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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勋律师说法”--法官与司法体制

“华勋律师说法”--法官与司法体制 广州华勋律师事务所
2014-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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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法官与法院是构成司法体制之基础的最根本因素。一个国家法治环境的好坏,除制定一系列良好的法的规则和原则之外,

法官与法院是构成司法体制之基础的最根本因素。一个国家法治环境的好坏,除制定一系列良好的法的规则和原则之外,重要的一点,还要建立一整套体现公正、运作高效、存在有效制约的司法体制,而这一司法体制体现公正能否真正发挥它本来意义上的功能,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构成它的基本内容的法官与法院。因此,法官的品德的高尚与低劣、法律知识的丰富与贫乏、文化水平的高低以及对相关社会知识掌握的程度,对实现司法的公正与效率,体现法律正义的精神与社会公平,都将是极端重要、至为关键的。

司法体制的好坏从根本上决定了法官整体素质的优劣,反过来,法官的整体素质也有效地制约和影响着司法体制。就后者而言,在司法体制既已特定的条件下,法官对于司法体制的正常运作,便成了决定性的因素。这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解释。

第一、司法体制所要求和体现的公正与效率,最主要的决定于法官整体素质的优劣。在任何一个存在法治的国度里,作为司法人员主体的法官,其整体素质的优劣都将以根本上影响和制约司法体制所能够体现出的公正与效率。所谓“徒法不足以自行”。多么好良好的法及其司法体制,也得由这一体制中的司法人员将其适用。在这里,法官担任的便是无可推脱的重要角色。

第二、一个良好的司法体制的有效运行所能够表现出的法律正义精神,同样是基于法官整体素质的好坏。法官的品德,对法律知识掌握的程度以及对法的理性的认识,在其将法正确适用之时,都会产生重要的作用。

第三,法官的整体素质,从根本上决定了司法体制在正常运作的状态下所体现出的社会公平。社会公平的实现,需要整个社会机制的良好作用,如道德、文化、政府行政机关、社会组织系统等的整体合力,但司法体制在其中所起的作用是非常重要的,具有根本性和普遍性。

然而,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法官与司法体制的关系,最根本的、起决定作用的,还是在司法体制对法官的作用方面。法官对司法体制的反作用,直接表现为司法体制能否体现出公正与效率、能否实现法律正义精神、体现社会公平,而司法体制对法官的根本决定作用,表现在法官在这一司法体制下能否秉公守法、依法办事,进而实现司法的公正与效率。司法体制如果对法官可以真正起到上述的良好作用,不妨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

第一、法官在这一司法体制中的地位是完全独立的,而且,她可以行使最充分、最完整的司法权,宪法和法律不仅仅赋予法官这一权力,更重要的,在于可以真正地保护法官切实地运用这一权力,法官的司法独立性不会被任何的社会组织、国家机关、公务员或其他任何个人以非法的方式加以破坏。

第二、这一司法体制中的法官在进行司法活动的过程中必须也只能够忠实于宪法和法律,并且会受到国家的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的有效制约,受到社会舆论、人民大众、社会团体等充分的监督。而且,国家的立法权与行政权对法官的司法权的制约,是体制性的,而非个人性的、主观性的或任意性的。不仅如此,法官在这一司法体制中也会受到制约、约束和监督,即这一司法体制本身也存在制约与监督的机制。

第三、司法体制的架构决定了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只能是公开的、公正的和民主的,完全杜绝了任何形式的“暗箱操作”和个人的非法专断。如此,法官的洁,社会的公平,国家的法治,就会大有希望,法律的正义精神就会在这一良好的司法体制的运行过程中最公正而有效率地表现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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