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态环境监测活动,提升生态环境监测能力和水平,保障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质量,更好发挥生态环境监测在支撑生态文明和美丽中国建设、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监测,包括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为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等职责开展或者组织开展的生态环境监测(以下统称公共监测),以及负有法定监测义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统称企事业单位)就其相关活动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开展的自行监测。
第三条 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应当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坚持依法监测、科学监测、诚信监测,构建政府主导、部门协同、企事业单位履责、社会参与、公众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监测制度,完善生态环境监测规范和标准。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应当遵守生态环境监测规范和标 准。
第五条国家加强生态环境监测能力建设,加快建立现代化生态环境监测体系,构建陆海统筹、天地一体、上下协同、信息共享的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全面提升生态环境监测的自动化、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的组织领导和支持保障,统筹协调解决生态环境监测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将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国务院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气象、林业草原、疾病预防控制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生态环境监测有关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监测有关工作。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范和惩治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责任体系和工作机制,确保生态环境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全面。
第九条 国家鼓励、支持生态环境监测先进技术和装备的研究、开发和应用,加大生态环境监测专业人才培养力度,促进生态环境监测国际交流合作。
国家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监测数据汇交制度和集成共享机制,鼓励、支持生态环境监测数据深度开发和应用。
第二章 公共监测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履行生态环境监测职责,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需要,开展或者组织开展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生态环境监督监测、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监测等公共监测。
第十一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国家生态环境监测网络。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生态环境监测网络。
组织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应当坚持布局合理、功能完善、分级分类、共建共享的原则,推进国家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和地方生态环境监测网络互联互通。
第十二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统一规划国家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设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统一规划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设置。设置、调整和撤销地方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设置应当符合生态环境监测规范的要避免重复建设。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管理,保证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正常运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为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建设、运行提供保障,并采取措施加强对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及其设施、设备,不得干扰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开展重点区域、流域、海域生态环境质量监测,为推动区域协调发展、科学实施生态保护补偿、优化产业布局等提供支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联合组织开展跨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监测,推动监测信息共享、监测数据互认。
