被异议人仲维俊委托北京卓一慧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关于第37656083号“OPTO TECH OPTIC”商标,商标异议行政纠纷案,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开庭审理,判决争议商标第37656083号“OPTO TECH OPTIC”商标准予注册。卓一慧众知识产权律师代理客户(被异议人)获得了本案的胜利。
商标信息
诉争商标:OPTO TECH OPTIC
注册人:仲维俊
注册号:37656083
注册类别(第9类):使用在“视听教学仪器”等服务上。
案情简介
异议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仲维俊经国知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83期《商标公告》第37656083号“OPTOTECHOPTIC”商标提出异议,被异议人委托卓一慧众知识产权进行答辩。最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异议商标作出准予注册的裁定,卓一慧众知识产权律师代理客户(被异议人)获得了本案的胜利。
法院判决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本案审理时,北京卓一慧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出: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9类“视听教学仪器”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5073563号、第21839996号、第4571222号“OPPO”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电子字典;笔记本电脑”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组成、设计风格、外观上有明显不同,未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故被异议人请求国知局准予注册异议商标。
经复审认为,本案中,鉴于双方商标未构成近似,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的情形。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主张,因缺乏有力证据佐证,国知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国知局做了如下裁定:第37656083号“OPTOTECHOPTIC”商标准予注册。
最终判决争议商标予以注册的裁定。北京卓一慧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律师成功代理客户(被异议人)维护了商标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