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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O股份代持的原因解释及股份代持的还原和解决方法全析

IPO股份代持的原因解释及股份代持的还原和解决方法全析 证投并购上市咨询海南有限公司
2024-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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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IPO股份代持的原因解释及股份代持的还原和解决方法全析

IPO股份代持的原因解释及股份代持的还原和解决方法全析

(一)股份代持概述
1.股份代持的效力
《公司法》(2018修正)第32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据该条规定,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其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24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综上,关于有限公司的股份代持,若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相关的股份代持均应有效。而关于股份公司的股份代持效力和处理均无明确的规定,司法实务中存在差异,尤其是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上海金融法院等以违反公序良俗为由对股份公司的股份代持效力作出否定的判决。此处,仅从首发上市的角度,对股份代持事项进行分析,对于股份代持的效力不做深入探讨。
2.股份代持的规则
从首发上市角度,对于股份代持,法律法规层面并无明确的规定。
《证券法》(2019修订)第78条第2款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2022修正)第13条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关于申请首发上市企业股东信息披露》第1条规定,发行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股东信息,发行人历史沿革中存在股份代持等情形的,应当在提交申请前依法解除,并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形成原因、演变情况、解除过程、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等。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发行上市审核业务指南第2号——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审核关注要点》规定,发行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股东信息,发行人历史沿革中存在股份代持等情形的,应当在提交申请前依法解除,并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形成原因、演变情况、解除过程、是否存在纠纷或者潜在纠纷等。
3.股份代持清理最迟时间
依据《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关于申请首发上市企业股东信息披露》第1条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发行上市审核业务指南第2号——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审核关注要点》等的规定,可知发行人历史沿革中存在股份代持等情形的,应当在提交申请前依法解除。
4.股份代持解决可以与股份制改制同步进行
股份代持的股东还原需要对代持的股东进行访谈确认,可以对股份代持还原和股份制改制同步进行。
案例3-153股份改制同时股份还原
天舟文化(300148)存在股改同时还原的情况,具体如下:天舟文化改制前,天舟拓展存在工会受托持股之情形。显名股东共计2名,分别为湖南天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投资)、湖南教育出版社工会(以下简称教育工会),其中,教育工会受托102名自然人股东持有天舟拓展股权。2007年11月29日,天舟拓展召开股东会,同意将天舟拓展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整体变更后的总股本保持不变,仍为5000万元;股份公司发起人为天鸿投资及102名自然人。根据教育工会保有的会员银行缴款凭证,天舟拓展通过显名股东教育工会与隐名股东在形式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方式,对股权代持进行清理,天舟拓展真实股东人数共计103名。后天舟文化股权还原与整体变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一并进行。
