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股东可以债权作价出资,进一步丰富了出资方式的多样性,但作为一种新生制度债权出资如何在我国落地生根,仍面临挑战。
本文重点探究以普通第三人的债权出资问题,包括设立出资和设立后的新增出资。并结合对实务问题的思考,从债权出资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可用于出资债权的适格要求,对债权出资的法律规制等方面进行探讨。本文荣获2024福州律师论坛“人气论文奖”。
目 录
一、引言:问题的提出
二、债权出资的缺陷分析
三、可用于出资的适格债权
四、债权出资规则的路径探析
五、结语
引言: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下称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股东可以“债权”作价出资。这一规定结束了长期以来,理论与实务界关于能否以债权出资的争论。债权出资可以分为以公司的债权作价出资和以普通第三人的债权作价出资,债权出资可以发生在公司设立阶段也可以在公司增资阶段。因以公司债权作价出资(即“债转股”),在实务中已有规可循,本文将重点探究以普通第三人的债权出资问题,包括设立出资和设立后的新增出资。
股东债权出资,实际上是将债权转让行为与出资行为相结合,包含了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和出资法律关系,既涉及到债权人(出资人)、债务人、其他股东、公司的权利义务,又关系到公司债权人的权益。此外,债权作为请求权,具有相对性,非公开性等特性,进一步加剧债权出资问题的复杂性。
债权固有的真实性不确定、能否实现不确定、债权内容和价值不固定等缺陷,只有符合特定条件的适格债权才能用以出资,除法律规定的可估价性、可转让性、财产性外,还应满足债权种类为金钱之债、剩余履行期小于五年、未过诉讼时效、债务人无或者放弃抵销权等条件。
虽然新《公司法》对股东瑕疵出资责任进行了规定,但在实务操作层面,为保证债权出资的规范落地,还应明确一系列的规则,如用于出资的债权转让应予登记、明确债权出资的评估和验资规则、明确债权无法实现的认定标准、债权实现前适当限制股东行权和股权转让、债权实现前公司不得将债权出资额对外公示为实缴出资额等。债权出资法定化后,可能有一系列的司法实务问题有待探索和研究。
如,在债权出资情形下,如何认定出资不实、出资到位等问题。若出资人虚构债权进行出资,毋庸置疑,将被认定为出资不实;若以真实债权出资,但是因各种因素该债权未能按期实现,能否认定为出资不实?出资到位的时点是以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之时,还是以债权实现之时?
再如,债权出资与新《公司法》其他规定的衔接问题。债权履行期限与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五年出资期限之间的关系?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注1]关于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规定如何适用于债权出资,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届满履行期限而实现债权?股东以债权出资获得股权后,债权实现前,能否依据新《公司法》第四章的规定转让股权?若允许转让,如何适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注2]未出资股权的出资责任的规定?
