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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的教义结构与实现路径
朱广新在《比较法研究》2025年第4期撰文指出,惩罚性赔偿是可由特定受害人享有的一种法定权利,旨在发挥惩罚、威慑功能。惩罚性赔偿的产生须经由诉讼判定。惩罚性赔偿对作为其存在基础的补偿性赔偿具有依附性。法律关于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的规定,只是对构成应受处罚的严重侵权行为所需加重条件的规定。惩罚性赔偿的成立要件体现了在补偿性赔偿成立后再考虑法定加重条件的双重法律思维。惩罚性赔偿诉求不能单独向法院提出,须附随补偿性赔偿诉求提出。惩罚性赔偿的成立及数额确定具有自由裁量性,应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并以应赔偿的损失为基准,确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因应受处罚的严重侵权行为皆可能构成犯罪或行政违法行为,裁断惩罚性赔偿时须考虑侵权人应受到的公法上处罚。
知识产权转让不破许可的规制模式及中国选择
董春华在《法学论坛》2025年第5期撰文指出,知识产权转让不破许可规则是指知识产权的转让不影响被许可人在许可合同范围内继续使用知识产权。根据在后转让继受在先许可之负担的范围大小,可分为当然对抗模式、登记对抗模式、实际通知对抗模式和登记生效对抗模式。当然对抗模式过于保护被许可人,实际通知对抗模式过度有利于受让人,登记生效对抗模式严重抑制许可交易的发生。登记对抗模式是平衡被许可人和受让人利益的最优选,登记给许可以外观,保护转让交易安全又兼顾许可交易效率,是我国的最适当选择,应据此解释并适用现行法。我国商标法相关规范应解释为适用登记对抗模式,若许可合同未登记,则被许可人继续使用商标构成侵权,专利权和著作权可类推适用该规则,专利权和著作权领域亦可通过立法确立登记对抗模式的转让不破许可规则。
新时代中国知识产权人才培养厘革的底层逻辑与未来面向
崔立红、李昶郴在《法学论坛》2025年第5期撰文指出,知识产权人才培养直接服务于国家知识产权保护与国际竞争战略,不仅是法律人才培养的延伸,还承载着提升我国在全球知识产权治理中话语权的重要使命。进入新时代,我国的知识产权人才培养仍面临与市场脱节、数字化转型滞后、自主知识体系构建中本土化缺失等问题。为应对上述问题,我国的知识产权人才培养应完成三个转向,即由实践化导向转向市场化导向、由网络化向数字化转型、由单一国际化转向强调自主化知识体系建设引领,具体可通过体验式教学、发展“微证书”认证、改善数字工具的感知效用性、利用沉浸式技术等措施实现。
CPTPP药品知识产权制度的规则构造、场域与中国因应
潘坤在《国际经济法学刊》2025年第3期撰文指出,CPTPP药品知识产权制度的构造十分严密,分别从“专利” “药品试验数据”“与药品销售相关的措施”和“投资争端解决程序”等角度提高药品知识产权保护水平。CPTPP药品知识产权制度所处的场域为各国为自身利益参与国际事务。美国基于“专利长青”战略制定规则,我国基于“由仿转创”战略对接规则。CPTPP药品知识产权制度的因应可归纳为:一方面应构建CPTPP合规的药品专利制度,具体措施包括采用数据独占模式保护药品试验数据等;另一方面,为避免出现“专利长青”的局面,我国应构建配套的平衡制度,具体措施包括构建药品数据的公开制度、构建反向支付协议的规制制度等。
论数据财产权的法律定位
于雯雯在《比较法研究》2025年第4期撰文指出,数据不宜在一般意义上赋予财产权,但基于特定目的而依法收集的数据集合可获得财产权。于财产权体系之中,数据财产权宜定位为一种新型财产权,具有财产权的排他支配性,同时于权利客体和权利限制等方面呈现特殊性。在财产的分类体系中,数据宜作为与智力创造成果相并列的无形财产。按照传统财产权的入法思路,宜单独立法,而与物权法、知识产权法并行。其在制度设计时需要重点关注权利的限制,可能涉及数据财产权并不赋予权利人对数据所载信息的权利,数据财产权的取得、行使受到所载信息的法律限制,数据集合的开放,数据集合的强制许可等方面,以实现权利与权利限制的平衡。
论数据财产权与在先权利的关系
