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项目;(二)生产经营场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发生变化;(三)污染物排放口数量或者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量、排放浓度增加。”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明确要求排污单位在特定情形下必须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对于问题中提到的三种需要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的情形:
①、新增工业噪声排污许可管理事项:依据《关于开展工业噪声排污许可管理工作的通知》(环办环评〔2023〕14号),“对于本通知发布后首次申请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按照相关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和《工业噪声技术规范》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在排污许可证中一并记载工业噪声排污许可管理事项”。因此,新增工业噪声排污许可管理事项属于排污许可证内容的重大变更,需重新申请。注:新增工业噪声(或同时新增噪声+固废)属于“重新申请”范畴;仅新增工业固废管理可选择“延续”-“重新申请”或“变更”,补充填报相关内容。
▌官方:排污许可管理事项中增加工业噪声排放相关内容属于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
②、因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或《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调整导致原实施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转为重点管理类别:此类变化涉及排污单位管理类别的调整,属于排污许可证适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依照相关规定,也应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
③、排污口位置/数量、排放方式/去向,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总量等许可事项发生重大变化:这与《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和第三项完全对应,属于法定必须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的情形。
综上所述,若排污单位未依法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而继续排污,将被视为无证排污行为。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行为,除依照条例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可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拘留。此外,结合《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和《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该行为可被处以20-100万元罚款,具体裁量基准参照《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相关条款执行。
综上,问题中的三种情形均符合《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规定的需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的条件,未依法重新申领而继续排污的行为构成违法,应依法受到相应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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