第十五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发布生态环境质量监测信息,定期发布生态环境状况公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发布生态环境质量监测信息。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各类污染源(包括移动污染源)等的监督监测,并根据监测结果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相关建议、要求或者作出处理决定。
鼓励在生态环境监督监测中使用遥感监测等非接触式技术手段,提升监测效率,减少对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等的影响。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风险的监测预警,提升生态环境风险预警能力;发现可能危害生态环境安全或者公众健康情形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发布预警信息。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监测管理体系,将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监测纳入相应的应急预案,提高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监测响应能力。
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发生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处置工作统一部署开展应急监测。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公共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或者明示、暗示有关单位、个人对公共监测数据弄虚作假,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监测违法行为的单位、个人打击报复。
第三章 自行监测
第二十条 企事业单位对其生产经营等活动中污染物、温室气体等的排放情况以及建设项目、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等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开展自行监测。
第二十一条 开展自行监测应当按照生态环境监测有关规范和标准制定监测方案,明确监测点位设置、监测指标、监测频次、监测方式等。
自行监测的主要监测点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可以获取监测活动过程和监测设备运行情况的视频监控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联网。
第二十二条 开展自行监测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的监测设备,并对监测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定、校准,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的企事业单位,其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企事业单位发现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对自动监测设备进行检查、修复。
第二十四条 采用手工监测方式开展自行监测的,应当如实记录手工监测期间的生产负荷、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等工况,确保监测数据具有代表性。
第二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企事业单位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企事业单位不得实施或者明示、暗示有关单位、个人实施下列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未实际开展监测,直接出具监测报告;
(二)篡改、伪造原始监测记录、监测数据;
(三)故意漏检监测项目或者改变监测条件;
(四)调换监测样品或者擅自改变采样点位、时间等,干扰采样环境或者采样活动;
(五)通过不正常运行、破坏监测设备,擅自修改监测设备参数设置,虚假标记自动监测设备状况或者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工况,或者使用作弊工具等手段,使监测数据失真;
(六)其他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保存自行监测的原始监测记录;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保存期限的,原始监测记录至少保存5年。
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公开自行监测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技术服务机构
第二十七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生态环境监测相关服务(以下简称监测服务)。
第二十八条 开展监测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能力、技术人员和管理能力,并按照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其中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
技术服务机构办理备案,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承诺,书面承诺应当包括其设施设备、技术能力、技术人员、管理能力方面的信息,技术服务机构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贵。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的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书面承诺、业务范围等向社会公布,并提供备案信息查询服务。
技术服务机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技术服务机构不得超出其业务范围接受委托,不得违反约定将受托业务转委托。
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开展监测服务,不得同时接受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委托。
