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3月20日,司法部、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法(草案)》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起草说明显示,草案共11章95条,定位为我国金融领域的基础性、统领性法律,目的在于将党中央关于金融工作的重大部署、近年来金融管理实践中的成熟经验和改革成果转化为统一的法律规范。
从结构上看,草案依次规定总则、中央银行、金融机构、金融产品和服务、金融市场、金融基础设施、金融监管、金融风险处置、金融发展与安全、法律责任和附则,覆盖准入、经营、监管、处置、开放、安全和追责各环节。这意味着金融法并不替代银行、证券、保险、反洗钱等专门法律,而是在更高层面统一基本原则、制度方向和监管逻辑。
本文按条整理草案原文,并结合起草说明和现行金融监管实践作出解读,力求说明每一条所解决的核心问题、制度目的和适用边界。由于目前文本仍处于公开征求意见阶段,后续在审议过程中,具体表述、条文顺序乃至生效时间仍可能调整,阅读和引用时应以最终正式公布文本为准。
一
总则
第1条(立法目的)
原文:为提高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质效,全面加强金融监管,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推动金融高质量发展,加快建设金融强国,有力支撑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解读:本条明确金融法的总目标,是把服务实体经济、强化监管、防范风险和建设金融强国统一起来。它说明这部法律不是某一子行业的业务规则,而是统领金融运行和治理的基础性法律。
第2条(适用范围)
原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金融活动,适用本法。
解读:本条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金融活动”作为适用起点,采用的是以行为发生地为核心的适用标准。这样规定的意义,在于无论主体是境内机构、境外机构还是自然人,只要其金融活动落在境内、对境内金融秩序发生影响,就原则上要受本法约束。它为后续准入监管、行为规制、风险处置和法律责任提供了统一入口,也为打击借通道、借平台、借技术外壳在境内开展涉金融活动的行为奠定了基础。
第3条(核心概念与监管范围)
原文:本法所称金融活动,是指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从事的与存款、贷款、保险、证券、期货和衍生品、基金、信托、支付结算、征信等直接相关的货币和信用活动。国家将金融活动全部纳入监管,依法打击非法金融活动。 本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包括银行业、证券基金期货业、保险业、信托业金融机构,金融控股公司,非银行支付机构,以及其他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 本法所称金融业务,是指金融机构通过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开展的金融活动,以及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由其他机构从事的金融活动。
解读:本条是全法的重要定义条款,先界定“金融活动”,再界定“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核心作用是统一监管口径、压缩监管空白。条文将存贷款、证券、保险、期货、基金、信托、支付结算、征信等一并纳入,说明立法并不以传统牌照分类为限,而是更强调活动的金融属性和风险属性。特别是“国家将金融活动全部纳入监管,依法打击非法金融活动”的表述,直接确立了全覆盖监管和防打并举的基调。今后对于披着科技、咨询、平台、数据服务外衣但实质开展信用中介、资金归集、收益承诺等业务的行为,监管机关可以更多依据实质进行认定。
第4条(金融工作领导体制)
原文:金融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建立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高效权威的金融工作领导体制。中央金融工作决策议事协调机构负责金融稳定和发展的顶层设计、统筹协调、整体推进、督促落实,研究审议金融领域重大政策、重大问题等。
解读:本条把党对金融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写入基础法律,确认金融工作不是一般行业治理问题,而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发展全局的重要工作。中央金融工作决策议事协调机构负责顶层设计、统筹协调、整体推进和督促落实,意味着重大金融政策、重大改革安排和重大风险应对将进一步纳入统一协调框架。
第5条(以人民为中心)
原文:金融工作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化金融需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解读:本条确立金融工作的人民性,要求金融制度安排不仅关注市场效率、机构稳健和资本回报,也要回应人民群众真实、合理、可持续的金融需求。它提示金融机构和监管部门,在制度设计和执法判断上不能只看业务规模和风险收益,还要看是否真正有利于提高公众获得合规金融服务的能力。
第6条(中国特色金融发展道路)
原文:国家坚持走中国特色金融发展之路,建设中国特色现代金融体系,培育和弘扬中国特色金融文化。
解读:本条将“中国特色金融发展之路”“中国特色现代金融体系”“中国特色金融文化”上升为法律表达,体现这部法律并非简单照搬域外金融立法逻辑。其制度含义是,金融发展必须与我国经济体制、发展阶段、治理结构和安全需求相适配,在坚持市场规律的同时,更强调服务国家战略、防范系统性风险和维护金融秩序。
