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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号
《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已于2023年9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1月1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4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1年5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3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二章 基础研究、应用研究与成果转化
第三章 企业科技创新
第四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五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六章 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开放共享
第七章 区域科技创新
第八章 科技创新生态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科学技术进步以及相关服务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科学技术事业的全面领导。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应当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坚持科技创新在现代化建设全局中的核心地位,把科技自立自强作为发展的战略支撑,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科教兴省战略、人才强省战略,坚持教育发展、科技创新、人才培养一体推进,建设科技创新高地和创新策源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组织和管理,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制定科技创新发展规划,统筹本地区重大科技发展布局和资源配置,健全科技管理体制和政策体系,完善协调推进机制和考核评价体系,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 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统筹协调、服务保障和监督实施。设区的市和县(市、区)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科学技术协会协助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做好科学技术进步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统筹建设全省统一的科学技术数字化应用系统,推动科学技术工作数据归集、共享与分析研判,实行科技计划项目管理、科技成果管理与转化、监督检查、考核评价等全链条业务协同、系统集成,提升科技治理能力。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浙江省科学技术奖,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浙江省科学技术奖应当优化评审规则、标准和程序,强化政策激励导向,聚焦重点发展领域和基础研究领域,促进重大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推广应用。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本省建立健全科技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活动中的安全管理,强化重点产业链供应链安全保障,预防和化解科学技术领域安全风险。
第九条 本省推动构建长三角科技创新共同体,加强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创新合作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按照战略协同、高地共建、开放共赢、成果共享原则,与长三角区域共建高水平创新高地和重大科技基础设施集群,推动科技政策衔接联动、科技资源开放共享、科技成果普惠共享。
第二章 基础研究、应用研究
与成果转化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科技创新体系建设工程,重点建设“互联网+”、生命健康、新材料等科技创新高地,加强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领域的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成果转化。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科学技术领域军民融合工作机制,加强军民科技战略统筹和一体化布局,支持符合条件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参与军民两用技术开发、国防军工项目建设以及承担军品配套科技项目,推动军用、民用技术相互转移转化,促进军民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三章 企业科技创新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强化企业科技创新主体地位,建立健全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用深度融合的创新体系,促进各类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提高企业创新能力,推动企业成为技术创新决策、科研投入、组织科研和成果转化的主体。
对研究开发费用达到一定规模和强度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资金以及土地、能耗指标等支持。
第四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高效、协同、开放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在重点发展领域统筹建设省实验室和省重点实验室,支持争创和建设国家实验室、全国重点实验室,培育壮大以新型实验室体系为骨干的战略科技力量,开展战略性、前瞻性、系统性的基础研究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围绕构建和完善现代产业技术体系,支持技术创新中心、产业创新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工程研究中心等创新平台建设,形成梯次发展、多元协同、产学研用深度融合的技术创新平台体系。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采取下列支持措施,推进省实验室的建设和发展:
(一)持续稳定的资金支持;
(二)研究方向选择、科研立项、人才引进培养、科研成果处置和经费使用等方面的自主权;
(三)相应职称和人才计划的自主评审权;
(四)按照规定自行采购科研急需的仪器设备;
(五)建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
(六)联合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共同培养硕士、博士研究生;
(七)符合条件的高层次人才可以按照规定享受市场化薪酬等待遇。
省实验室所在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理权限,采取措施支持省实验室的建设和发展。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建设投资主体多元化、管理制度现代化、运行机制市场化、用人机制灵活的新型研究开发机构,并通过委托研究开发项目、提升科研条件、引进人才团队以及资金补助等形式给予扶持,支持其融合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研发服务。
新型研究开发机构在科研项目承担、职称评聘、人才引进、建设用地、投资融资等方面,按照有关规定适用国有研究开发机构政策。
新型研究开发机构的认定和管理办法,由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国家战略和本省需求,承担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以及重大技术攻关项目。
对从事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费和科研条件保障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四十条 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符合研究开发机构特点和科研规律的评价机制,采取灵活多样的考核方式开展工作绩效评价。
第五章 科学技术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系统性、梯次化的科技创新人才体系,制定紧缺人才培养和引进计划,加强战略科学家、科技领军人才和创新团队、青年科技人才、卓越工程师、大国工匠、高技能人才以及科技创新后备人才等各类科学技术人才的培养和引进。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国有企业等单位应当完善青年科学技术人员培养机制,通过项目单列等方式,适当提高青年科学技术人员担任重点科技任务、重点平台基地、重点攻关项目负责人和享受基本科研经费资助等方面的比例。
