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时需满足相应合规要求才能确保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否则,可能因出资不规范而被认定为未足额实缴出资,进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本文拟从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各项前提条件出发,提出非货币财产出资相关的合规要求,以协助股东规范出资。
目 录
一、股东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前提条件
二、特定情形下股东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方式利益”可能受到突破
三、结语
01
股东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前提条件
(一)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从文义解释角度理解,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需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出资方式为实物、知识产权、股权等非货币财产,否则股东擅自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可能被认为未完成出资义务。如(2023)沪0105民初519号中:“公司章程明确约定,股东徐某[注1]认缴70万元货币出资……股东徐某主张股东在公司设立时确认其为知识产权出资,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股东徐某应当履行出资义务,即缴纳剩余出资款69万元”。
如公司章程已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股东拟变更出资方式为非货币财产的,应符合公司法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规定。新《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五)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因此,股东出资方式属于公司章程规定事项,如将股东的出资方式由货币变更为非货币,则需要修改公司章程。按照新《公司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修改公司章程需经股东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否则不发生变更出资方式的效力。如(2023)粤0309民初13165号中:“被告二股东虽辩称已以实物(机器设备)等作为出资,在章程约定系货币出资的情形下,两被告并未提交股东会决议、出资证明等证明公司已同意股东变更出资方式且已确认收到各股东的出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已实际出资完毕”。
需要注意的是,如股东已经面临承担公司债务的紧迫性,即使变更出资方式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恐怕也为时已晚。法院很可能认为股东存在逃避债务的恶意,进而认定变更出资方式不发生效力。如(2023)豫民申10520号中:“甲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认缴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于2023年3月6日才变更为可以由知识产权出资。案涉债权于2022年1月24日已经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于2022年7月20日作出(2022)豫0329执异74号裁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均在甲公司变更出资方式之前,甲公司变更出资方式具有规避追加被执行人的明显恶意。甲公司在不能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将股东认缴出资方式由货币出资变更为知识产权出资,侵害了既有债权人对于甲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的信赖利益。据此,原审法院认定甲公司股东仍应当在原章程载明的认缴货币出资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亦无不当。”因此,股东如拟变更出资方式,应及时尽早完成。
(二)完成评估作价
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因此,股东如拟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应及时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财产进行评估,以确认财产价值。否则,很可能因财产未经评估而无法确定出资数额,进而被认定为未实缴出资。如(2021)京0109民初3427号中:“就4项专利的价值如何,股东刘某在转让4项专利后是否已足额履行200万元的出资义务,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释明,亦未申请评估。……本案中,4项专利未经评估,无法确认股东刘某出资数额,故其应在未足额出资(200万元)的范围内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但是,评估报告也并非股东的“通行证”,如评估报告存在弄虚作假,可能被认定为出资无效。新《公司法》生效后,为满足新《公司法》对股东认缴出资期限的规定,解决股东高额认缴出资的历史遗留问题,市场上已经出现了一批工商代理机构,为股东提供“一条龙”非货币财产出资服务,从非货币财产的取得、评估,到股东会决议的做出、公司章程的变更,再到工商变更登记,环环紧扣,形式上似乎合法合规,实际上却是自欺欺人,徒劳无功。如(2020)浙01民终7901号中:“股东陈某提出由其联系上海的一个商务咨询公司,对公司采取增资无形资产进行整体咨询和包装,实际上,五股东都不具有案涉所谓的非专利技术,是花钱买了包装,甲公司增加的注册资本是不真实的。由此可见,五股东均非以真实的可依法转让的案涉两项‘非专利技术’进行出资,股东仅以案涉《咨询协议书》《资产评估报告书》主张其出资真实,依据不足。……本案各股东的增资行为、股东会决议以及甲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工商变更登记等,均是以合法形式掩盖不真实的出资,以达到虚报注册资本的目的,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在此过程中,股东虽投入了大量的财力、物力、精力,但由于其出发点偏离正轨,最终“竹篮打水一场空”。