债权出资制度如何顺利落地执行,笔者将结合对上述问题的思考,从债权出资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可用于出资债权的适格要求,对债权出资的法律规制等方面进行探讨,以抛砖引玉。
债权出资的缺陷分析
债权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依照债的约定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债权是请求权,具有相对性、非公开性和自由约定性,债权的客体是给付行为。债权种类繁多,包括多数人之债、不可分之债、连带责任之债等。同时,债权关系是一个动态的发展和变动过程,具有高度的变化性,债的履行阶段不同,对应的债的内容也存在一定的差异[注3]。
相较于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等出资方式,出资人享有支配权,无需依靠外界因素既可以实现控制,债权的实现并非以出资人个人意志所决定,这从根源上决定了债权出资不确定性、不安全性的固有缺陷。具体而言,债权出资的法律风险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债权的真实性风险。因为债权具有相对性和意定性,经过债权人(即出资人)与债务人达成合意即可形成,无公示外观,第三方对其是否真实客观存在难以判断。又加之债权出资的非当期性,被用以出资的债权不要求当时立即出资到位,这就为虚构债权进行出资提供了空间,一旦用于出资的债权系虚构,则会给公司资本确定原则造成冲击。
第二,债权实现的不确定性风险。债权是典型的请求权和期待权,能否实现受制于债务人的诚信度以及偿付能力[注4]。公司受让债权并不等同于取得债权标的,更没有将该出资直接转化成为公司的独立财产,债权的实现还需要一个过程,而这个过程能否按时全额实现债权价值,受到多种因素的制约。此外,债权作为请求权还受到诉讼时效的规制,表面上合法存在的债权,一旦诉讼时效经过,将不再受到法律的保护,债权人丧失胜诉权,债权变为自然债,得以实现的可能性大打折扣。一旦债务人不能履行、不适当履行、不按期履行或者诉讼时效经过,用以出资的债权将难以全面实现,公司的资本维持原则将受到影响。
第三,债权内容和价值不固定性风险。债权是意定之债,不同于物权的内容和种类的法定性,债权权利义务的内容系基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约定形成,且当债处于不同的履行阶段时,债的内容也不是一成不变的。此外,因债权出资到债权实现存在一定的时间间隔,这导致债权出资时进行的评估作价价值,与债权实现时的真实价值往往存在一定差异[注5]。即使用以出资的债权是金钱之债,因债权不能当期实现,公司接受债权出资,一定程度上意味着,产生了债权出资日至债权实现日之间的资金期限利益损失。债权内容和价值的不固定性,给公司资本确定和资本维持原则造成一定程度的挑战。
可用于出资的适格债权
债权出资存在上述诸多的法律风险,不同程度上冲击对公司的资本原则。因此,并不是所有的债权均可用于出资,那么什么样的债权才是可用于出资的适格债权,也是亟待确定的问题。
(一) 可出资债权的法律规制现状
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由此可见,用于出资的债权应满足:
1. 可用货币估价,若无法对用于出资的债权评估作价,便无法将债权计算为相应的数额计入公司注册资本额中,可货币估价性是一个重要的条件;
2. 可依法转让,若不具有转让可能性,则不能将其由出资人的财产权转换成公司法人财产权。对于不可转让的债权《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了以下几种情形:“(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用于出资的债权,是出资人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公司,因此必须符合上述可转让性的规定;
3. 具财产性,债调整民事财产关系,是财产利益在不同主体之间的流动。债权出资是出资人以特定形式的、将具有特定经济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权利出资,必须具有财产性才能实现公司实质的资产效应;
4. 无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于某些特殊行业和领域,禁止债权方式出资的,应从其规定。
在债转股模式下,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颁布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法以境内公司股权或者债权出资的,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评估、转让,符合章程规定。”
由此可见,债转股应该满足以下条件:
1. 债权权属清楚,无任何争议和瑕疵;
2. 债权权能完整,不存在任何权利负担;
3. 债权可评估;
4. 债权可转让,不存在禁止转让的情形;
5. 符公司合章程规定。
这些基本条件可以作为以普通第三人债权出资时应满足的条件参考。
(二) 可出资债权的适格性分析
非货币财产出资也称为现物出资,日本学者认为,作为现物出资的标的物应当具备以下四要件:一是确定性,即能够明确现物出资的标的;二是现存的价值物,附条件或附期限的现物出资不应认可;三是评价可能性,即对标的物的价值存在客观的评价方法;四是独立转让可能性。[注6]新《公司法》要求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基本符合现物出资的构成要件。除此之外,用于出资的债权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1. 用于出资的债权宜为金钱之债。债权的可评估性,要求债权的价值可以明确判定。非金钱之债债权标的相对复杂,作价评估难度较大,且若不是公司生产经营所实际需要,对公司不具备出资效应,不宜进行作价出资。
