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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架构—从“初创”到“IPO”全过程

股权架构—从“初创”到“IPO”全过程 陆畅财税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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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业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随着创业的进程阶段不断的要吸引人才、资金和资源,股权也可能会不断的变动和稀释。在这个过程中,我们企业创始人。一定要把握好股权的底线,设计好控制权、决策权、分红权等权力生死线。
日常也有不少客户与我们探讨马云的蚂蚁金服如何实现公司控制权,任正非的华为公司如何实现全员持股等等,也想按照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从创业初期就开始搭建股权架构。
殊不知,蚂蚁金服与华为的股权架构并非适合所有的企业。每个企业在每个发展阶段都有不同的特性,股权架构也需要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整。以夫妻合伙开办企业为例,解析从“初创”到“IPO”全过程。       

NO.1 |初创


公司的初创期,股权结构为张氏夫妻直接持股,注册资本100万元,全部实缴。

张三持股70%,张三之妻持股30%。


NO.2 |引入合伙人


在这个阶段中,公司依然处于创业期,但张三找到了愿意与自己共担风 险、共享利润的创业伙伴李四和王五,李四和王五以每注册资本1元的价格受 让了张三妻子持有的股权,张三妻子退出公司。
该阶段股权结构变化如图所示:





















NO.3 |合伙人退出


在创业过程中,王五由于与张三和李四理念不合,退出公司。
经历过股权纠纷后,张三和李四意识到公司治理的重要意义,开始完善公司章程,并经过协商,由张三将王五的股份收回后作为股权激励池,留待激励员工。



1.操作


(1)设立有限合伙企业作为持股平台。


该持股平台由张三作为普通合伙人(GP),持有合伙企业份额为1%;


公司的某经理作为有限合伙人(LP),持有合伙企业份额为99%,某经理为代持合伙企业份额(其认缴合伙企业份额的资金来源于张三赠与),待公司实施股权激励时,将其代持份额过户给激励对象。



(2)王五将其股权转让给有限合伙企业。


王五与有限合伙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王五将X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有限合伙甲,每注册资本价格为3元。X公司至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



2.注意事项


(1)股权转让税收。


1)个人所得税。

王五以30万元价格转让X公司10%的股权,其受让股权的成本为10万元,取得股权转让收益20万元,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应按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即20×20%=4(万元)。


2)印花税。

根据税法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属于产权转移书据,需要按协议所载股权转让金额的万分之五贴花。转让方王五和受让方合伙企业均需缴纳印花税。



(2)股权代持行为。


对于代持行为,我国现有法律认可股权代持合同的合法性。


但是,如果公司拟在境内上市,则必须在向证监会申报资料前解除代持关系。

NO.4|调整为混合架构


经过一段时间的发展,X公司商业模式日渐成熟,公司运营步入正轨,
为了方便后续的资本运作,两人决定将部分自然人直接持股调整为通过控股公司间接持股。
股权架构变化如图所示:



1.操作


第一步:张三家族(指张三和张三之子)设立控股公司B。


第二步:李四和控股公司B共同设立控股公司A。


第三步:张三和李四将持有X公司股权注入控股公司A。



2.注意要点


张三和李四将持有的部分X公司股权转让给控股公司A。


1)如果X公司估值不高,采用股权转让,较为合适


2)如果X公司估值较高,采用股权投资,较为合适


所以,在做架构调整时,一定要提前、提前、提前。(时机,决定税务成本和操作方式。


自然人平价转让股权的个人所得税如果张三和李四将持有的部分X公司股权以成本价(1元/注册资本)转让 给控股公司A,并未获得股权转让收益,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呢?


答案为不一定。从2009年开始,国家税务总局开始重视资本交易中的个人所得税避税问题,几年内先后下发了一系列文件。这些文件的思路一脉相 承,对自然人平价或低价的股权转让行为给予严格监管。从2019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个人所得税法更是增加了“先税务再工商”的反避税措施。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67号文”)的规定,如果在本次股 权转让过程中,张三和李四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 由”,税务局有权核定二人的股权转让收入。如果税务局启动核定征收模式, 二人可能在没有股权转让收益的情况下被征收个人所得税。那么何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呢?67号文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

  • (二)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 (三)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

  • (四)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

  • (五)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

  • (六)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但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并非一定被核定收入,尚需满足第二个条 件“无正当理由”,那么何为“正当理由”呢?67号文规定: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