另外,瑞丰高材(300243)存在类似情况,具体如下:瑞丰高材系由瑞丰有限整体变更而来。瑞丰高材整体变更之前,瑞丰有限存在股权代持之情形,显名股东共计13名,实际股东共为151名。瑞丰有限存在的股权代持关系解除与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程序一并完成。
(二)股份代持的原因和认定
首发上市中,股权代持问题是审核部门关注的重点,若存在相应问题而不解决则构成上市障碍。解决股权代持问题的难点在于对其形成原因、代持的背景、代持的确认依据、代持的真实性、代持的演变及解除过程(真实性、合法性、彻底性)的确认,要确保不存在因此而发生的潜在纠纷等。
1.股份代持的原因
历史上存在股权代持的原因,主要包括:(1)特定股东身份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具有股东适格性;(2)股东具有适格性,但某些股东基于其身份在当时不适合做股东,通过股份代持向企业投资;(3)股东所在任职单位等存在禁止从业对外投资或者同业的协议约定或者不便于对外持股;(4)股东初期对公司发展前景未看好,处于观察期,关于代持的原因,一方面创立初期股东对股份权利人的合规性认识不足,另一方面系对创立期的企业成长性风险规避;(5)实际投资者人数太多,将部分股份集中在少数股东名下,既保证了工商程序的简便,也便于管理,如华虹计通(300330);(6)为了相互担保银行融资,为了业务便利,通过代持的方式设立多家名义上非关联企业;(7)工会或者持股会等代持,如苏州设计(300500);(8)直系亲属之间代持等,如欧浦钢网(002711);(9)名义上是股东,实际上是借贷关系等,如艾迪普(836600)存在姐弟间借贷关系的股份代持;(10)员工持股平台的股份预留或者离职人员导致的股份回购形成的股份代持。
另外,关于股份代持,需要区分表决权委托或者股份的受托管理等。例如,四通新材(300428)存在股份的委托管理,相应的原因解释如下:“臧某因生育孩子未在发行人处任职,也未参与发行人的经营决策与管理,为保证发行人经营决策的连续性与稳定性,遂将其持有的发行人股份委托其父管理;臧某建、臧某坤、臧某奕、臧某和虽已成年,但当时尚在上学,无经营管理企业的条件,且从未参与发行人的实际经营管理,为保证发行人经营决策的连续性与稳定性,遂将其持有的发行人股份委托其父管理。”表决权的委托案例可以参考浙江凯融公司收购凯恩股份(002012)的权益变动报告书等。
案例3-154为了便于管理的股份代持
依据《浙江海正生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正生物)的首发上市文件》,对股份代持解释如下:“2004年8月,在发行人筹备设立过程中,经发起人海正集团、长春应化所协商,海正集团人员(含下属单位人员,下同)、长春应化所人员拟共同参与公司设立出资,为便于公司管理,委托陈某明、边某超作为海正集团、长春应化所代表,以各自名义分别持有400万股。由于海正集团人员出资较多、长春应化所人员出资较少,所以也存在部分海正集团人员由边某超代持。同时,陈某明名下预留19万股给浙江海正生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正生物)员工,该等预留股份于2006年7月由海正生物员工郑某、梁某、李某民分别购买15万股、2万股、2万股股份。”
案例3-155创业初期由亲属代持
依据上海芯导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芯导有限)的招股说明书及反馈文件,吕某祥系实际控制人欧某华的岳父,吕某祥曾持有的芯导有限的股权系代欧某华持有。主要原因是当时是欧某华第一次创业,担心创业失败对未来职业发展有影响,也为了打消家人对首次创业不确定性的顾虑,综合考虑后决定由欧某华的岳父吕某祥代登记为公司股东。2011年10月,吕某祥与欧某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吕某祥将其持有的芯导有限35%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欧某华,进行股份代持的还原,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发行人不存在股权代持的情形。吕某祥已就上述股权代持及还原情况出具书面确认,其与公司及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纠纷或潜在纠纷。
案例3-156外资企业的股份代持
依据《浙江恒威电池股份有限公司首发上市审核问询函回复》,问询意见涉及以下问题:“历史上由大马力代持股权的原因,股权代持是否存在违法违规情形,是否存在被有权机构处罚的风险,股权代持及解除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是否存在影响发行人股权清晰和稳定的情形。”
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补充披露如下:
“(三)发行人股权代持情况
“1.由大马力代持股权的原因。
“考虑到开展外贸业务的便利性,同时响应当时地方政府招商引入外资的号召,因此汪某平、汪某红兄妹家族委托外贸业务合作方胡某献控制的大马力代持发行人股权。
“2.股权代持无违法违规情形,不存在被有权机构处罚的风险。