第三十条 技术服务机构接受委托开展监测服务,应当遵守生态环境监测规范和标准。
委托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配合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监测服务,并提供必要的便利和条件。
委托单位应当按规定对技术服务机构监测服务活动加强监督。
第三十一条 技术服务机构接受委托开展生态环境监测设备运行维护,应当建立运行维护记录制度;对发现的影响生态环境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得隐瞒。
第三十二条 接受委托开展监测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不得以任何方式对监测数据弄作假。
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适用于接受委托开展监测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
技术服务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三条 接受委托开展监测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保存其开展业务的相关数据、报告、记录以及委托合同等材料,保证业务活动全过程可追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推动通过生态环境监测管理服务平台开展监测数据报送、技术服务机构备案、相关信息公布等管理与服务,并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监督检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能够联合检查的实行联合检查,鼓励通过非现场检查、使用非接触式技术手段开展监督检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对企事业单位、技术服务机构及相关场所等进行现场检查的,可以要求有关单位、个人就相关事项作出说明,查阅、复制相关资料,查询、检查相关信息系统,查封涉嫌违法的相关设备、场所等,并可以开展现场监测。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检查人员对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生态环境监测信用评价制度,依法依规将相关违法违规行为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技术服务机构的规模、技术能力、技术人员水平、管理能力、信用状况等,对技术服务机构实行分级分类监管,引导技术服务机构规模化发展,提升专业化水平和市场公信力。
第三十八条 生态环境监测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侵占、损毁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及其设施、设备,或者干扰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正常运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一)对公共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或者明示、暗示有关单位、个人对公共监测数据弄虚作假;
(二)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监测违法行为的单位、个人打击报复;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企事业单位在开展自行监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一)不遵守生态环境监测规范或者标准,导致监测数据失真;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规范的监测设备,或者未对监测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或者定期检定、校准;
(三)未按照规定在主要监测点位安装、使用视频监控设备;
(四)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或者发现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未及时报告并对自动监测设备进行检查修复;
(五)主要监测点位视频监控设备或者自动监测设备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联网;
(六)未记录或者未如实记录手工监测期间的生产负荷、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等工况;
(七)未建立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
(八)未保存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九)未依法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行监测相关信息。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企事业单位使用的监测设备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规范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对企事业单位予以处罚外,可以将该设备有关情况以及其生产者、销售者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
(一)不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能力、技术人员、管理能力;
(二)未按照规定备案;
(三)超出其业务范围接受委托,违反约定将受托业务转委托,或者同时接受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委托;
(四)开展监测服务不遵守生态环境规范或者标准,致监测数据失真;
(五)开展生态环境监测设备运行维护未建立运行维护记录制度,或者隐瞒、不及时处理发现的影响生态环境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问题;
(六)未建立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