第7条(金融工作的基本原则)
原文:金融工作坚持稳中求进,遵循合法、公平、公正、效率、安全原则。
解读:本条用“稳中求进”和“合法、公平、公正、效率、安全”概括金融工作的基本原则,形成一组兼顾发展与秩序的价值坐标。合法强调底线约束,公平公正强调市场秩序和权利保护,效率强调资源配置功能,安全强调金融的底线属性。实践中,这些原则既是立法解释和执法裁量的重要依据,也是金融机构内部治理、产品设计、业务营销和风险管理的基本判断标准。
第8条(金融监管原则与监管全覆盖)
原文:金融监管坚持管合法更要管非法、管行业必须管风险原则,实施分类分级管理。强化机构监管、行为监管、功能监管、穿透式监管、持续监管,实现金融监管全覆盖。 对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通过行政许可方式实施严格准入。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和地方承担金融管理职责的机构各司其职,加强监管协同,维护金融业合法稳健运行。
解读:本条是总则中的监管总纲,集中体现本次草案的强监管导向。其一,“管合法更要管非法、管行业必须管风险”表明监管对象不仅是持牌机构,也包括无牌展业、变相展业和跨界嵌套形成的风险活动;其二,机构监管、行为监管、功能监管、穿透式监管、持续监管并列写入,说明监管将更强调实质重于形式和全链条覆盖;其三,行政许可前置再次被强调,说明金融活动总体上仍坚持严格准入。对实务而言,本条会成为整顿非法金融中介、影子通道、伪创新产品的重要上位依据。
第9条(金融安全与风险防控)
原文: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加强金融风险防控,早识别、早预警、早暴露、早处置,协同高效化解处置金融风险,维护国家金融安全。
解读:本条把金融风险防控放到总体国家安全观下理解,明确金融安全属于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四个“早”强调风险治理重心前移,不能等到机构资不抵债、市场大幅波动或风险外溢后再被动处置。这里既包括微观层面的风险识别,也包括跨机构、跨市场、跨区域的联动预警。对监管和机构而言,本条要求形成监测、预警、暴露、处置相衔接的闭环,而不是把风险管理理解为单纯的事后善后。
第10条(服务实体经济与改革开放)
原文:坚持金融为实体经济服务,深化金融改革,扩大金融开放,在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过程中实现金融高质量发展。
解读:本条再次确认金融必须回归服务实体经济这一根本宗旨,同时要求通过改革开放推动金融自身高质量发展。其意义在于,把“服务实体”和“金融发展”放在同一逻辑中:金融的发展不是脱离实体经济自我循环,而是在提高资源配置效率、支持科技创新、产业升级和民生改善中实现自身功能提升。
二
中央银行
第11条(中央银行定位)
原文: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制定并执行货币政策,实施宏观审慎管理,维护金融稳定。
解读:本条明确中国人民银行的中央银行法律地位,并用三项核心职责概括现代中央银行制度的主要内容:制定执行货币政策、实施宏观审慎管理、维护金融稳定。与以往分散在多部法律、行政法规和机构职责中的表述相比,这种写法更集中、更统领。它说明人民银行的角色不只是传统意义上的货币发行与信贷调节,还承担宏观层面的系统稳健维护职责,为后续有关货币、宏观审慎、市场调控和基础设施监管的条文提供了主线。
第12条(法定货币与数字人民币)
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制作、发行。人民币包括实物形式和数字形式。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管理人民币流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危害人民币流通秩序。
解读:本条确认人民币是我国法定货币,并明确人民币包括实物形式和数字形式,这是草案中非常受关注的一项规定。其法律意义在于,数字人民币不再只是政策试点或技术安排,而是被纳入法定货币体系,具有明确的法律地位。同时,条文强调人民银行统一制作、发行并依法管理流通,意味着无论是纸币硬币还是数字人民币,发行权和流通秩序维护权都集中于中央银行。今后任何扰乱人民币流通秩序、变相排斥法定货币、借“数字币”名义开展非法融资的行为,都有更清晰的基础法约束。
第13条(货币政策与信贷调控)
原文:中国人民银行健全货币政策框架,根据调控需要依法运用货币政策工具,负责利率政策制定、执行和监管,保持人民币币值的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 加强货币政策、财政政策协同,提升宏观经济治理效能。 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和执行信贷政策,实施宏观信贷调控,优化信贷结构,引导金融服务实体经济。
解读:本条围绕现代货币政策体系展开,既保留“保持币值稳定”的传统核心目标,又写入“以此促进经济增长”,体现宏观调控在稳定与发展之间的协调。条文同时要求加强货币政策与财政政策协同,并明确人民银行制定执行信贷政策、实施宏观信贷调控、优化信贷结构,说明调控不再只是总量意义上的松紧管理,也包括结构性引导。实践中,这为支持科技创新、绿色转型、中小微企业等重点领域提供了更明确的法律依据。
第14条(宏观审慎政策框架)
原文:中国人民银行牵头建立宏观审慎政策框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宏观审慎政策,监测评估金融体系的整体稳健性,开展宏观审慎管理,防范处置系统性金融风险。