“当时有效的《公司法》(1999修正)、《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01修正)、《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2001修订)等相关法律法规,均未明确限制股权代持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10〕9号)【ZW(】已被修改。【ZW)】第15条的规定,合同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不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合同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ZW(】已被修改。【ZW)】第25条第1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综上,汪某平、汪某红兄妹家族通过大马力代持恒威有限股权并不违反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且在前述股权代持解除后颁布的相关司法解释确认了代持行为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是合法有效的。上述股权代持行为不存在违法违规情形,也不存在被有权机构处罚的风险。
“3.股权代持及解除不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不存在影响发行人股权清晰和稳定的情形。经访谈大马力实际控制人胡某献及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并查阅发行人的工商登记档案,2003年股权代持形成及2004年股权代持解除不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不存在影响发行人股权清晰和稳定的情形。”
依据上海泓博智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原泓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招股说明书的相关内容,存在股份代持的原因主要是代持离职员工的回购股份以及预留的股权激励份额,基本情况如下:“因陈某、彭某平分别于2012年8月、2014年3月从发行人离职,其受赠的开原泓博1.20%股份(对应发行人0.60%股份)归还公司用于激励公司其他员工,该等股份亦由蒋某力代为持有。2013年12月,公司收购开原泓博完成后,开原泓博的原实际控制人安某昌承诺以其持有的公司3.00%股份用于激励公司及子公司的核心员工,预留股份在激励对象最终确定前登记在安某昌名下,即安某昌当时持有的公司14.7692%股份中的3.00%为预留激励股份。为进一步明晰公司的股权结构,并落地拟实施的股权激励计划,公司时任股东一致同意以蒋某力和安某昌代持的公司股份与PINGCHEN共同出资设立员工持股平台上海鼎蕴,并通过在持股平台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最终清理股份代持和股份预留。2015年5月,PINGCHEN、蒋某力、安某昌共同设立上海鼎蕴,上海鼎蕴设立时的认缴出资总额为381.1520万元,其中PINGCHEN认缴出资5.0001万元,全部以货币出资;蒋某力认缴出资199.8307万元,全部以其代为持有的公司3.40%股份出资;安某昌认缴出资176.3212万元,全部以其承诺用于员工股权激励的公司3.00%股份出资。”
案例3-157实际控制人在持股平台中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否存在股份代持
依据《山东胜利建设监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次反馈意见回复》,审核问询意见:“问题4.关于实际控制权。审核问询回复显示:(1)2015年9月,胜利有限对公司历史上形成的库存股及股权代持进行了清理,此前被代持的股权全部还原体现为实际出资人直接持股或通过员工持股平台丞智投资间接持股;(2)员工持股平台丞智投资持有发行人26.15%股份,实际控制人艾某发在丞智投资中所持有的出资份额为0.12%,并担任该平台执行事务合伙人;(3)员工持股平台夯庆投资和夯胜投资分别持有发行人3.42%和3.56%股份,艾某发在该两个平台持有的出资份额分别为47.29%和49.33%,并担任该两个平台的执行事务合伙人;(4)艾某发可实际支配的发行人表决权比例为40.73%,其中直接持股比例为7.60%,通过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比例为3.41%,通过持股平台实际支配的发行人表决权比例为33.13%。”
“请发行人:(1)补充说明艾某发在丞智投资中持有的出资份额较少,但担任该持股平台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背景和原因,是否存在股份代持等情形;(2)补充说明艾某发担任丞智投资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期限约定情况、变更该平台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情形和程序;(3)结合丞智投资持有发行人股份远高于夯庆投资、夯胜投资,艾某发直接间接持股比例仅11.01%且主要通过持股平台执行事务合伙人控制表决权等情况,补充说明是否存在丞智投资变更执行事务合伙人导致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变更的风险;(4)结合艾某发的专业背景、从业经历、资质和发展贡献等因素,补充说明其对发行人经营管理的影响。请保荐人、发行人律师发表明确意见。”