  • (一)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

  • (二)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  (三)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  (四)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在本案例中,X公司已经开始盈利,并有数百万元的未分配利润,此时公 司每注册资本对应的净资产已为6元。张三和李四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股权对 应的净资产份额,将被认定为“明显偏低”。而且二人将股权转让给控股公司 A,也不属于67号文中的“合理理由”,所以,二人即使是平价转让也有可能 会被税务局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2)将直接架构调整为间接架构的路径第三和李四将原个人持有的X公司 股权调整为控股公司A间接持股,除了股权转让,是否还有其他方案呢?答案 是有的。

自然人直接架构变持股公司间接架构有3种路径:股权转让、无偿赠送、 股权投资。表1为3种路径的比较。

NO.5|股权激励


X公司又启动新一轮股权激励计划,
共授予20名管理层和核心技术人员限制性股权,授予的价格为6元/注册资本。
上述员工均通过有限合伙企业甲间接持股。同时,张三为了与合伙企业进行风险隔离,将普通般合伙人更换为自己设立的有限公司W




















针对本次股权激励,X公司需关注以下要点。

1.需判定是否构成股份支付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股份支付是指企业为获取职 工和其他方提供服务而授予权益工具或者承担以权益工具为基础确定的负债的 交易。现有法规对股份支付的规定包括:

(1)会计法规的规定。《上市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监管问题解答》 (〔2009〕第1期)规定:“上市公司大股东将其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份按照 合同约定价格(低于市价)转让给上市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该项行为的实质 是股权激励,应该按照股份支付的相关要求进行会计处理。”上述规定虽然是 针对上市公司的,但其原理同样适用于非上市公司。

《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2号——以股份为基础的支付》在其结论基础第19 ~20段提到:在一些情况下,可能一个主体并不直接向雇员直接发行股份或股 份期权。作为替代,一个股东(或股东们)可能会向雇员转让权益性工具。在 这种安排下,一个主体接受了由其股东支付的服务。这种安排在实质上可以视 为两项交易:一项交易是主体在不支付对价的情况下重新获得权益性工具;另 一项交易是主体接受服务作为向雇员发行权益性工具的对价。第二项交易是一 个以股份为基础的支付交易。因此,理事会得出结论,主体对股东向雇员转让 权益性工具的会计处理应采用和其他以股份为基础的支付交易同样的方法。

(2)证监会的规定。证监会虽未对拟上市公司的股份支付出台具体文 件,但在其历年对保荐代表人的培训中多次提到股份支付的认定。

2011年第四期保荐代表人培训(厦门)对股份支付的确定时间给予了指 导:“关于股份支付确认时间划分:1申报期之前的股权激励可不确认费用; 2报告期前两年的估值比较宽松,只要不低于净资产即可;3申报前一年及一 期内严格执行股份支付政策。”

2017年9月保荐代表人培训:“关于股份支付准则,报告期发行人向职工 (含职工持股公司)、客户、供应商等发行新股,报告期实际控制人向职工 (含职工持股公司)、客户、供应商等转让股份,会计师对其是否适用《股份 支付准则》发表意见。部分不适用《股份支付准则》的情形:明晰股权,财产 分割、继承、赠与等,资产重组,持股方式转换,向股东配售新股等。权益工 具公允价值:审核原则,离发行时点越远,计算越宽松,越近则越严。股份支 付费用一般作为非经常性损益。”

(3)股转系统的规定。根据《挂牌公司股票发行常见问题解答——股份 支付》的规定,向公司高管、核心员工、员工持股平台或者其他投资者发行股 票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者低于公司股票公允价值的,以及发行股票进行 股权激励的,挂牌公司需要进行股权支付的账务处理。另外,需要主办券商从 发行对象、发行目的、股票的公允价值3个方面对挂牌企业是否涉及股份支付 进行说明。尤其需要注意的是,股转系统要求主办券商对“公允价值”进行说 明。在确定公允价值时,可参考同期引入外部机构投资者过程中相对公允的股 票发行价格。具体内容如下:

“公允价值的论述应当充分、合理,可参考如下情形: 1)有活跃交易市场的,应当以市场价格为基础,并考虑波动性。2)无活跃交易市场的,可以参考如下价格:

1、采用估值技术。估值方法应当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 确认和计量》的有关规定以确定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并根据股份支付协议的 条款的条件进行调整。可以使用的估值方法包括现金流折现法、相对价值法以 及其他合理的估值方法,也可聘请估值机构出具估值报告。企业应当根据具体 条件恰当选择合理的评估方法,科学合理使用评估假设,并披露评估假设及其 对评估结论的影响,形成合理的评估结论。

2、参考同期引入外部机构投资者过程中相对公允的股票发行价格,发行价格不公允的除外,例如,为了换取外部投资者为企业带来的资源或其他利益而确定了不合理的发行价格的情形应当被排除掉。


挂牌公司需注意的是,无论采用何种方法确定公允价格,对公允价格的论述应当合理、充分并可量化,而非只有定性的说明。”