解读:本条把宏观审慎政策框架明确置于人民银行牵头之下,其关注重点不是单个机构是否合规,而是整个金融体系是否稳健。所谓宏观审慎管理,核心在于识别和抑制顺周期扩张、杠杆积累、期限错配、跨市场传染等系统性风险来源。由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政策,说明这项工作天然具有跨行业、跨市场属性,需要在银行、证券、保险、支付等多个领域形成联动。它也意味着金融稳定将更多依赖事前约束,而不是仅靠事后救助。
第15条(金融市场宏观调控)
原文: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金融市场实施宏观调控和管理,监测金融市场运行情况,可以视情形采取逆周期、跨周期调节等措施,促进金融市场稳健发展。
解读:本条赋予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对金融市场实施宏观调控和管理的职责,并明确可以采取逆周期、跨周期调节措施。其制度意图,是在市场出现过热、踩踏、流动性失衡或预期紊乱时,为稳定机制提供统一的法律基础。这里的“金融市场”并不限于某一单一市场,而是包括货币、债券、股票、外汇等重要市场。实践中,本条可与后续的风险快速反应机制、政策影响评估和重大信息发布协调条款相互衔接。
第16条(支付清算监管)
原文:中国人民银行监督管理支付、清算体系,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
解读:本条把支付、清算体系纳入人民银行监督管理,体现支付清算已从传统后台支持功能上升为金融安全的重要基础设施。支付系统一旦失灵,不仅影响消费者和企业日常交易,还可能快速传导至银行间流动性、市场清算和社会信用。因此,本条虽然文字不长,但法律分量很重。它为后续对支付机构、清算安排、系统运营安全以及基础设施稳定运行的监管提供了明确上位依据。
第17条(外汇与储备管理)
原文: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外汇管理,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
解读:本条明确人民银行负责外汇管理,并负责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的持有、管理和经营,将跨境金融管理与国家储备安全直接纳入中央银行职责体系。其意义在于,外汇和储备问题不是一般资产管理事项,而与国际收支平衡、汇率稳定、国家信用和极端情形下的金融安全密切相关。对实务而言,本条也为外汇管理、储备经营和跨境风险防控提供了更清晰的基础法支持。
第18条(金融统计与基础数据库)
原文: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制定金融业综合统计基础标准,组织实施金融业综合统计,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国家金融基础数据库。
解读:本条要求人民银行制定金融业综合统计基础标准,组织实施综合统计,并会同有关部门建设国家金融基础数据库。它所要解决的,是长期以来金融数据口径分散、部门之间信息割裂、跨市场风险难以及时识别的问题。统一标准和基础数据库建设,有助于提升穿透式监管、宏观审慎管理和风险处置的精确性。对金融机构而言,未来数据报送、信息治理和口径一致性要求可能进一步提高。
三
金融机构
第19条(治理结构与党的建设)
原文: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组织机构和激励约束制度,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的运行机制,完善治理结构,促进规范运作。 在金融机构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党内法规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金融机构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国有金融机构中中国共产党的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党内法规的规定发挥领导作用,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支持纪检监察机关履行监督责任,支持金融机构的组织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解读:本条从公司治理和党的建设两个层面规范金融机构运行。前半段要求建立决策、执行、监督相互制衡的组织架构和激励约束制度,目的是防止内部人控制、治理失灵和激励扭曲引发风险;后半段则把党组织设置、活动保障以及国有金融机构党组织发挥领导作用写入法律。对于金融机构而言,这意味着治理要求不只是一般公司治理意义上的合规安排,而是要把政治责任、经营责任、监督责任放在同一治理框架内统筹落实。
第20条(设立与重大事项变更审批)
原文: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或者变更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后,依法向经营主体登记机关办理设立或者变更登记。 经营主体登记机关办理企业设立或者变更登记时,对可能涉及金融属性但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应当按照规定会商。
解读:本条确立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重大事项变更须经批准的前置许可规则,并要求登记机关对疑似具有金融属性但未经批准的事项进行会商。其针对的现实问题,是一些主体试图借普通工商登记、平台包装或类咨询名义进入金融领域,形成“先登记、后涉金”甚至“边登记、边规避监管”的灰色空间。条文把行政许可与登记程序衔接起来,有助于把风险挡在入口,压缩无照涉金和监管套利空间。
第21条(股东资质与出资真实)