案例3-158将股份转让至代持方及转代持
依据《关于铜陵洁雅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的回复》,该公司及保荐机构回复如下:
“1.委托持股的形成、还原及转让情况
“(1)2009年9月,公司召开2009年度第一次股东大会,同意公司新增股本520万股,并由徽商基金认购其中的2047619股。同月,为实现专业管理,徽商基金与富尔迅、支上投资、阚某敏、徐某和杨某林5名实际出资人分别签订《委托持股(代持股)协议》,约定徽商基金代富尔迅、支上投资、阚某敏、徐某和杨某林分别持有公司238095股、1190476股、238095股、95238股、285714股股份;其中支上投资委托徽商基金持有的公司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为陶某,2009年12月,支上投资与陶某签订《委托持股(代持股)协议书》,约定支上投资代陶某持有发行人1190476股股份。
“(2)2010年8月,因东方汇富退出徽商基金,为方便投资项目后续管理,徽商基金与东方汇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将徽商基金代上述实际出资人持有的发行人的股份转让给东方汇富代持。徽商基金本次向东方汇富转让公司股份实际系代持人的变更,就此代持人变更,支上投资、富尔迅、阚某敏、徐某、杨某林已在2010年8月到9月分别出具同意转持确认函予以同意,并与东方汇富分别签订了《委托持股(代持股)协议》。
“(3)2011年5月,公司召开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决定以资本公积转增股本320万股,本次转增后,东方汇富代持的股份变更为2292099股。
“(4)2014年6月,富尔迅、阚某敏、徐某、杨某林将东方汇富代持的发行人股份转让给东方汇富,转让价款分别为70万元、70万元、28万元、84万元,并分别出具投资终止确认函。东方汇富向富尔迅、阚某敏、徐某、杨某林支付了股份转让价款。富尔迅、阚某敏、徐某、杨某林与东方汇富之间的股份代持关系因此解除,上述被代持的公司股份转由东方汇富实际持有。
“(5)2014年8月,东方汇富分别与苏州银创、前海银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从富尔迅、阚某敏、徐某、杨某林处受让的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苏州银创和前海银创,其中向苏州银创转让685345股,向前海银创转让274142股,转让价款分别为180万元、54万元。苏州银创、前海银创按约定支付了股份转让价款。同时,为便于东方汇富对主导投资的项目进行集中管理,苏州银创、前海银创与东方汇富签订《委托持有协议书》,约定苏州银创、前海银创从东方汇富受让的公司股份,仍由东方汇富继续代持。
“(6)2016年5月,东方汇富分别与前海银创、苏州银创签署《解除股份代持协议》,约定东方汇富将受托持有的发行人股份分别还原给前海银创、苏州银创直接持有。至此,东方汇富与苏州银创、前海银创之间委托持股关系解除。
“2016年5月,东方汇富、前海银创、支上投资签订《转代持协议》,约定原东方汇富代支上投资持有的公司股份转由前海银创代为持有。
“2016年6月,公司就本次代持还原及代持人变更在铜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章程修正案的备案手续。
“(7)2017年6月,陶某、支上投资与前海银创签订《解除股份代持协议》,约定前海银创代支上投资持有的发行人1332624股的股份还原给陶某,由陶某直接持有。同月,陶某、支上投资与前海银创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陶某将所持133262股公司股份转让给前海银创。至此,发行人历史上存在的股份代持情形通过股份转让和股份还原全部解除。
“2017年7月,公司就本次代持还原、股份转让在铜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章程修正案的备案手续。
“(8)2018年12月,陶某与徐某林签订《股份转让合同》,约定陶某将所持公司股份219360股转让给徐某林,股份转让价款为88.84万元。同月,陶某与明源基金签订《股份转让合同》,约定陶某将所持公司股份980000股转让给明源基金,股份转让价款为396.90万元。此后,陶某与徐某林、明源基金就上述《股份转让合同》分别签订了补充合同,将股份转让价款分别增加9.78万元、43.70万元,作为本次股份转让需缴纳的税费。
“(9)2019年7月,苏州银创、前海银创与蔡某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苏州银创、前海银创将所持公司股份685345股、407406股转让给蔡某传,转让价款分别为189.997万元、112.9444万元。
“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经核查后认为,东方汇富所持股份历次代持、解除代持、转让过程清晰、明确,不存在纠纷或瑕疵。”
2.股份代持包括间接持股的股份代持
需要解决的股份代持,不仅包括直接持有发行人的股份存在代持的情况,而且包括间接持有发行人的股份存在股份代持的,应当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以及清理相关的股份代持行为。