钱子瑜在《中外法学》2025年第4期撰文指出,数据财产权与在先权利是两个独立的权利。数据财产权来源于合法的数据收集行为,而非来源于在先权利人的授权,相关在先权利会对数据财产权的权能造成限制,但是对数据不具有直接的支配关系。出于权利的价值位阶与保护次序等因素,在先权利应当获得优先保护,在先权利系数据财产权的限制而非无效事由,数据权利人对于在先权利的实现负有容忍义务。数据权利人违反容忍义务,将导致数据财产权的过度扩张,在先权利无法实现。在先权利亦有边界,应当根据信息的公开程度、数据的匿名化程度以及在先权利的行使是否正当等因素综合判断。由于人格权较财产权有更高的价值位阶,在先人格权利人可以任意撤回“同意” ,尽管数据权利人的信赖利益会因允诺的违背而受损,但是在先人格权利人不需支付补偿。前进损失可通过市场机制调节,未来数据产业商业模式将由“免费”转向“付费” ,数据财产权与在先权利将实现再平衡。
著作权视角下“合理使用”在生成式人工智能场域的适用
陈咏梅、郝悦彤在《国际经济法学刊》2025年第3期撰文指出,在生成式人工智能场域著作权侵权诉讼中,如何对“合理使用”进行认定已成为当前最具争议性的问题。在考量是否满足“合理使用”著作权作品时,美国判例根据《版权法》的要求审查是否满足“合理使用”的四个条件,重点审查其中的两个要素,一是对原作品使用的性质或目的,二是使用对享有版权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所产生的影响。遗憾的是,中国现行知识产权相关立法尚未适配生成式人工智能运行模式下产生的相关著作权纠纷。作为知识产权大国和人工智能技术强国,中国应尽快构建适用于生成式人工智能“合理使用”的制度设计,并从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同步推进。立法层面,建议明确规定出于机器学习的目的使用他人作品构成“合理使用” ;司法层面,则重点关注“合理使用”司法认定标准的完善与统一,以便在中国生成式人工智能快速发展的时代背景下为著作权的“合理使用”提供明晰的法律适用指引。
我国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规则的检讨与重构
李文凯在《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25年第8期撰文指出,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所作的制度安排存在不合理之处,导致职务作品与法人作品难以区分,增加了法律适用难度。通过对我国职务作品制度现状和两大法系相关理论源流、制度背景以及法律实践的考察,澄清职务作品的价值基础和法理逻辑,有助于对我国《著作权法》的完善形成针对性建议。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制度的核心,是要处理员工智力创作行为与单位投入及监督控制之间的关系,从著作权法理逻辑上看,应当区分作者身份认定与著作权赋权,将职务作品的著作财产权赋予单位,将实际创作人认定为职务作品的作者,并由作者享有职务作品的著作人身权。在制度设计和实际运用中,应通过健全法人作品制度,修改特殊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规则,完善一般职务作品规则,引入高校教师例外规则等路径,重构我国的职务作品制度。
标准必要专利诉讼禁诉令制度本土化的基础及限度
杨灵一在《国际经济法学刊》2025年第3期撰文指出,从域内外经验看,标准必要专利FRAND许可诉讼中的禁诉令签发实践与各国争夺标准必要专利案件的司法政策主导权、维护自身司法主权、掌握信息和通信行业技术标准的国际话语权密切相关。借鉴域外的标准必要专利诉讼禁诉令制度并对其进行本土化改造,不仅在法律移植上具有理论基础,而且从当前的法治发展成果看,也具备制度基础和实践基础。标准必要专利诉讼禁诉令制度在我国的本土化应当有其限度,即采用保守主义的签发模式,以专利和民事法律规范体系的完善为前提,以阻断和反制制度为配套,限定适用主体和客体,明确并细化审查框架,且设置合理的惩罚措施。
《商标法》“其他不正当手段”条款的限用与废除
