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两天,暂只有一面之缘的鲁兄弟,突然和我很深入地讨论关于标准执行的问题,缘由其项目在不同装置执行不同排放标准,但各股执行不同排放标准的废气合并处理设施后的情况,后面延伸到通用标准等有关方向当中。
之前,也看过、写过标准执行的观点及文章,感觉很透,但这次和这位兄弟讨论后,还是感觉以前没透,既是理解不透,也是基于理解不透下的说不透。
本文并没有延伸鲁兄弟的不同排放标准的废气合并处理设施后执行标准的问题,但从本问题作为激发点,对更基础的概念进行了学习及梳理。
1.《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为生态环境管理的部门规章,是对现有标准使用规则的总结及制度安排规定。只要是现有的归纳,那就有可能归纳及表述遗漏;既然是制度安排,对于发展中的情况,就肯定有“遗漏”,法律在诞生的那一刻起,就必然是落后于当前,所以,对于小遗漏及“遗漏”,是要通过法律解释来准确适用,这个,有法律基础的都能明白。
2.但有些情况,遗漏的已经超过了“小”的范围,再硬往已成文的法律(广义)里面套,那就未免显得牵强。在修订规章前,不能通过法条还能通过原则来进行法律解释,所以,不必要硬往法条上套。
①通用标准和综合标准都有规定的项目,究竟执行顺位是怎样呢?
②行业标准没有的项目,通用标准也没有的项目,但综合标准有的项目,是否作为行业标准及通用标准的补充?
③行业标准没有控制无组织排放要求,通用标准也没有,是否应该适用综合标准中的厂界控制要求?
④国家标准更新了,严于地方标准,如何执行(优先),不是地方优先国家的吗,难道执行更松的标准?
⑤我认为没遗漏,但标准没直说,就是地方综合与国家行业之间,包括地方通用与国家行业之间的执行顺位。
4.不谈流域(这个是王炸)的条件下,三类标准中都有的项目,执行顺位依次应该是:地方行业、国家行业,地方通用,国家通用,地方综合,国家综合。在相同的项目中,国家行业KO地方通用,更加KO地方综合。要KO国家行业标准的,就只有地方行业及王炸流域型标准。
5.在执行标准的项目中,按照执行该标准的指标来执行,而不是多项标准中对该项目不同控制指标进行叠加执行。如《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中,对酸雾项目如氮氧化物的控制,执行的指标是按照排放浓度+排放强度(电镀面积基准排气量)执行,而不需要叠加执行综合排放标准的排放速率,更不用执行综合排放标准的浓度。行业标准体现的就是行业特性,综合标准是在没有行业标准的情况下的兜底方式,反过来说综合标准不体现行业特征。
6.《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GB 37822—2019)及《固定污染源挥发性有机物综合排放标准》(DB44/2367—2022)宜归类为通用标准,执行顺位上,高于综合排放标准,低于行业标准。
按标准类型进行分类,分类王炸级区域流域标准,及行业标准、通用标准、综合标准。按级别分类,分为执行高顺位的地方标准及低顺位的国家标准。按照标准类型(不算王炸)及层级组合,共计6种组合。流域标准凌驾于行业、通用、综合之上。具体见图1和图2所示。
大气固定源排放标准,部网站有4页共计47项目(包括已废止),当然,归类到固废领域,水领域的行业标准中还有涉气的部分,这里不是统计有多少项大气排放标准,所以就不摘录划到水、固废的涉大气的标准。
——通用型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于跨行业通用生产工艺、设备、操作过程或者特定污染物、特定排放方式的排放控制;
①《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 GB 37822—2019)
②《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14554-93)
③《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9078-1996)
④《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271-2014)
⑤《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 GB 18483-2001 )
综合标准就一项《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GB 16297-1996) ,剩下的都是行业标准。
②技术规定——《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制订技术导则》
在2019年《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制订技术导则》及2020年的《办法》分别实施后,新的的排放标准,在文件构成上必须满足上述的法律及技术要求。对于大气排放标准适用中,关键是项目(污染因子,如二氧化硫、VOCs等),和控制指标(如浓度、速率、去除率等)。
●原文——(一)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优先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地方也制定了行业标准,国家也制定了该行业的标准,在标准整体优先性上,应该整体优先地方标准。
广东省《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DB44/ 613—2024)优先于国家《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596-2001 )
广东省《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 44/765-2019)优先于国家《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13271-2014);
广东省《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7-2001)优先于国家《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GB 16297-1996);
●原文——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未规定的项目,应当执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相关规定。
制定地方标准的前提是,国家没有的,地方要管,或国家有的,地方要管更严格。从简洁性角度出发,地方标准与国家标准重复的地方,地方标准就不重复规定,所以,地方没规定的项目,执行国家规定了的项目。
●原文——(二)同属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行业型污染物排放标准优先于综合型和通用型污染物排放标准;
应该理解为:
一个生产装置,其产生的污染物,在行业标准、综合标准及通用标准都规定了,应该优先执行行业标准的规定。如一个水泥炉窑产生的二氧化硫,在行业标准《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4915-2013)、综合标准《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GB 16297-1996)、通用标准《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9078-1996)中均有要求,优先整体性执行《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4915-2013)。
●原文——行业型或者综合型污染物排放标准未规定的项目,应当执行通用型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相关规定。
应该理解为:
会产生恶臭污染的企业,在行业标准中及大气综合排放标准中并未规定有关污染因子(如甲硫醇),并不是不用管理,而是应该执行通用型标准《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14554-93 )。
但是,《办法》这里“遗漏”了规定(地方标准也是同样情况)
“遗漏”——(1)若综合标准和通用标准都有规定的项目,究竟执行顺位是怎样呢?没有安排。
锅炉中的二氧化硫,是执行《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13271-2014)还是《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GB 16297-1996)?有点弱智,肯定是执行锅炉标准,但《办法》没有规定啊,为什么执行通用标准,而不是综合标准呢?以下提供两种解释方法:
1.这里从通用标准的适用上进行解释。这里不适用综合标准,由于综合标准的不适用,所以,不用谈及优先顺位问题,优先顺位是在“都适用”的情况下才讨论。
2.《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制订技术导则》(HJ 945.1—2018)——凡无适用的行业型和通用型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排放源,(才)适用综合型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这里既反映了适用问题,也反应了综合标准的兜底作用(顺位低),通用型的执行顺位,高于综合性标准。
“遗漏”——(2)行业标准没有的项目,通用标准也没有的项目,但综合标准有的项目,是否作为行业标准的补充?