2. 用于出资的债权剩余履行期应小于五年。有的学者认为,用于出资的债权应届履行期,笔者并不认同,因为对于履行期限已经届满的债权,债权人(出资人)可在债权实现后以货币进行出资。若允许以已到期债权出资,等于将“催债”义务转嫁给公司,还容易滋生出资人道德风险。对于未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应该符合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的规定,即在公司设立出资的情形下,债权转让后,债权的剩余履行期限应该小于等于五年;在公司增资的情形下,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有限公司缴纳出资的规定执行,债权的剩余履行期限亦应该小于等于五年。
3. 用于出资的债权应未超过诉讼时效。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属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自然之债,已经不受法律保护,实现的难度变大,不应用于作价出资。
用于出资的债权不宜存在抵销事由或债务人明确放弃抵销权。《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九条规定了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的情形:(一)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二)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若对出资债权的抵销权不加限制,债务人向公司主张抵销权,将导致债权出资目的落空。
债权出资规则的路径探析
债权出资可以激活市场的投资潜力,促进企业多元化融资与发展,为了避免债权出资的固有缺陷,防止公司资本的空心化,维护交易安全和债权人利益,需要对债权出资设立相应的规则。
(一) 债权出资法律规制的域外经验
纵观各国立法情况,大陆法系国家多实行法定资本制,对于债权出资有较为严格的限制,主要集中在出资人的担保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两个方面。如《日本商法典》第六条规定:“股东以债权作为出资标的时,如债务人届期不予清偿的,该股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时,该股东除支付其利息外,还需进行损害赔偿”;《意大利民法典》第二千三百四十二条和第二千四百六十四条规定以债权出资设立公司的,债权届期无法实现的,“以债权出资的合伙人应当在本法一千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范围内对债务人的偿付能力承担责任”;《韩国商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社员将债权作为出资标的时,若该债权到期未能得到清偿,则应承担清偿该债权责任,在此情形下,除了支付利息外还要赔偿因此而产生的损害”[注7]。与此同时,英美法系国家多实行授权资本制,对债权出资的规制相对较少,英国和美国对债权出资未做任何限制。
(二) 新《公司法》对债权出资的规制
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对债权出资直接进行了规制,第一款明确债权可用于出资,第二款明确非货币出资(债权出资)的要求,即“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非货币出资应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除此之外,再无对非货币出资(债权出资)的专门性规定。
在法律无明确排除的情况下,新《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的有关规定,均应适用于债权出资情形,如,第四十九条股东瑕疵出资责任的规定、第五十条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股东失权的规定、第五十四条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二条虚假出资的法律责任等。
根据上述规定,在债权出资情形下,当债权无法在约定期限内足额实现时,股东(出资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补足义务,并承担由此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处于公司设立出资阶段的,其他股东还需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当债权无法足额实现,也即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董事会有权向其发出失权通知。
(三) 债权出资规制完善建议
新《公司法》对股东出资不实责任的规制,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虚假债权出资的法律风险。但还不能完全解决实务中债权出资如何落地执行问题,债权出资还应遵循以下规则。
1. 因出资而转让债权应予登记
债权出资是出资人(债权人)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对债务人的债权转移给公司,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注8]和五百四十六条[注9]规定,债权转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在通知债务人后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据此,债权转让合同签订生效后公司即享有债权。