省自然科学基金设立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用于资助优秀青年科学技术人员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并逐步提高资助力度和资助规模。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职业院校、技工院校等联合设立产业学院、实训基地,联合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
鼓励企业建设高技能人才培养平台,通过技能人才自主评审等方式,自主培养高技能人才。
职业院校、技工院校应当联合企业设置与技术创新、工艺改造、产业升级相适应的课程,加强对高技能人才的培训,促进高技能人才知识更新和技能提升。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科学技术活动的特点,坚持以创新价值、能力、贡献为导向,完善科学技术人才分类评价标准和方式,对基础研究等方面人才的评价周期可以适当延长。
对从事技术开发和成果转化的科学技术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作为职称评聘、岗位聘用、项目申报和成果奖励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六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的科学技术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兼职、挂职或者参与项目合作,并依法取得收入报酬。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的科学技术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职创办企业或者离岗创业。
对科学技术关键岗位和重大科研项目负责人,鼓励实行国内外公开招聘,并实行项目化管理。
第四十七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应当建立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的分配制度,灵活采用年薪制、协议工资制、项目工资制等方式,提高科学技术人员待遇水平,并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给予优厚待遇和褒扬激励。
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分配应当向关键创新岗位或者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创新团队和一线优秀人才,以及从事基础研究等研究开发周期较长的科技创新人才倾斜。
鼓励企业采用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对科学技术人员进行激励,激发科学技术人员创新活力。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科学技术人员在企业设立、项目申报、科研保障、职称评聘、成果转化等方面提供政策支持,在落户、住房安置、子女教育、医疗保障、配偶就业、证照办理、出境入境等方面提供便利化服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孕哺期女性科学技术人员特殊保障机制,并可以通过实行弹性工作制、设立母婴室、提供儿童托管服务等方式,为科学技术人员创造生育友好型工作环境。
第四十九条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大力弘扬科学精神和爱国、创新、求实、奉献、协同、育人的科学家精神,在科学技术活动中遵守学术规范,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
第六章 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开放共享
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建立全省统一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数字化开放共享平台,提供信息查询、需求发布、预约使用等服务,推动大型科学仪器、设施资源的开放共享。
第五十一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购置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重大公共安全外,应当纳入省大型科学仪器、设施数字化开放共享平台,向社会开放。
鼓励利用非财政性资金或者非国有资本购置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纳入开放共享平台并向社会开放;纳入开放共享平台并向社会开放的,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在申请共享使用等方面享受优惠待遇。
鼓励有关单位通过共享的方式使用大型科学仪器、设施。
第五十二条 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支持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开放共享,并对开放共享情况进行分类考核和评估,公布考核和评估结果;考核和评估结果优秀的,给予政策、资金等方面的支持。具体考核和评估办法由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
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单位,应当建立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开放共享管理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和有关部门的考核、评估。
第五十三条 科学技术、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统筹规划、突出共享、优化配置、综合集成、政府主导、多方共建的原则,统筹大型科学仪器、设施购置,健全以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为主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联合评议工作机制,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十四条 提供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开放共享服务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实验技术人员岗位管理、技术培训、考核评价、激励保障等制度,并将共享服务工作业绩作为工作考核和评奖评优的内容。
第五十五条 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建立健全长三角区域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开放共享合作机制,推动建设和完善长三角区域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开放共享平台,在购置建设评议、服务规则制定、服务信息互通、开放共享评价等方面加强协作,促进大型科学仪器、设施跨区域开放共享。
省大型科学仪器、设施数字化开放共享平台应当与长三角区域开放共享平台互联互通,为长三角区域大型科学仪器、设施跨区域开放共享提供便利服务。
推动完善长三角区域科技创新券通用通兑机制,发挥科技创新券在长三角区域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开放共享中的引导和促进作用。
第七章 区域科技创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产业特点,探索以科技创新为核心的发展模式,集聚创新资源,推广新型产学研用合作模式,提升区域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城市和创新型县(市)。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科创走廊布局,建设错位发展、功能互补、要素自由流动的科创走廊,推动跨区域一体化创新,发挥科创走廊创新引领、辐射带动和开放合作的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创走廊建设管理服务工作机制,引导创新要素向科创走廊集聚,推动科创走廊间的合作交流与联动发展,并在创新平台布局、主导产业培育、人才队伍建设、创新生态营造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支持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和国家、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展的措施,建立以亩均研发投入为核心的评价指标体系,在产业项目布局、基础设施建设、人才队伍建设、公共服务配套和资金投入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五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区域科技创新合作和互助机制,优化区域科技创新发展布局,推进区域科技创新协调发展。