(七)未按照规定保存其开展业务的相关数据、报告、记录、委托合同等材料。
第四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实施或者明示、暗示有关单位、个人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四十五条接受委托开展监测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10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从事监测服务,对其中取得监测服务相关资质的,由授予其资质的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技术服务机构因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禁止从事监测服务;情节严重的,10年内禁止从事监测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终身禁止从事监测服务。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军队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安全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 以下转自:蛰伏的老张:
一、针对企事业单位自行监测的最新要求
《条例》第二十一条从理解上来看,所谓的“自行监测的主要点位”,应该是指排污许可证中确定的“主要排放口”,估计后续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严管”,要求所有安装了在线监测设备的排放口都要安装视频监控系统。所以说是除了现有在线监测站房内安装的视频监控系统外,很有可能还要求企业在烟囱周边的建筑物上再安装视频系统,来验证“烟囱的排放状况与CEMS数据的匹配性”。
《条例》第二十五条核心就是告诉我们,未来企业要对自行监测结果负责。不管是不是你的原因造成的监测结果失真,反正你脱不了干系。所以除了在线监测我们要严格要求运维单位按规范落实日常的运维外;第三方手工监测时,企业需要为自己负责,为监测结果负责,要求监测单位在现场采样前通标气、校准仪器、按规范实施采样,不要出现“无人值守”烟枪等监测行为。
《规范》第二十六条核心的要求,一定要注意无论是在线监测还是手工监测,都属于“自行监测”的大类。对于在线监测而言,碰到设备更换周期的,里面的数据备份、在线监测运维记录、备品备件更换记录等都要保存5年。至于手工监测,那就要求第三方监测单位提供现场采样时的采样现场图片以及采样记录小票,还有数据分析的过程数据,第三方监测机构再也不能找理由要求“企业写申请,还需要加盖公章后再提供监测的原始记录了”,后续到了2026年,直接在监测服务合同里面写明“根据国家环境监测条例,后续每次监测结束后,需将监测报告连带监测的原始记录复印件一并提供给企业”。
二、针对监测机构的要求
《条例》第二十八条大多数监测机构都不存在问题,因为没有备案,就从不来红红的CMA印章。但是企业层面上,容易忽略的是监测单位人员的资质问题,尽管现场采样资质、监测资质等是某些协会发布的,但起码来说还是做过培训才有这个资质,所以企业在要求监测机构提供备案许可外,还需监测单位每次主动提供采样人员和分析人员的资质,并随同监测报告一并交给企业备案存档。
《条例》第三十二条直接把现有的环境监测“内幕”揪出来了,以前看着自行监测数据不达标,找监测单位沟通沟通,付监测费用再测一次,现在监测单位想着这个钱还是不要去赚的好,小心连资质都不保。
《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对企事业单位、技术服务机构及相关场所等进行现场检查的,可以要求有关单位、个人就相关事项作出说明,查阅、复制相关资料,查询、检查相关信息系统,查封涉嫌违法的相关设备、场所等,并可以开展现场监测。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说不定主管部门哪天发现了线索,直接去查企业的CEMS,顺便带着监测设备一起去了,那时候就麻烦了。
三、关于处罚的规定
再来看看企事业单位的法律责任,《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企事业单位在开展自行监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条例》规定“未建立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都可能被处罚2-20万。
最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企事业单位使用的监测设备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规范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对企事业单位予以处罚外,可以将该设备有关情况以及其生产者、销售者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处理。”那些第三方皮包公司做的“一锤子买卖”,卖的在线监测设备或是监测相关的第三方服务,以后不仅要把生产者带出来,还要把销售者一并带出来。
更严格的是《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事业单位实施或者明示、暗示有关单位、个人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你以为只有对企事业单位监测造假有要求,那就错了。跟着第四十五条就来了。接受委托开展监测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200万元的罚款,禁止从事监测服务,……..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终身禁止从事监测服务构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从事监测服务,对其中取得监测服务相关资质的,由授予其资质的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技术服务机构因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禁止从事监测服务;情节严重的,10年内禁止从事监测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终身禁止从事监测服务。
四、企业该如何做好自行监测
1.在线监测。从设备的选型、量程的设置、在线监测站房的硬件配置、数据传输以及运维等方面都有很多需要关注的细节。