原文:金融机构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规定的资金、诚信等条件。 金融机构注册资本实行实缴制度。金融机构股东应当以自有资金出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金融机构股东应当确保出资来源合法、真实,不得以循环注资等方式虚假出资、抽逃出资。 金融机构应当确保股权结构清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掩盖对金融机构股权的实际控制,不得违反规定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金融机构股权。
解读:本条集中规范金融机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准入条件、出资真实性以及股权透明度,是金融机构稳健经营的重要基础。金融机构实行实缴资本制度,并要求股东以自有资金出资、来源合法真实,直接指向循环注资、代持持股、抽逃出资、虚假增资等常见风险点。条文还要求股权结构清晰,禁止掩盖实际控制关系和违规委托持股,其核心在于把真正承担风险和行使控制权的人识别出来,防止控制链条过深、影子股东操控和责任落空。
第22条(产融隔离与金控要求)
原文:非金融企业或者自然人设立、收购、参股金融机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的规定,并采取必要措施加强实业与金融的风险隔离,禁止通过金融机构获取不当利益。 非金融企业、自然人、经认可的法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金融机构符合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设立金融控股公司。
解读:本条围绕产融关系设置约束,要求非金融企业和自然人参与金融机构设立、收购、参股时加强实业与金融的风险隔离,禁止借控制金融机构获取不当利益。其制度背景,是过去一些主体通过“产融结合”实现关联输血、资金腾挪、过度融资和利益输送,导致金融风险向实体蔓延、实体风险向金融反噬。对符合规定情形的控股或实际控制关系,还要求依法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目的是把跨业、跨机构、跨层级的金融控制纳入统一监管框架。
第23条(股东行为边界)
原文:金融机构的实际控制人、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的规定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不得违规占用金融机构资产及其客户资金,不得违规质押金融机构股权,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金融机构或者其他股东利益,不得违规干预金融机构经营管理。
解读:本条细化了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行为边界,强调其行使权利必须依法、依章程,并以不损害金融机构独立性和稳健性为前提。禁止违规占用机构资产和客户资金、违规质押股权、滥用股东权利以及不当干预经营管理,针对的都是金融风险处置中常见的源头问题。实务上,很多金融机构风险并非来自单纯的市场波动,而是来自大股东侵占、操控和利益输送,本条正是要把这些高风险行为前置到公司治理环节予以约束。
第24条(高管任职资格与忠实勤勉义务)
原文:金融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任职资格。 金融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对金融机构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滥用经营管理权,不得损害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 金融机构按照规定设监事的,监事适用本法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规定。
解读:本条对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设置任职资格要求,并明确忠实义务、勤勉义务,是典型的约束条款。金融机构经营的是社会信用和公众资金,管理层能力不足、道德失范或者滥用权力,往往会迅速放大为系统性后果。因此,任职资格前置审批不仅是资格审查,更是风险筛选机制。忠实勤勉义务的写入,则为追究高管失职、越权经营、损害机构和客户利益等行为提供了明确法律基础。
第25条(自主经营与债权保护)
原文:金融机构依法享有自主经营的权利,其合法经营不受干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或者协助他人通过隐匿、转移财产,虚构债务等方式逃避对金融机构的债务,损害金融机构的利益。
解读:本条一方面确认金融机构依法享有自主经营权,防止不当行政干预或其他主体非法介入经营;另一方面专门规定不得通过隐匿财产、转移财产、虚构债务等方式逃避对金融机构的债务。这样设计,体现了金融机构既是市场主体,也承担维护金融信用秩序的重要功能。债务人恶意逃废债不仅损害单个机构利益,还会侵蚀信贷秩序和融资环境,因此本条实际上兼具保护产权和维护信用基础的双重作用。
第26条(业务范围与地域经营边界)
原文:金融机构应当在国务院或者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业务和地域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活动,不得超出上述范围经营。
解读:本条要求金融机构严格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和地域范围内经营,核心是坚持持牌经营、按牌展业、按区域展业。不同类型金融机构在业务功能、风险特征和监管要求上差异很大,超范围经营容易造成监管失真和风险外溢;区域性机构跨地域无序扩张,也可能突破其资本实力和治理能力边界。对监管实践来说,本条是整治无序创新、跨界展业和名实不符经营的重要基础条款。
