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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警示教育​】对股东的监管措施及罚则

【股东警示教育​】对股东的监管措施及罚则 江西联合登记结算公司
2025-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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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警示教育


对股东的监管措施及罚则
1.《股权管理办法》第7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商业银行股权进行监管,对商业银行及其股东等单位和人员的相关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2.《银监法》第37条、《股权管理办法》第48条

商业银行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存在下列情形,造成商业银行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责令商业银行控股股东转让股权;限制商业银行股东参与经营管理的相关权利,包括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一)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或者变相抽逃出资的;(二)违规使用委托资金、债务资金或其他非自有资金投资入股的;(三)违规进行股权代持的;(四)未按规定进行报告的;(五)拒绝向商业银行、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供文件材料或提供虚假文件材料、隐瞒重要信息以及迟延提供相关文件材料的;(六)违反承诺或公司章程的;(七)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符合《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监管要求的;(八)违规开展关联交易的;(九)违规进行股权质押的;(十)拒绝或阻碍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进行调查核实的;(十一)不配合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开展风险处置的;(十二)其他滥用股东权利或不履行股东义务,损害商业银行、存款人或其他股东利益的。


3.《股权管理办法》第44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有权限制同一股东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入股商业银行的数量、持有商业银行股权的限额、股权质押比例等。


4.《商业银行法》第79条、《股权管理办法》第53条、第54条《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指导意见》第(八)条

商业银行股东未经批准持有商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以上的,由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商业银行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以隐瞒、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批准持有商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以上的,由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相关行政许可予以撤销。


5.《关联交易办法》第59条

商业银行的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通过向机构施加影响,迫使机构从事下列行为的,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限制该股东的权利;对情节严重的控股股东,可以责令其转让股权:(一)违反《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关联交易的;(二)未按《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商业原则进行关联交易的;(三)未按《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审查关联交易的;(四)违反《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规定为关联方融资行为提供担保的;(五)接受本行的股权作为质押提供授信的;(六)聘用关联方控制的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审计的;(七)对关联方授信余额或融资余额等超过《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规定比例的;(八)未按照《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规定披露信息的。


6.《大股东办法》第36条

商业银行大股东出具虚假承诺或未履行承诺事项的,银保监会可以约谈商业银行、大股东及其他相关人员,并在商业银行和保险机构股权管理不良记录中予以记录。


7.《股权管理办法》第50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建立商业银行股权管理和股东行为不良记录数据库,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相关部门或政府机构共享信息。


对于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且拒不改正的股东,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单独或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予以联合惩戒,可通报、公开谴责、禁止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入股商业银行。

内容:来源于《商业银行股东权利义务手册(202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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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江西省金融办批准设立的,全省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集中登记托管服务的专门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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