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是否就算已经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民法基本理论中,基于债权的相对性,债权转让合同对转让人和受让人产生约束力,并无对第三方产生对抗效力的必要性。但是在组织法理论上,股东出资义务直接关系到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非货币出资的财产权转移手续,不应只在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完成,而需要一定公示和对抗效力。
对用于出资的债权转让行为予以登记,并赋予对抗效力,如此这般,经登记的债权受让人有权对抗其他受让人,从而有效避免同一债权多重转让的现象[注10]。同时,非货币出资的财产权转移手续自完成登记之日视为完成,未经登记的,债权转让合同生效,但应视为未完成财产转移手续,不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如此要求,可以使财产权转移产生公示外观,对股东的出资义务也达到监督目的,减少虚构债权、虚假出资的概率。对债务人而言,对用于出资的债权进行登记公示,并未加重其义务,债权转让依然以收到通知对其发生效力。
2. 明确债权出资评估、验资规则
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以债权方式出资进行评估时应遵循以下规则:
(1) 用于出资的债权价值应进行一定的折价后计入出资金额[注11]。因为债权出资的非当期性,公司接受债权出资即放弃了期限利益,导致实际用于公司经营的资产比债权所代表的财产额要小,因此债权出资应按照一定的折扣率计算出资额,折扣率可按照债权实现的难度、期间、条件等综合考量,由股东之间进行合意或者由公司决策机构进行决议;
(2) 用于出资的债权应经过债务人确认,放弃抗辩权和抵销权(若有),还需对债权凭证进行公证。为确保债权的真实性,应要求债务人对债权的真实性进行承诺,并承诺放弃以债权不真实或其他事由来抗辩出资债权的权利,若债务人享有抵销权的,需明确放弃。此外,债权人还需提供债权的书面凭证,并对该债权凭证进行公证[注12];
(3) 应引入第三方中介机构对债权进行客观的评估和验资,审查债权真实性、债权转让的合法性,认定出资债权的价值。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中介机构对评估结论,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方中介机构的引入可以较好的规避各主体之间的串通行为,保障出资安全。
3. 明确用出资债权到期无法实现的判断标准
用于出资的债权能否顺利实现,关系到公司的资本充实和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明确用出资债权确已无法实现的认定标准尤为重要。债权到期,债务人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拒不履行债务,即可视为债权不能实现,而无需历经诉讼、仲裁、执行等,增加公司债权实现成本的程序。若债权不能实现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出资人并未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有权按照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责任的规定要求出资人缴纳出资,或者发出失权通知。
4. 债权出资实际到资前适当限制股东权利和股权转让
股东按期足额向公司缴付出资,是公司得以正常开展经营活动、股东有权获得相应权利的必要条件。在出资债权实现之前,公司并未实际持有该出资,且将来是否实现依赖于债务人的清偿能力和信用,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宜对该股东的权利进行适当的限制,如:股东出资实际缴纳之前,不得参与公司的利润分配[注13]。
股东出资形成的公司资本,是公司产出效益的必要条件,因而,原则上股东没有实际出资,就不能获得相应的股东权利,也不能获取相应的报酬[注14]。这种操作看似剥夺出资股东的权利,但实际上可以增加公司及其他股东接受债权出资的愿意,实现债权投资的目的,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
新《公司法》第四章规定股东有权转让所持有股权,第八十八条[注15]规定未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问题,以转让股权时股东的出资义务履行期限是否届满为标准,分为未届期股权转让和瑕疵股权转让。因债权的履行期限不同于股东出资义务履行期限,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不同于股东届期未出资,股东以债权出资在债权履行期限届满前股权转让时,既不属于未届期股权转让,也不属于瑕疵股权转让。虽然公司法并未禁止以债权出资的股东在债权实现前的股权转让,但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制。因此,在债权债权得以实现前,出资实际到位前,不宜允许该股东转让其以债权出资所对应的股权。
5. 债权出资实际到资前不宜作实缴出资额公示
债权出资是以尚未到期的债权出资,即使已完成评估、验资,股东也只是认购股权,出资并未实际到位。公司在债权到期前无法行使权利,无法实际利用该出资,该出资也无法用于对债权人的清偿[注16]。债权完成转让与出资实际到位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公司在依据新《公司法》第四十条[注17]进行公示时,不宜将债权出资且尚未实际到资的金额公示为实缴的出资额。
结 语
公司资本制度随着时代的发展和市场的变化而不断进行着完善和更新,出资方式的多元化,利于资源的高效配置和利用,债权出资得到法律认可,为债权价值的实现提供了新的渠道。本文对债权出资实务操作层面的规则提出了构思建议,以期为债权出资制度的适用提供些许思路。
注释及参考文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