孔祥俊在《法学评论》2025年第5期撰文指出,“其他不正当手段”是充满不确定性的商标无效事由,现实中的滥用又使其成为“内卷式”不正当竞争的重灾区。1993年《商标法》引入“其他不正当手段”条款以来,其法律定位几经改变,并被应急性地用于规制非使用性批量商标注册,后逐渐演化成2019年《商标法》第4条非使用性商标禁注事由。“其他不正当手段”的适用基础本应丧失,但已频繁地误入“惟惩罚论”“惟手段论”“惟数量论”的适用歧途,出现了本末倒置的功能错位和适用变异,特别是被扩展适用于攀附性及单纯数量多的商标注册,且经常疑似代行保护在先权利的相对事由功能,使其本以制止不正当竞争为目标,却被异化为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利器,激励和便利了相互无效注册商标的“内卷性”恶性竞争,造成法律和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鉴此,当务之急是在以前的遗留案件中回归“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本意,并以现行《商标法》第4条第1款替代其常规适用,使其原则上处于备而不用的兜底条款状态,且尽快在当前法律修订中予以废除,最终回归商标注册与无效事由的同一。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商业秘密保护路径:权利构成、归属及保护限度
郑伦幸在《南京社会科学》2025年第8期撰文指出,人工智能正在重塑知识生产范式。与传统知识产权制度相比,商业秘密保护能够周延适配合成数据集、软件代码、商业方法等新类型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保护需求,从而成为强人工智能背景下知识产权保护框架下的重要“激励机制”。但是,人工智能的技术理性对商业秘密保护在权利构成、归属及限制方面提出系统性挑战。因应此挑战,既有商业秘密保护机制亟须调适和变革。在权利构成层面,应调整“所属领域相关人员”认定基准、强化保密性要件规范地位、增设人工智能介入披露义务;在权利归属的制度安排上,提倡“控制者说”,以“事实控制+正当获取”标准确立一般规则,允许约定优先,针对合作开发与职务成果设置特殊规则。在权利限制的规范设计上,通过细化反向工程定义、划定自动化数据提取的正当边界,并限定“禁止反向工程条款”效力,实现人工智能生成物商业秘密保护创新激励与信息传播的价值平衡。
商业数据保护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路径选择与规则构建
王文敏在《学术研究》2025年第7期撰文指出,商业数据的赋权保护模式存在着立法技术和立法效果的缺陷,而行为规制模式与保护商业数据的需求更加契合,设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商业数据条款是制度选择的最优路径。商业数据条款的构建应以禁止不当阻碍竞争规则和禁止盗用成果规则为理论基础,从客体、行为、后果三个方面设置构成要件。受保护的商业数据应具备商业价值、实质投资和管理措施三个特征;规制行为包括不正当获取和不正当使用;损害后果分为阻碍竞争和实质替代两种。商业数据比智力成果存在更高的共享流通的要求,应从客体、期限和行为上设置限制和例外的情形。
不正当竞争判定模式的反思与重构
陈耿华在《当代法学》2025年第4期撰文指出,长期以来,不正当竞争案件审理惯用侵权判定模式,秉持“损害权利即违法”的审理思路,究其缘由,在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起源于侵权行为法的历史渊源、不正当竞争案件审理法官的知识前见及审理路径依赖。然而,采用侵权判定模式容易不当扩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范畴,也过度侵占了市场主体的自由竞争领域,加剧反不正当竞争法与侵权法界限之模糊。基于市场损害常态的竞争格局、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竞争而非竞争者的立法宗旨、自由竞争价值之倡导以及实现行为规制法的功能期待,不正当竞争案件审理应秉持行为正当判定模式。为贯彻之,应重新评估损害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体系定位,修正不正当竞争判定标准,以损害竞争秩序为不正当竞争认定核心标准并引入市场机制方法判断之,革新经营者利益损害评估方法,重视包括消费者利益在内的多元法益在竞争行为正当性判定中的作用并予准确识别,进一步澄清竞争秩序、经营者利益与消费者利益三者关系。
来源|《知识产权》2025年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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