本省支持山区、海岛县(市、区)科技创新,通过单列科技计划项目、实施科技攻关项目、选派工业科技特派团、建设“科创飞地”和“产业飞地”、分类考核等措施,引导技术、人才、信息等要素向山区、海岛县(市、区)转移。
第六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开放包容、互惠共享的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机制,健全产业技术研发国际合作机制,参与“一带一路”科技创新行动计划,加强国际化科研环境建设,融入全球科技创新体系。
鼓励设立海外研究开发机构、创新孵化中心、联合实验室,开展国际科技创新交流合作,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科学技术人员发起或者参与国际科学技术组织、国际大科学计划和大科学工程,提升创新资源国际配置能力。
第八章 科技创新生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用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科技计划项目管理系统,健全项目评审制度,优化项目申报和过程管理,探索开展科研经费包干制和项目经费负面清单管理,提升管理质量和效益。
财政、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完善科技计划项目资金分配、拨付、使用和管理制度,优化办事流程,及时拨付项目资金,提高资金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科技创新服务机构建设和管理,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提供服务。
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发放科技创新券或者直接补贴等方式,支持科技创新服务机构向企业和个人提供研发检验检测、委托开发、研发设计等服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投资建设科技型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等创新服务机构,强化科技创新服务功能。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促进科技创新的社会化服务体系,拓展科技创新服务链,提升科技服务业专业化、规模化、国际化水平。
科学技术、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创办技术评估、技术咨询、技术交易等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并加强对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行业规范,强化诚信管理,不得提供虚假的信息和证明,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设立科技创新基金,完善市场化运作机制和容错机制,并通过政府引导、市场培育等方式,建立覆盖种子期投资、天使投资、创业投资等类型的科技创新基金体系。
省人民政府设立的科技创新基金,主要用于引导社会力量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加大科技成果转化投入。
鼓励社会资本设立科技创新基金,投资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等科技创新类产业项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应用。
第六十六条 鼓励金融机构建立科技型企业评价体系和信贷机制,开展信用贷款、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股权质押贷款、股债联动等融资业务。
鼓励保险机构、融资担保公司创新产品和服务,为科技型企业在产品研发、生产、销售各环节以及数据安全、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提供保险和融资担保服务。
支持科技型企业通过上市挂牌、发行债券、发行知识产权证券化产品等方式进行融资。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浙江省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促进知识产权的创造和运用,激励科技创新,营造尊重和保护科技创新的社会环境。
第六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浙江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坚持科学普及与科技创新并重,组织实施全民科学素质提升行动,弘扬科学精神、科学家精神,提高全民特别是青少年科学文化素质。
第六十九条 鼓励科学技术人员自由探索、勇于承担科研风险,营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良好氛围。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科研诚信管理制度,完善科研诚信管理数字化系统,推动科研作风学风建设,建立对守信行为的激励和失信行为的预防、调查、认定、惩戒、修复机制。
第七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科技伦理审查评估、监督管理、教育培训等制度,完善科技伦理审查监管、风险处置、违规处理等标准和流程。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医疗卫生机构等单位应当明确科技伦理风险评估和审查职责,履行科技伦理管理主体责任,不得从事违背科技伦理的科学技术研究。
第七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科学技术进步目标责任制考核,对设区的市、县(市、区)科学技术进步水平、科技创新能力以及创新创业生态等情况进行评价,按照有关规定对科技进步工作实绩突出、考核优秀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予以褒扬激励。
省统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健全科学技术进步统计监测制度,对科学技术进步状况进行统计监测、分析评价,并定期发布监测报告,作为科学技术进步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科学技术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在科技进步服务和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七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医疗卫生机构及其科学技术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记入科研诚信档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承担或者参与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申请相关科学技术活动行政许可:
(一)泄露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
(二)开展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违背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的科学技术活动的;
(三)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
(四)窃取科学技术秘密的;
(五)未按照规定使用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
(六)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八条 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科技计划项目评审、科技成果鉴定或者评奖等评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记入科研诚信档案,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委托其从事评审、鉴定、评奖等工作:
(一)提供虚假意见或者在学术评审中存在利益关系,影响客观、公正评审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泄露科学技术秘密或者评审信息的;
(三)抄袭、剽窃评审对象科技成果的;
(四)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五)其他违反评审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情形。
第七十九条 骗取省科学技术奖励的,由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等,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八十条 本条例关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的规定,适用于政府设立的医疗卫生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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