1)设备的选型。尽量选择性能稳定、精度高的设备,确保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考虑未来监测的需求,除考虑常规污染物(颗粒物、SO2、NOx)监测外,建议预留1-2个富余的监测通道,用于未来增加其他污染物的在线监测,比如VOCs等。有些供应脱硫脱硝药剂的厂家也可以提供在线监测设备,甚至还有厂家免费送,为避免风险,不建议使用这些厂家的设备。
2)量程的设定。有超低排放改造要求的企业,在线监测设备更新/更换选型时,大气污染物在线监测设备的量程设定应达到《环办执法函2021-484》文件中的要求。即:颗粒物或气态污染物执行超低排放限值或特别排放限值的,测试量程应设置双量程或多量程,低量程范围一般设置为相应污染物排放限值的1.5-2倍,高量程范围一般设置为原烟气最高浓度的1-1.5倍,污染源正常排放时使用低量程,污染物排放浓度超过低量程上限值时仪器自动切换成高量程,量程设置信息需自动传输(或填报)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平台。
3)硬件要求。在线监测站房的要求,应满足HJ75/76等标准中关于在线监测站房面积、Ups电源设定等要求,并严格落实高、中、低浓度标准气体的配置。
4)在线监测数据传输。应落实HJ212-2025最新数据传输的要求。
5)在线监测运维。企业需严格按照国家、地方CEMS监管标准要求,在合同中约定在线监测设备运维的频次、内容以及突发情况下的应急响应时间及应对措施,协定核心耗材、备品备件的紧急采购、购置流程等关键内容,提升抗风险能力。如果不写清楚,后续在突发情况发生时,极有可能出现因为配件价格谈不拢,导致设备故障不能及时处理等情况发生。
运维人员进出在线站房,必须形成完整的进出记录台账;运维人员对在线监测设备实施标定、易耗品更换、零点漂移、误差分析等情况都需在CEMS日常检修与维护清单中记录。不按要求做的话,新的《条例》可以处罚2-10万。
6)对比监测。严格按照HJ76标准要求,每季度对烟气流速、烟温、含湿量、气态污染物浓度等因子进行现场对比监测,出现对比不上的情况,需要及时对原因进行排查,必要情况下需要对在线设备相关模块进行更换。
2.委托性监测。主要关注监测单位的选择、监测过程控制、采样规范化管理以及监测报告的核实与保存等方面。
1)委托性监测单位的选择。企业委托的第三方监测单位,应具有对应的污染物监测采样及分析资质,实验室质量控制程序完备,所有的监测原始数据必须具有回溯性。可以通过信用中国等评价体系,核实监测单位是否受到行政处罚或通报,若存在此类情况,需要慎重选择。对于第三方监测单位而言,很可能存在有些特殊监测因子无资质,需要委托第四方进行监测的,那么除了第三方的资质确认外,企业还需要对第四方的资质进行确认,备案存档。
2)监测的过程控制。为保证监测全程可追溯性,从监测人员进出厂区记录开始就要规范采样人的行为,在监测人员进厂时必须有进厂签字记录(可采用厂区视频监测系统、定点定时拍照、人员进出场时间记录等方式记录监测人员进出厂情况)。在现场采样过程中,企业应安排专人陪同,对采样全过程进行监管。包括监测设备监测前的校准、现场采样操作的规范性等进行核实,并要求监测机构对所有的取样点位用经纬相机拍照,并存留带有采样点经纬度、时间的照片、采样仪器照片等相关信息。
3)落实规范化采样。在现场采样过程中,企业需关注采样过程是否按采样技术规范、标准进行。重点关注采样孔封闭情况、采样孔内异物是否清理、烟气监测设备在采样前是否通标气、仪器是否校准,监测采样时间、样本的保存等是否满足标准要求等。同时,应确认监测计划所有项目是否全部完成,不得出现漏检;
4)监测报告的获取与保存。在企业拿到监测报告时,需要关注报告是否有CMA印章,监测机构的报告签发人签字是否完善,然后关注报告中记录的监测时间、点位、污染物排放相关参数(排气筒内径、排气筒高度、烟气流速/流量/烟温、排放浓度、氧含量等)与实际工况的一致性,现场采样的照片是否附在监测报告后面。需特别关注确认相关标准和检测方法是否与排污许可证的内容相符,且需满足最新的环境监测方法要求。至于监测报告的保存,按季度顺序依次进行保存,并进行电子化存档,保存的最低期限为5年。

>> 以下转自:环境普及:
一、条例核心条款速览:企业监测义务、禁止行为与处罚标准
《生态环境监测条例》作为我国生态环境监测领域的专门法规,对企业环保负责人提出了明确的监测义务要求,划定了严格的禁止行为红线,并设定了清晰的法律责任标准。
📋 企业生态环境监测义务
根据条例第三章"自行监测"的规定,企业需履行以下核心义务:
基本监测义务(第二十条)
-
企事业单位必须对其生产经营活动中污染物、温室气体等的排放情况开展自行监测 -
对建设项目、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等对生态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
技术规范要求
- 监测方案制定
(第二十一条):必须按照生态环境监测规范和标准制定监测方案,明确监测点位、指标、频次、方式等 - 设备管理要求
(第二十二条):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定校准 - 自动监测联网
(第二十三条):应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需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发现数据异常及时报告 - 手工监测记录
(第二十四条):如实记录生产负荷、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等工况
数据质量管理(第二十五条)
-
建立健全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 -
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承担主体责任
记录保存与公开(第二十六条)
-
依法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无规定时至少保存5年) -
依法公开自行监测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 明确禁止的数据造假行为
条例第二十五条明确列举了6类严禁实施的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
- 虚假监测
未实际开展监测,直接出具监测报告 - 数据篡改
篡改、伪造原始监测记录、监测数据 - 选择性监测
故意漏检监测项目或改变监测条件 - 采样干扰
调换监测样品或擅自改变采样点位、时间等 - 设备作弊
通过不正常运行监测设备、修改参数、使用作弊工具等手段 - 其他造假
其他任何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行为
⚖️ 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
一般违法行为处罚(第四十二条)
-
未遵守监测规范、设备不符合标准、未安装视频监控等9类情形 - 处罚标准