例如,依据苏州朗威电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反馈意见回复,其对间接持股的代持情况依法披露。
3.股份代持核查和认定
关于股份代持,不能简单地依据显名和隐名股东的陈述即认定存在股份代持关系,需要结合代持协议、银行流水、分红流水、其他第三方的证据等综合认定,对于没有任何直接证据或者历史比较长的股份代持事项,可以考虑通过公证处对代持关系以及解除代持协议的公证或者其他文书佐证。审核机构经常要求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对股权代持的认定依据是否充分发表明确意见。
股份代持的依据、原因及是否存在代持、代持的解决是否存在争议等应当由相关的股东出具承诺或说明。
案例3-159审核机构问询对股权代持的认定依据是否充分
依据《关于安徽容知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的回复》,审核问询意见:“1.2招股说明书披露,发行人历史上存在四次股权代持,均涉及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其中,2013年第四次股权代持的原因系当时王某霖为公务员身份,不适合持有公司股权。目前,容知有限涉及的股权代持关系已全部清理完毕,容知有限股东之间不存在代持情况。请发行人说明:(1)历次代持形成、解除中的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情况、完税情况等;(2)王某霖因公务员身份不能持股的具体情况,是否面临被处罚等法律风险。请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对股权代持的认定依据是否充分、股权代持及解除过程中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是否影响实际控制人的股权清晰等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案例3-160代持的真实性
依据《关于广东百合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的回复》(通过上市委审核后1年后撤回注册申请),审核问询意见:“问题1.关于股份代持。根据申报材料及前次申报创业板招股书,发行人前身百合有限为自然人马某勋、吴某、李某、黄某洪、荆某普5人在1999年共同成立,其中马某勋所持股份是为其表弟黄某代持,股份代持事项为前次申报创业板审核重点关注问题。公司设立时,黄某父亲黄某郭在佛山市政府任职,黄某年仅19岁,黄某母亲戴某健参与了百合有限的筹备创立过程。2011年4月,发行人进行代持还原,马某勋将所持47.4%的股份转让给黄某,转让完成后其持股比例降至3.60%。目前,公司实控人黄某直接持有发行人55.11%股份,其一致行动人李某持有发行人14.13%股份,合计控制发行人69.24%股份。报告期内,发行人分别向马某勋提供借款510万元、6040万元、1000万元。”
请发行人说明:
(1)百合有限成立时,马某勋代黄某持有发行人股权的具体原因及合理性、合法性;2011年马某勋将股份以1元/股价格转给黄某而非无偿转让的合理性,黄某是否实际支付价款,是否存在利益输送;代持还原后马某勋继续持有部分股份的原因以及是否向黄某支付对价,前次申报所述“黄某将股权无偿赠与马某勋”的具体含义及原因。
(2)马某勋在发行人设立、历次增资过程中的资金投入情况,所投资金是否最终均来自黄某,黄某的资金最终来源以及是否合法合规;黄某控制的两家贸易公司在代持还原后出现业绩大幅下滑或进行注销的原因及合理性,华晨经贸的基本情况以及停止办理注销手续的原因,三家公司业务和财务是否真实,是否存在他人通过三家公司向黄某及其关联方输送利益的情形;马某勋对外转让股份所获得价款是否均及时转款给黄某,转款资金最终去向。
(3)马某勋在公司创立、核心技术形成、主要产品研发和业务建立过程中发挥的具体作用,公司生产经营在代持还原前及还原后是否对马某勋存在重大依赖;报告期内公司向马某勋提供借款的原因及合理性,是否均及时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及公司内部放款程序,财务内控是否完善并有效执行。
(4)发行人原主要股东及总经理黄某洪在前次申报前将所持股份全部转让并退出管理职务的背景和合理性,黄某是否按照约定时间实际支付股份对价及其资金最终来源,黄某洪是否存在代持情形,目前所从事的具体业务及对外投资情况,是否与发行人存在相同相似业务或存在业务、资金往来。
(5)自公司成立以来,黄某历年在公司任职情况、参与日常经营决策的具体情况,目前是否在公司真实履职以及是否可以对公司生产经营产生控制。
(6)公司系黄某母亲戴某健参与筹备创立,黄某父亲曾担任公司董事,黄某、马某勋所持股份是否系为其父母代持,公司是否实际由其父母控制,公司设立与运营是否合法合规,是否存在处罚或其他风险。
(7)结合前述事项,补充说明马某勋为黄某代持股份及代持还原是否真实。
(8)马某勋是否为黄某一致行动关系,锁定期是否合规。
(9)黄某与李某为一致行动人的背景及合理性,两人对于一致行动的相关约定、期限和具体执行情况,黄某已持有发行人55.11%股权而两人仍作一致行动安排对维持黄某的实际控制地位的实际作用、是否存在相应利益安排、是否对本次发行上市构成不利影响。