答案是肯定的,①如电镀项目中,若某个功能槽添加了某个含VOC的药剂,该药剂挥发的VOC或单体污染物,目前就是执行综合标准或固定源标准,而不能因为电镀行业标准没有,通用标准也没有,就放任不管。
②另外,对于某生产工艺产生的VOC单体物质,如甲醛之类的,该企业所属行业没有行业标准,目前的固定源标准也没有甲醛控制指标,难道就只控制非甲或VOC,不控制单体甲醛?答案当然是否定的,无论从管理部门的要求或从环评单位的职业操守及良心角度。肯定是会把综合标准中的甲醛拿出来作为执行标准。
●原文——(三)同属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流域(海域)或者区域型污染物排放标准优先于行业型污染物排放标准,
《小东江流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44/ 2155-2019)在适用的流域内的7个规定行业的4个因子,执行标准顺位上,高于该7个行业的行业标准(如有);如7个中的畜禽养殖业的COD,执行《小东江流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而不是广东省《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DB44/ 613—2024)。
●原文——行业型污染物排放标准优先于综合型和通用型污染物排放标准。
一个生产集装箱的企业,在挥发性有机污染物排放执行的标准上,在三个标准中都有规定的项目(污染因子),《集装箱制造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DB 44/1837—2016)优先于综合标准广东省《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7-2001)和通用标准《固定污染源挥发性有机物综合排放标准》(DB44/ 2367—2022)(笔者一直认为本标准应归类于通用标准)。
●原文——流域(海域)或者区域型污染物排放标准未规定的项目,应当执行行业型或者综合型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相关规定;
由于流域标准只是针对该流域需要特特定项目(污染因子)提出更为严格的控制要求,并不是全面性标准。对于该企业识别出的特征污染因子,并未在流域标准中规定的,就补充执行行业标准和综合标准,行业标准优先,没行业标准执行综合标准。
●原文——流域(海域)或者区域型、行业型或者综合型污染物排放标准均未规定的项目,应当执行通用型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相关规定。
对于区域性、行业性、综合性标准都没有规定的污染因子,执行通用型标准,就是如恶臭标准中规定的那些污染因子作为补充执行,并不是区域标准、行业标准、综合标准没有的,就不管恶臭了。
①行业标准的项目没有无组织排放的控制要求,通用标准也没有,是否应该适用综合标准中的厂界控制要求?
答案是肯定的。本文开篇也说了,《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制订技术导则》及《办法》,是2019年和2020年实施的,在此之前制定的标准,或许基于行业特性,或者是用现在的要求回顾当时制定标准的完整完上,的确有的标准没有边界控制要求,如《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并没有对电镀废气无组织监控作出要求,在实务中,肯定是补充上如广东省《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7-2001)的边界控制要求。这里就不是标准中的项目,指标问题了,而是控制点位的问题。用综合标准来弥补旧行业标准中不完整部分,既不是控制项目也不是控制指标的问题。但对于有组织排放口的控制,肯定不宜叠加综合排放标准的排放速率作为控制指标。
②国家标准(不论是行业、通用、还是综合这三类)更新了,严于地方标准(同类),如何执行(优先)?
地方标准有效存在的前提,就是国家没有的项目,而你有;国家有的项目,你更严格,这才是你地方标准有效存在的意义及前天。如果国家已经更新了标准,比你地方标准更严格了,你作为地方标准在未修订前,其实就是实体失效了。所以,在国家标准严于地方标准的时候,适用国家标准,并不违反地方优先国家的规定,还是那句话,有效、都适用的才谈论优先顺位,无效、不适用的无资格谈顺位。
1.和鲁兄弟讨论了2天,自己写了大半天,好像也没有什么实际性的结论。更多的,是对排放标准适用的理解的梳理笔记。
2.对地行、国行、地通、国通、地综、国综在有规定项目上的标准适用顺位,作出了理解说明。
3.在行业标准、通用标准、综合标准中,对于执行顺位高但控制项目不全面的标准,在控制项目的相互补充适用的理解适用。
4.一个排放标准包括多个控制要求,包括项目、指标、有组织、无组织、达标要求等。顺位高的排放标准在控制要求不全面的情况下,补充适用其他标准作为控制要求,不属于前辈们说的“交叉执行”。所谓交叉,就是同一个控制要求,在不同标准中挑出最严格的来执行才是“交叉执行”。在低顺位标准中选出高顺位标准没有的控制要求来执行,是补充,不是交叉。当然,对于同一个项目,不能叠加指标要求,叠加指标是明显的“交叉从严”。
5.建议把《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 GB 37822—2019)及《固定污染源挥发性有机物综合排放标准》归类为通用标准,执行顺位在行业标准之后,综合标准之前。这样,既符合标准分类的特征,也符合当时制定标准需要把综合标准中VOC控制要求提高的初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