责令改正,处2万-20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数据造假重罚(第四十四条)
- 单位责任
罚款10万-100万元,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 个人责任
直接责任人员罚款5万-20万元 - 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技术服务机构违法(第四十五条)
- 数据造假处罚
机构罚款10万-200万元,禁止从业,吊销资质 - 个人禁业
直接责任人员1万-5万元罚款,5-10年或终身禁业
🔍 关键执行要点
双罚制原则:同时追究单位和个人责任
主体责任明确:企业及其负责人对数据真实性负全责
技术标准严格:必须符合国家监测规范和标准要求
联网监控要求:主要监测点位需安装视频监控并与主管部门联网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为企业生态环境监测工作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操作规范。
二、数据造假案例深度解析:造假手段、查处与处罚
🔍 数据造假手段全解析
根据2023-2024年典型案例,企业环境监测数据造假手段呈现多样化、隐蔽化趋势,主要集中在以下四大类型:
1. 采样环节干扰
- 水样替换
河北某公司将在线监测设备采样管接入装有不明液体的塑料瓶,替代实际污水样本 - 样品稀释
江苏南京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通过断电重启设备并加水稀释样品,降低污染物浓度 - 化学干扰
湖北黄石市某铝业有限公司使用"COD去除剂"(氯酸钠)干扰化学需氧量测定
2. 设备参数篡改
- 基准参数修改
乌海市某冶炼有限公司擅自修改在线监测设备基准氧含量系数,导致颗粒物数据失真 - 斜率量程调整
四川某公司修改工控机软件回归方程斜率,系统性降低监测数值 - 系数伪造
安徽某公司多次修改氮氧化物系数,规避超标报警
3. 监测过程造假
- 虚假采样
河北某公司仅采样1次却谎报采样6次,采样时间与记录严重不符 - 伪造记录
重庆某公司使用相同照片伪造多份采样记录,在未生产情况下编造数据 - 工况造假
泉州市某公司在干燥塔未生产时采样,伪造黑度观测数据
4. 报告出具欺诈
- 数据编造
广西某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未实际采样,凭空捏造监测数据 - 时间篡改
河南某公司篡改计算机时间伪造检测时间 - 报告复制
厦门某公司伪造采样时间、修改实验数据,出具205份虚假报告
⚖️ 查处手段与技术突破
生态环境部门通过"科技+执法"模式,大幅提升数据造假识别能力:
非现场监管技术应用
- 视频监控比对
调取主要监测点位视频,核实采样时间、频次与报告一致性 - 数据异常分析
通过自动监控平台大数据模型识别数据突变、规律异常等线索 - 用电量核查
利用分表计电系统验证生产工况与监测时间的匹配度(如河北旭弘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案) - 轨迹追踪
结合车辆行驶轨迹、考勤记录等交叉验证采样真实性
现场执法突破点
- 设备状态检查
重点排查采样管路连接、参数设置、校准记录等关键环节 - 原始数据追溯
要求企业提供原始监测记录、设备日志等全过程证据 - 快速检测比对
现场取样与自动监测数据实时对比,发现差异立即深入调查
💥 处罚结果与法律后果
行政处罚层面
- 企业罚款
金额从数万元至数十万元不等,如: -
河北某服务有限公司罚款15万元 -
乌海市某冶炼有限公司罚款20万元 -
泉州市某公司没收违法所得3000元并罚款50625元 - 资格限制
禁止3年内参与政府购买服务 - 个人追责
直接责任人员罚款2-5万元,主要负责人承担连带责任
刑事追责升级
- 行刑衔接机制
对符合刑事立案条件的案件快速移送公安机关 - 立案标准
主要依据"二年内受二次处罚又造假"或"违法所得超30万元"等情形 - 典型案例
-
西安某公司6人获刑并禁业3年,判处罚金20万元 -
湖北某公司1人被批捕,企业罚款50万元 -
河北某公司9名责任人被刑事拘留
行业禁入与信誉惩戒
- 从业禁止
对技术服务机构直接责任人员实施5-10年或终身禁业 - 黑名单制度
造假企业纳入环保信用评价体系,影响信贷、招标等经营活动 - 公开曝光
生态环境部定期通报典型案例,强化社会监督震慑
📊 重点行业案例特征分析
🔔 执法趋势与企业警示
当前数据造假查处呈现三个显著趋势:技术化侦查(非现场监管成为主要线索来源)、行刑一体化(行政处罚与刑事追责紧密衔接)、责任个人化(加大对直接责任人的惩处力度)。
企业环保负责人需清醒认识到:数据造假已从"违规风险"升级为"刑事风险",任何企图通过技术手段规避监管的行为都将面临法律严惩。
三、超标排放案例深度解析:超标情形、查处与处罚
🔍 超标排放典型情形与行业分布
火电行业成为超标高发领域,2024年扬州市某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因氨气输送管路堵塞导致SCR脱硝系统故障,1#、2#燃煤发电机组氮氧化物持续超标(最高超标397%),且未在4小时内修复。同地区另一火电企业3#燃煤发电机组脱硝系统故障,氮氧化物连续超标(超标幅度2.24%-394%),同样超4小时未修复。
化工行业超标问题突出,广西某公司2024年氯化氢排放浓度超343%-366%,梧州市某环保科技公司制酸生产线二氧化硫严重超标(最高3504.16mg/m³,超限值776%)。山东淄博某化工企业偏氯乙烯储罐呼吸口非甲烷总烃超标119倍。
钢铁行业中,云南省某公司2022年二氧化硫超标排放(最大值67.5mg/m³,超标准50mg/m³),广西某公司停机检修期间未采取集中收集措施导致粉尘无组织排放。
废水超标同样严重,大庆市某排水公司2023年化学需氧量、总氮、氨氮、总磷分别超标0.1倍、0.06倍、0.675倍、1.94倍。孝感某水务有限公司总氮超标0.52-0.78倍,氨氮超标2.72-2.8倍。
⚖️ 查处手段与技术应用
生态环境部门运用科技手段辅助执法,通过在线监控系统、无人机热成像、大数据分析、走航监测等技术实时监测企业排放数据。典型案例显示,多地采用自动留样系统或视频监控回放固定证据,实现非现场精准执法。
现场核查与证据固定环节,执法人员接到线索后突击检查,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采样,比对在线数据与手工监测结果。对逃避监管行为开展溯源调查,联合公安机关侦办。
💰 处罚结果与整改要求
罚款金额普遍在10万-100万元之间:
-
浙江某玻璃公司超标排放非甲烷总烃,罚款16万元 -
海南某能源公司超总量排放二氧化硫,罚款25.2万元 -
鸡西市某热力有限公司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罚款23.9万元
配套惩处措施多样化:
- 按日计罚
蚌埠某公司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颗粒物年排放总量,责令改正后未整改,实施按日连续处罚4天,罚款150.4万元 - 限产停产