(10)结合前述事项说明将黄某认定为公司实控人是否准确,公司实控人股权结构是否清晰且无争议,2年内是否发生变更,是否满足《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要求,是否构成发行上市的障碍。请将代持及还原相关文件提交备查。请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充分核查上述事项,说明核查方法、核查过程和核查结论,并发表明确意见。
分析:该发行人曾于2017年1月13日被创业板发审委否决,3年后申报科创板IPO,2021年1月4日的上市委会议上被暂缓表决,在同年3月4日通过科创板上市委审议后,13个月后在证监会注册阶段撤回上市申请。相关的问询意见涉及关于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是否准确、公司是否存在代持等关键问题。
(三)新三板挂牌期间存在股份代持
新三板挂牌期间存在股份代持或者未如实进行信息披露的,在上市前对股份代持进行清理或者如实披露,无其他特殊情况的,不会构成首发上市的实质性障碍。关于未如实信息披露,首要问题是全国股转系统是否对新三板挂牌时(或期间)的股份代持问题采取自律监管措施,另外,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因新三板挂牌期间的股份代持事项或信息披露违规被证监会立案调查或予以处罚的情况。在对相关问题描述或反馈时,需要明确全国股转系统的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等是否属于行政处罚需要进行分析,进而论证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违规或者是否存在被处罚的风险,另外,需要结合行政处罚的相关时效问题进行分析。
发行人及中介机构通常不应以股东间存在股份代持关系、表决权让与协议、一致行动协议等为由,认定公司控制权未发生变动。
1.新三板挂牌期间存在股份代持不必须终止挂牌
新三板挂牌时存在股份代持应当清理,但是也存在少数公司新三板挂牌时未完整清晰股份代持事项,或者在新三板挂牌期间新增股份代持事项,在申请首发上市前应当依法清理股份代持。清理股份代持事项时,并非强制要求终止新三板挂牌后再进行股份还原,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案例3-161新三板挂牌期间新增因为不具有合格投资者身份的股份代持
《广东雅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申报稿)》记载:“发行人在新三板挂牌后存在一次代持情形,其具体形成于2018年股东叶某华个人股权转让时,当时受让方尚未开立股转系统账户,开立账户前暂由叶某华代持,2020年受让方开立账户后通过大宗交易方式予以解除。上述事项未在挂牌期间进行信息披露。”
案例3-162将新三板挂牌期间代持股份抛售并支付对价至被代持人员
依据《关于福建福昕软件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审核问询意见:“问题2.请发行人说明:发行人挂牌过程中及挂牌期间在信息披露、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策、股权交易等方面的合法合规性,是否存在违反公开承诺的情形。”
反馈意见回复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股份代持形成的时间、原因及过程:①2015年发行人筹划定增,熊某胜向有意向的员工筹集资金,开户并认购了20万股,之后根据员工的具体认购意愿量化到拟参与的相关员工,形成了股票代持关系。②2016年7月至2019年9月,部分员工看好公司的长期发展,但因为新三板投资门槛较高,导致无法开立股票账户,故借用熊某胜账户在二级市场上买卖股票。③2018年12月因上海云皋拟转让45000股,2019年1月联储证券拟退出做市需转让133000股,由于转股量较大,故其与发行人沟通是否存在具有购买意向的投资人。除此之外零星接收了少量内部员工的转出股份,考虑到部分员工持股意愿强烈,实控人熊某前先出资垫付了这笔转股款,计划未来转让给有需要的员工,但由于发行人在2019年年初开始规划IPO事项,考虑到后续需要清理,导致最终未实际转出。
(2)股票代持的清理:发行人在与员工进行了充分沟通后,2019年9月至10月,熊某胜根据各个员工的指示将所有代持的股票卖出,并将股权款转回给相关人员。截至本回复报告出具日,熊某胜个人账户持股数量为6000股,皆为其个人出资购买的股票,其账户不存在代持的情形。公司前述股票代持情形已全部整改清理完毕。
综上,公司在股转系统挂牌期间,曾存在股份代持的情形,但在申报IPO之前已清理完毕,代持关系之解除真实、有效、不存在纠纷,代持关系解除后发行人股权清晰、确定。截至本回复报告出具日,公司在挂牌过程中及挂牌期间在股权交易方面未受到股转公司的自律监管措施、纪律处分或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行政监管措施的情形。
除股权代持外,非财务事项信息披露内容与挂牌期间披露的信息无实质性差异。
2.终止新三板挂牌后还原代持股份
存在特殊情况的股份代持解决或者由于上市计划安排等,对于已经新三板挂牌的公司,根据具体情况,也可以是终止新三板挂牌后再进行股份还原。
案例3-163
新三板挂牌时未充分披露代持行为且存在间接持股中的代持