(三)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并实际交付公司使用
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这里的产权转移手续,遵循物权法上关于物权变动的规则,即动产以交付、不动产以变更登记为物权变动标志。例如:以房屋、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办理相应的不动产权变更登记。对于一些没有明确的权属证明文件的非货币财产,如非专利技术,则通常以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出资协议或其他相关法律文件作为产权转移依据。
此外,按照公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非货币财产还必须交付公司使用,否则股东将被认定未完成出资,进而不得享有相应股东权利。如(2020)最高法民再85号中:“从公司实际利用发挥资本功效的角度而言,办理权属变更仅解决财产归属和处分权的问题,出资人应将财产实际交付公司,从而使公司能够直接使用而直接获得收益,故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实际交付的,出资人不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根据权利义务相适应的原则,在出资人完成实际交付且办理权属变更手续而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情况下,应将财产实际交付之日认定为完成出资义务的时间。”
(四)非货币财产与公司生产经营存在合理的相关性
非货币财产出资可以拆分为两步:第一步,股东将非货币财产出售给公司,换取货币对价;第二步,股东以换取的货币对价向公司进行货币出资。上述第一步,实际上系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存在股东利用优势地位将财产恶意强制出售给公司的道德风险。比如:公司属于软件行业,其主要生产资料为计算机与技术人员的智力,而股东却以一项汽车生产相关的非专利技术出资。该非专利技术投入公司后,对公司并无实际价值。因此,实践中部分法院在判断股东出资是否合规时,不仅考虑财产的评估价值,还考量了财产的使用价值,以防范股东恶意出资。如(2023)渝0107执异311号中:“在判断股东是否履行非专利技术出资时,还应当审查该非专利技术与公司经营目的的相关性……就本案来说,某湘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农机、电动车及配件研发、生产、销售,房地产开发。某湘公司的股东应当证明其提供的非专利技术与公司的经营业务具有相关性,对公司的经营具有现实的或未来的价值,或者该非专利技术已经用于公司的实际生产。”鉴上,虽然公司法并未强制要求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与公司生产经营存在相关性,且非货币财产出资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意思自治,但笔者认为股东仍需考虑财产与公司经营的相关性,以减少出资被认定为不合规的风险。
02
特定情形下股东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方式利益”可能受到突破
从《破产法》到《九民纪要》再到新《公司法》,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被逐步压缩,侧面体现了立法者对债权人保护的加强。同理,股东将面临另一个问题:当突破了期限利益的保护,股东出资的“方式利益”是否还受到保护?众所周知,大多非货币财产由于流通性的先天性不足,偿债便利性远不如货币。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甚至是具备破产原因时,货币远比等值的非货币财产更能提升公司的清偿能力。此时,除非债权人同意以物抵债,否则公司只能将非货币财产变卖偿还债务,这一过程还会增加资产处置的成本及风险。因此,基于便利偿债的目的,实践中部分法院支持了将股东出资方式由非货币财产变为货币的主张。如(2020)苏0507民初2059号中:“因原告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企业已实际停止经营活动,于该情况下再要求被告股东向公司履行专有技术出资义务并无实际意义。鉴于原告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由被告股东以知识产权作价1500万元出资,该1500万元应理解为用来出资的知识产权可用货币作此估价与衡量,再结合便利公司破产清算程序的有效进行因素,本院认为原告公司要求被告股东以货币出资方式替代知识产权出资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与当事人在达成股东会决议时的合理预期,故对原告公司的相应诉请求予以支持”。又如(2020)皖1722民初303号中:“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前便未开展经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亦无法正常经营,若股东仍以实物出资,不但会产生出资实物的可转让性带来的资产处置风险,更于破产清算程序推进不利,于债权人权益维护不益,且现公司名下原有资产已通过变价程序转让给第三方,股东继续履行实物出资部分,确实已无任何意义”。虽然新《公司法》施行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紧迫性是否足以导致股东出资方式的变更,尚有待考察,但上述案例至少提醒了股东及时完成非货币财产的出资,避免后续因公司经营情况发生变化,导致届时非货币财产出资失去意义而陷入出资不能的尴尬境地。
03
结语
综上,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需要满足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履行评估程序、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并交付公司使用等合规要求,股东亦应考虑非货币财产与公司生产经营的相关性。同时,受制于债权人保护的法理宗旨,特定情形下股东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方式利益可能受到限制。我们建议股东尽早完成非货币财产的实缴出资,以避免陷入“出资不能”的困境。最后,股东应注意摒弃侥幸心理、提高警惕,避免受到市场不良风向的误导,依法依规完成非货币财产的出资。
注释及参考文献
[1] 文章所涉案例公司名称均已隐去,读者可自行检索案号。下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