鹤岗市某煤化工有限公司熄焦池废水化学需氧量、石油类、挥发酚超标(最高超标54.3倍),责令限制生产2个月,降低产量40%,并处罚款65.6万元 - 移送公安
对篡改数据、私设暗管等涉嫌犯罪案件坚决刑事移送
🔄 整改措施与执法帮扶
企业被查处后需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维修或更换故障治污设施。云南某企业调整工况,3个月内实现达标排放。执法部门同时提供帮扶指导,联合技术专家协助企业分析超标原因,提供整改方案。
对轻微违法且及时改正的企业依法减免处罚,如太原某污水处理厂超标0.006倍免予处罚,体现差异化执法理念。
⚠️ 关键警示与监管趋势
超标持续时间成为处罚关键因素。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超标排放持续超4小时未整改将面临更严厉处罚。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公司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累计超标51小时,沈阳市和平区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氮氧化物累计超标18小时,均被严肃查处。
非现场监管成为主流,通过大数据平台预警、自动监控留样等手段提升执法效率。行刑衔接强化震慑,对主观恶意违法行为坚决刑事移送,形成高压态势。
企业环保负责人需特别注意:任何试图掩盖超标的行为都可能被认定为数据造假,触发更重处罚。监管已从"行政风险"升级为"刑事风险",必须建立完善的监测体系,确保达标排放。
四、企业环保负责人合规行动清单
作为企业环保负责人,您正处于环境监管的最前沿。面对日益严格的执法环境和不断升级的监管技术,建立系统化的合规管理体系已不再是可选项,而是生存和发展的必由之路。以下行动清单基于《生态环境监测条例》核心要求和近年执法案例提炼,助您构建坚实的合规防线。
🔍 监测方案与设备管理
制定合规监测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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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依据国家监测规范(GB/T 16157等)制定书面监测方案,明确点位布设、监测指标、频次要求、采样方法 -
重点排污单位须在主要监测点位安装高清视频监控,并确保与属地生态环境部门联网 -
每季度组织内部评审,确保方案与生产工况、治污设施变化同步更新 设备全生命周期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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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监测设备台账,强制使用经检定/校准的合规设备 -
制定年度维护计划,定期更换耗材(如滤膜、试剂),保存维护记录至少3年 -
自动监测设备故障须4小时内报告主管部门,并在48小时内完成修复
📊 数据质量控制体系
构建三级审核机制
- 现场层
采样人员实时记录工况(生产负荷、治污设施运行参数) - 实验室层
实施盲样考核、平行样分析,差异率需控制在15%以内 - 管理层
环保负责人每月抽检10%原始数据,签字确认数据真实性 规避典型造假风险点
- 严禁
使用"COD去除剂"等干扰剂稀释水样 - 禁止
擅自修改设备参数(斜率、量程、氧含量系数) - 杜绝
采样时间与生产记录不符、重复使用采样照片等行为
⚖️ 应急响应与整改流程
超标数据处置流程
-
发现超标立即启动应急预案:1小时内排查原因、4小时内落实整改 -
如因设备故障导致超标,需同步报送手工监测数据作为佐证 -
连续超标超过4小时未有效整改,将触发按日计罚 执法检查应对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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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检查时需提供完整原始记录(生产日志、治污设施运行曲线、监测报告) -
如遇采样过程争议,立即申请第三方见证并全程录像 -
对处罚决定有异议时,依法在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
🔐 刑事风险防控
红线行为清单(立即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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篡改自动监测设备参数 -
私设暗管或旁路偷排 -
委托第三方机构出具虚假报告 个人责任规避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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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执行明显违法的指令,保留书面沟通记录 -
定期参加生态环境部门组织的合规培训(每年不少于16学时) -
重大决策事项要求留存会议纪要,明确各方责任
📈 持续改进机制
月度合规自查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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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频监控回放检查(抽查20%时段) -
在线数据与生产报表逻辑校验 -
第三方检测机构资质复核(重点检查CMA认证范围) 年度合规审计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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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请独立第三方开展数据真实性专项审计 -
评估监测方案与最新排放标准的符合性 -
更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条款,覆盖数据造假风险
最后提醒:2023-2024年执法案例显示,90%以上的数据造假案件均通过非现场监管手段发现(大数据分析、视频轨迹比对、用电监控)。环保负责人需树立"每一次监测都在监管视野下"的底线思维,将合规要求融入日常运营的每一个环节。
企业有我,环保无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