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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让我们继续学习下《公司法》的相关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一
NEWS
对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规定和要求有哪些?
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是指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订立发起人协议,提出设立公司申请,并对公司设立承担责任的人。发起人的主要职责就是通过自身的积极行为,依照法定程序创办公司,并使公司取得法人资格。发起人是设立公司的民事权利主体。我国《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的要求有:
1.发起人的范围。我国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法人(不包括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
2.发起人的资格。我国规定了只有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法人(不含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才能充当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
3.发起人的最低限额。我国公司法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5人以上为发起人,其中须有过半数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的,发起人可以少于5人。
4.发起人的出资。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出资,既可以用货币,也可以用实务、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评估作价,核实财产,并折合为股份。发起人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20%。
5.认购股份,缴足股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必须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以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发行的股份后,应即缴纳全部股款;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抵作股款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6.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时,必须向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递交募股申请,并报送下列主要文件:
①批准设立公司的文件;
②公司章程;
③经营估算书;
④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出资种类及验资证明;
⑤招股说明书;
⑥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
⑦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的协议。
未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发起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
7.召开创立大会。
我国《公司法》规定,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发起人应在30日内主持召开公司创立大会,发起人应在创立大会召开15天前将会议日期通知各认股人或者予以公告。发起人所缴纳的股款或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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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有哪些责任?
《公司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二)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三)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1.费用承担责任。即对设立活动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在实践中,发起人协议往往会对发起人各自承担的费用比例作出约定,如果约定与法律不离悖,可以承认其效力,但对第三人承担的债务,则应当由全体发起人负担连带责任。
2.返还股款责任。在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过程中,如果认股人已认购并缴足了所认购的股款,而公司不能成立时,认股人必然会遭受损失,而在公司设立过程中,设立行为主要是由发起人作出的,因此,发起人对认股人因公司不能成立所受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认股人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由于所有的发起人之间对返还股款及其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负连带责任,认股人可以要求发起人中的任何一个人或者几个人予以返还,被要求的发起人不得拒绝。发起人在承担股款认缴义务和赔偿认股人损失义务时,并不考虑发起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只有发起人未缴足股款,或者公司未成立而给认股人造成损失,发起人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损害赔偿责任。发起人对因自己的过失而给设立中的公司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义务。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如果未尽职尽责,因自己怠于应履行义务的履行,从而给公司造成了损害,发起人应对这种损害负赔偿责任,需说明的是,这种损害赔偿,以发起人主观上具有过失为前提,没有过失,即使造成公司的损害,也不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责任,同样也是连带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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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合同责任归属是怎样规定的?
在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一般会拥有股东的地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规定:“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可知,发起人的范围包括股份公司设立时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同时向公司认缴出资或股份并且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和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发起人承担公司筹办事物,在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对外订立的合同有的是为了公司的利益,有的可能是为了自身的利益。然而,实践中,合同相对人往往并不能确定该合同是为了谁的利益,也不知道合同最终的归属利益,如果按照利益归属标准来确定合同责任主体,将使合同相对人的利益面临较大的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按照外观主义标准来确定上述合同责任的承担,有两种情形:
第一,如果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订立的合同,原则上应由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但该公司在成立后,确认了该合同,或者公司已实际履行了该合同,成为了该合同的履行主体,而且合同相对人也要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则由公司承担合同责任;
第二,如果发起人在公司设立阶段以设立中的公司名义订立的合同,原则上应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合同责任,除非该公司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发起人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签订的该合同,且合同相对人对此是明知的,即非善意时,则仍有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
来源:新泰市行政审批服务局政务通
微编:党群工作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