苏州朗威电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威有限)反馈意见回复以及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审核问询意见显示:“发行人及宁波领英设立时,出于家庭之间股权安排的考虑,黄某娣所持有的股权系代其儿子高某冲持有。报告期内前述代持进行了还原。发行人在新三板挂牌期间未披露宁波领英存在股权代持情况。请说明发行人历史沿革中产生股份代持的具体原因、合理性,未在新三板挂牌期间披露代持情况的原因,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结合出资、分红、代持还原等资金流水记录说明前述代持及还原的真实性,代持是否真实、有效解除。”
律师反馈回复意见包括以下几点。
(1)发行人历史沿革中产生股份代持的具体原因、合理性。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本所律师与黄某娣、高某冲的谈话及其出具的书面说明表明,2010年1月,高某擎、黄某娣和高某冲共同出资设立朗威电缆,朗威电缆的注册资本为3500万元,在工商登记中,高某擎出资2625万元,黄某娣出资700万元,高某冲出资175万元。2010年1月,高某擎、黄某娣和高某冲共同出资设立宁波领英,宁波领英的注册资本为4500万元,在工商登记中,高某擎出资3375万元,黄某娣出资900万元,高某冲出资225万元。朗威电缆、宁波领英设立时,鉴于家庭内部的股权安排(高某冲夫妇就家庭财产作出的财务考虑),黄某娣出资对应的朗威电缆700万元股权,对应的宁波领英900万元股权系代高某冲持有。
自朗威有限、宁波领英设立日至反馈回复日,高某冲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不具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所列禁止从事营利活动的职务或身份;不存在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不得持有公司股份的情形,具备于朗威有限、宁波领英设立初期即可直接持有股权的股东资格。高某冲不存在通过股份代持规避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不适宜持股的情况。
(2)未在新三板挂牌期间披露代持情况的原因,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经核查,发行人未披露股东宁波领英存在股权代持事宜主要系因宁波领英为间接股东,公司对信息披露要求的理解存在一定不足,因此发行人未在新三板挂牌期间进行披露。
经核查,发行人未披露历史股东股权代持事宜主要系因公司在新三板挂牌之前已将代持行为还原,公司对信息披露要求的理解存在一定不足,对发行人历史沿革的相关事项披露较为简化。
发行人在新三板挂牌期间未披露股权代持行为,不符合当时有效的《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2013修订)第20条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第1.5条关于信息披露的要求。但综合考虑以下情况,不会对本次发行上市构成实质性障碍:
①发行人已经于2015年6月将历史股东的代持行为进行还原,且于2018年8月主动终止挂牌;发行人已经于2019年4月将现有股东宁波领英的代持行为进行还原;代持及清理过程清晰,其间未产生任何股权纠纷及其他严重损害公司及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况。
②《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29条规定,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上述代持行为最早发生于2010年1月,发行人于2018年8月从新三板摘牌,最后一笔代持股权的解除时间为2019年4月。不论从发行人新三板摘牌之日起算,还是从代持最终解除时点2019年4月起算,均已超过行政处罚的2年时效,根据当时适用的《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的规定应当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3)经查询中国证监会证券期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目录及股转公司网站,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未因新三板挂牌期间的信息披露等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股转公司予以行政处罚。
(4)发行人及其相关人员均不存在因上述代持行为被股转公司采取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的情形,亦不存在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监管措施、给予行政处罚及立案调查事项的情形;发行人未收到股东和历史股东因上述代持行为而主张权利的请求;发行人不存在通过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损害公司及股东权益的情形。
综上,代持行为已彻底解除且未产生任何股权纠纷及其他严重损害公司及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况,未在新三板挂牌期间披露代持情况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后果,且发行人已于2018年8月在新三板摘牌,发行人及实际控制人不存在因信息披露违规事项面临被追溯处罚的风险,不会对本次发行上市构成实质性障碍。