上述规定虽然是针对发行股票的规定,但对于存量股转让同样具有参考价值。


(4)X公司的判定。根据上述规定,本次员工通过持股平台入股X公司, 是否会被认定为股份支付,取决于如何认定X公司股权的“公允价值”。由 于“公允价值”的认定比较复杂,现在没有硬性的要求,在实践中主要依赖券 商和会计师事务所根据经验进行判断,并经证监会审核认定。

在本案例中,由于X公司距离IPO申报期较远,要求较为宽松,可以X公司 净资产价格作为“公允价值”。

2.被认定为股份支付的影响 


(1)对X公司净利润的影响
根据会计准则要求,一旦被认定为股份支付,X公司需对增资的公允价值扣除股东入股成本的差额进行如下会计处理:

借:管理费用——工资薪金
贷: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上述会计处理将减少X公司净利润。

(2)对员工个人所得税的影响。如果被认定为股份支付,则本次入股员 工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财税〔2016〕101号文,符合条件的股权激励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 案,可享受递延纳税税收优惠,即员工在取得股权激励时可暂不纳税,递延至 转让该股份时纳税。

享受递延纳税政策的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包括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下同)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属于境内居民企业的股权激励计划。

2)股权激励计划经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未设股东 (大)会的国有单位,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股权激励计划应列明激励目 的、对象、标的、有效期、各类价格的确定方法、激励对象获取权益的条件、 程序等。

3)激励标的应为境内居民企业的本公司股权。股权奖励的标的可以是技 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其他境内居民企业所取得的股权。激励标的股票(权)包括 通过增发、大股东直接让渡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合理方式授予激励对象的 股票(权)。

4)激励对象应为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定的技术骨干和高级管理 人员,激励对象人数累计不得超过本公司最近6个月在职职工平均人数的30%。

5)股票(权)期权自授予日起应持有满3年,且自行权日起持有满1年; 限制性股票自授予日起应持有满3年,且解禁后持有满1年;股权奖励自获得奖 励之日起应持有满3年。上述时间条件须在股权激励计划中列明。

6)股票(权)期权自授予日至行权日的时间不得超过10年。

7)实施股权奖励的公司及其奖励股权标的公司所属行业均不属于《股权 奖励税收优惠政策限制性行业目录》范围。公司所属行业按公司上一纳税年度 主营业务收入占比最高的行业确定。

(3)对X公司企业所得税的影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文的规定,对股权激励计划实行后立即可以行权的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 上市公司可以根据实际行权时该股票的公允价格与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 的差额,计算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X公 司可以比照上市公司进行税务处理。

(4)股份支付确认的费用是否作为经常性损益。根据2017年证监会对保 荐代表人培训的资料,一般股权激励如有长期激励方案,分期确认费用,应作 为经常性损益处理。大部分发行人IPO前的股份支付没有长期激励方案,一次 性计入当期费用,对当期业绩影响很大,可以考虑作为非经常性损益处理。本 次X公司在IPO申报期内一次性确认为费用,可以作为非经常性损益。






NO.6|上下游持股


为了与营销渠道建立更紧密的合作关系,最大程度地激发上下游动力,X公司继内部员工股权激励后推出外部上下游持股计划。




注意要点


1、上下游股东的持股比尽量控制在5%以内


虽然至今为止没有IPO法规规定,持有拟上市公司多大比例的股东会被界定为关联方,但在实践中一般都会参考上市公司的规定,将持股比例限制为5%。我们建议,上下游股东的持股比尽量控制在5%以内,比例越低越好。在 本案例中,X公司引入渠道商入股,由于不了解上市规则,导致渠道商的持股 比例达到了10%,即使后续经过几轮股权稀释,依然远超5%,不得不在上市前 采取股权回购的方式,高价回购渠道商的股权。


2、上下游与主体公司的关联交易要规范


如果上下游股东被认定为关联方,则应注意如下事项:

(1)关联交易符合内部审议程序,包括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等。

(2)避免不恰当的利益输送,重点关注关联交易金额、占比、定价等。

(3)避免对关联方的重大依赖,重点关注商业模式依存程度、可替代性等。

(4)规范未来关联交易的具体安排。

NO.7|第一轮PE


在完成内外部股权激励后,X公司扩张迅猛,净利润连续两年复合增长率超过50%。
公司接下来计划引入私募股权基金PE1



注意要点:


1.对赌条款


2.回购条款


3.其他条款:董事委任权、优先认购权等

NO.8|设立复制型控股子公司


引入私募基金资金后,X公司开始全国性扩张,
并成立复制型子公司a,实施高管跟投模式。高管跟投比例限定为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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