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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试点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农民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试点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农汇云
201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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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缓解农民合作社融资难题,加强信用合作的规范管理,保障农民合作社依法、稳健开展信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缓解农民合作社融资难题,加强信用合作的规范管理,保障农民合作社依法、稳健开展信用合作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的若干意见》(中发【2014】1号)等法律政策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民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是指经农民合作社成员(代表)大会决议通过,以产业为纽带,以成员信用为基础,由本社全部或部分成员自愿出资入股,为本社成员发展规模化专业化生产提供资金的业务活动

第三条 农民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限于成员内部。信用合作资金的筹集和服务对象应当严格限制在本社成员内,向成员筹集和借贷信用合作资金应当履行必要的手续。禁止向本社成员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筹集和借贷资金。
(二)服务产业发展。信用合作资金仅为本社成员发展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提供小额资金支持,禁止用于其他非生产性活动。
(三)吸股不吸储。信用合作资金以成员自愿缴纳的信用合作股金作为主要资金来源,缴纳时间和数额应当根据成员生产发展资金需求设定,不得常年、随时、大量吸收资金。
(四)分红不分息。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业务产生的收益,应当按照成员出资比例分红,但不得事先设定分红比例。
(五)风险可掌控。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业务应当充分评估可能存在的风险,建立健全风险预警和防范机制,确保筹集的资金安全稳健运行。

第四条农民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诚实守信。试点地区应当加强监督,防止以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的名义进行非法集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行为。

第二章 业务设立

第五条 开展信用合作的农民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一年以上,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
(二)有较好的产业发展基础、良好的信用记录;
(三)财务管理制度健全,有专业的财务会计人员;
(四)有专门的信用合作业务部门,并进行独立核算。

第六条 开展信用合作的农民合作社应当制定专门的信用合作管理制度,下列事项应由成员民主协商后在制度中载明:
(一)成员参加、退出信用合作业务的条件和程序;
(二)信用合作业务部门的职权、议事规则;
(三)信用合作资金的筹集方式;
(四)成员申请信用合作资金的程序、借款额度、借款期限、资金使用费、担保制度以及不能按期还款的处理办法;
(五)开展信用合作业务产生的收益分配办法;
(六)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农民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业务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委托代办员、协理员等人员开展业务。

第三章 成 员

第八条 参加信用合作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承认并遵守农民合作社章程和信用合作相关管理制度,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姓名载明在农民合作社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交的成员名册中;
(三)诚实守信,声誉良好;
(四)向合作社自愿缴纳来源合法、符合规定数额的资金;
(五)农民合作社章程及信用合作相关管理制度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参加信用合作的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利用本社提供的信用合作服务;
(二)按照本社信用合作管理制度规定分享信用合作业务收益;
(三)查阅有关本社信用合作的有关资料;
(四)本社信用合作管理制度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农民合作社应向出资入股成员发放记名凭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凭证编号;
(二)姓名、身份证号和家庭住址;
(三)出资额、出资日期;
(四)信用记录;
(五)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参加信用合作的成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缴纳相应资金;
(二)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并按规定支付资金使用费;
(三)承担信用合作业务亏损;
(四)如实向本社提供借款的使用情况和有关信息;
(五)本社信用合作管理制度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成员应当以货币出资入股,不得以实物、贷款或其他方式出资入股。单个成员出资入股,其持股比例不得超过信用合作资金总额的10%。农民成员持股总比例不得低于51%。

第十三条成员退出信用合作业务的,须在三个月前提交书面申请,并偿还相应借款。农民合作社应当按照本社信用合作管理制度规定的方式和期限,以货币形式退还该成员的股金及收益。退出成员应当按照章程或本社信用合作管理制度规定承担退出前信用合作业务的亏损。

第四章 资金筹集与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 农民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的资金包括:
(一)参加信用合作成员的出资;
(二)社会捐赠资金;
(三)政府扶持资金;
(四)信用合作资金存放在银行等金融机构产生的利息。

第十五条应根据成员生产发展需要适当确定信用合作资金规模。具体资金规模上限由试点地区确定。农民合作社应当建立准备金制度,准备金按照信用资金总额的20%提取。

第十六条 信用合作资金主要用于:
(一)成员购买种子、种苗、种畜、种禽、肥料、农药等农业生产资料;
(二)成员购置农业机具;
(三)成员购买农产品包装和加工设施、购置冷藏保鲜设施和运输设备等;
(四)成员用于农业生产经营的其他费用。
信用合作资金在满足成员借用需求后确有富余的,可存入银行业金融机构,产生的利息纳入信用合作资金。农民合作社不得用信用合作资金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第十七条农民合作社应当根据成员借款用途、生产周期、还款资金来源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一年。农民合作社应当加强对信用合作资金的管理,严格做好借前调查、借时审查、借后检查、逾期追查工作,保证借款按时足额收回。

第十八条成员申请信用合作资金的额度实行资本约束和比例控制原则。农民合作社根据自身的业务特点,确定借款额度。单个成员及其在同一户口薄上的其他成员借款总额不得超过信用合作资金总额的10%。

第十九条 成员借用信用合作资金应缴纳资金使用费,缴纳标准由信用合作成员依法协商确定。

第二十条 农民合作社应当检查借款的使用和偿还情况,检查借款成员的财务经济状况和第三方保证人的偿债能力。

第二十一条农民合作社应当定期向成员公开成员信用合作资金出资情况、财务会计报告、借款和经营风险评估情况、收益及分配情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二条 农民合作社应当建立完备的成员个人信用档案,并确定专人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民合作社成员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农民合作社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民合作社应当建立信用合作名册,主要记载下列内容:
(一)参与信用合作业务的成员姓名、身份证号;
(二)成员的出资额、出资日期;
(三)成员可以借用资金的额度;
(四)成员持有的记名凭证编号;
(五)成员的借款数额和期限。

第二十五条开展信用合作的农民合作社,应当建立专门账户、账簿和科目,完整记载信用合作业务活动。严禁将信用合作资金存入个人账户。

第二十六条 农民合作社应当从信用合作业务收益中提取一定的风险金,提取比例不得低于当年收益的20%。提取风险金后的盈余,按照成员出资额比例分配。

第二十七条 政府支持农民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的资金,应当依法平均量化到成员账户,收益归全体成员所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农业部确定的农民合作社信用合作试点地区。试点地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农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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