案例3-164员工替发行人持有做市商转让的股票
依据《成都盛帮密封件股份有限公司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审核问询意见:“问题1.关于股权变动。申请文件及问询回复显示:(1)2017年7月,发行人的员工张某新作为受让方替发行人代持做市商转让的部分股票;为解除代持,2020年7月张某新将其所持有的发行人28.1万股股份转让给第三方自然人梁某。目前,股份代持相关资金返还后,张某新仍欠发行人22.81万元。(2)2020年2月,发行人同意向22名核心员工定向发行不超过32.00万股(含32.00万股)股票,发行价格为6.70元/股。截至2019年6月30日,发行人每股净资产为6.32元/股;发行人最近一个有交易的交易日的收盘价为5.88元。发行人的交易收盘价低于每股净资产价格。请发行人:(1)说明通过张某新代发行人持有发行人自身股票并将上述股票转让给第三方自然人梁某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42条的规定。(2)说明2020年2月定向增发时参考的交易收盘价低于每股净资产价格是否公允,结合同行业可比公司及并购市场对应的PE、PB数据,说明定向增发价格是否公允,是否涉及股份支付。(3)结合法律法规和新三板自律监管规则,说明股权代持及解除事项是否合法合规,是否存在被处罚或采取自律监管措施的风险。(4)说明张某新仍欠发行人22.81万元的原因及后续解决措施,股权代持是否彻底解除,是否仍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请保荐人、发行人律师对问题(1)、问题(3)、问题(4)发表明确意见,请保荐人、申报会计师对问题(2)发表明确意见。”
案例3-165
问询股份代持清理过程中的税务缴纳情况以及是否合规
依据《关于森泰英格(成都)数控刀具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审核问询意见:“请发行人说明股份代持及清理过程中税收申报及缴纳情况,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相关反馈回复:(1)代持行为已清理完毕。发行人股票已于2019年10月24日在全国股转系统终止挂牌,历史上存在的股份代持情况已于2019年11月清理完毕,代持及清理过程清晰,未发生任何纠纷或潜在纠纷。(2)发行上市前,发行人因信息披露违规被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采取自律监管措施,该监管措施不属于行政处罚,不构成重大违法违规。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第1.11条的规定,全国股转公司依法对申请挂牌公司、挂牌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主办券商等市场参与人进行自律监管。《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实施细则》等规定的自律监管措施不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若在发行上市前,发行人及相关人员因信息披露违规被全国股转公司采取的自律监管措施,不属于行政处罚,不构成重大违法违规。(3)未查询到行政处罚情形。经查询中国证监会证券期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目录,截至本问询函回复出具之日,发行人不存在因新三板挂牌期间的信息披露等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股份代持及清理过程中税收申报及缴纳情况,符合税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发行人在新三板挂牌期间的股权代持情形不符合《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2013修订)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但代持行为已彻底清理完毕,未产生任何股权纠纷及其他严重损害公司及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况,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后果,并已在本次发行上市申请的招股说明书中详细披露,发行人股票已于2019年10月在新三板终止挂牌,发行人及相关人员被监管机构处罚的风险较小,不会对本次发行上市构成实质性障碍。
另外,依据《关于青岛海泰新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苏州浩辰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的首发上市申报材料,两家公司均存在新三板挂牌时未充分披露或解决相关的股份代持情况。
   更多内容详见《全面注册制时代上市板块选择及IPO全流程法律实务》、法律出版社,该篇文章版权为该书作者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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