第27条(合规经营与风险主体责任)
原文:金融机构应当依法经营,开展业务活动应当与其公司治理、风险管理、合规管理等情况相适应,加强内部控制,持续符合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监管要求,承担金融风险防范主体责任。 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廉洁风险防控,防范金融腐败。
解读:本条将依法经营、内控建设、持续符合监管要求和承担风险防范主体责任放在一起规定,强调金融机构自己首先是风险防控的第一责任人。监管不能替代机构经营,更不能代替机构识别、计量、控制和处置风险。条文还特别提出加强廉洁风险防控、防范金融腐败,说明金融风险与治理失范、权钱交易、利益勾连往往交织发生。今后对机构稳健性的评价,将不仅看业务指标,也看治理、合规和廉洁体系是否真正有效。
第28条(关联交易约束)
原文: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关联交易管理,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或者获取不当利益。 金融机构不得违反规定为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解读:本条聚焦关联交易风险,禁止通过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或者获取不当利益,并特别禁止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违规提供融资或者担保。关联交易并非一概禁止,但在金融机构中必须受到更严格管理,因为其天然容易成为资本腾挪、风险转移和掏空机构的通道。该条的重点不只是形式审查,而是防止关联关系掩盖下的实质输送,维护机构独立性、资本安全和客户利益。
第29条(信息披露与报送义务)
原文:金融机构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或者报送信息。
解读:本条要求金融机构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或者报送信息,构成监管和市场约束的共同基础。金融监管高度依赖信息的及时性和真实性,一旦关键主体隐瞒、虚报、迟报,就会直接影响监管判断和风险处置时机。该条把义务主体扩大到股东和控制人层面,说明信息义务不再局限于机构本身,而是覆盖可能影响机构稳健性的全部关键环节。
第30条(退出机制与市场化善后)
原文:金融机构依法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或者存在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退出情形的,应当停止金融业务,注销金融许可证,并在金融许可证注销后及时向经营主体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金融机构退出的,可以按照规定通过市场化方式与相关利益主体协商处理债权债务,处理未了结的业务。
解读:本条规定金融机构在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法定退出情形下,应停止金融业务、注销金融许可证并办理注销登记,同时允许通过市场化方式协商处理债权债务和未了结业务。其制度重点在于把“退出”纳入常态化法律框架,而不是把金融机构视为只能准入、不能退出的特殊主体。市场化善后安排有利于提高处置效率、减少行政色彩,但前提仍是依法、稳妥、不损害存款人、投资者和其他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
四
金融产品和服务
第31条(金融产品和服务的界定与准入)
原文:本法所称金融产品和服务,是指由金融机构及其他法人、非法人组织等依法通过合约、协议、凭证等为金融活动提供的产品以及与其直接相关的服务。 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应当经国务院、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或者经依法授权的组织批准、注册、登记或者备案。未经批准、注册、登记或者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或者变相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
解读:本条先界定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范围,再规定提供此类产品和服务必须履行批准、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程序,核心是把“产品层面的持牌经营”写清楚。它说明监管对象不仅是传统机构牌照,也包括具体产品和服务安排本身。现实中,一些主体并不直接自称金融机构,而是通过合约、协议、收益凭证、平台撮合等方式变相提供金融产品,本条正是为了堵住这一绕监管路径。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提供或者变相提供的,原则上都属于违法展业。
第32条(产品服务合规边界)
原文:金融产品和服务应当符合公序良俗,依法合规、性质明确、权利义务清晰,不得通过合并、拆分、嵌套等任何方式规避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的规定。
解读:本条对金融产品和服务提出四方面底线要求:符合公序良俗、依法合规、性质明确、权利义务清晰,并禁止通过合并、拆分、嵌套等方式规避监管。其重点是防止复杂结构掩盖真实风险,防止把原本受限制甚至被禁止的业务包装成多层通道或技术安排。对市场实践而言,这意味着产品设计不能只追求形式创新和收益吸引力,更要经得起“穿透看本质”的审查。凡是借结构复杂化弱化责任、模糊性质、转移风险的安排,都会面临更高合规风险。
第33条(营销适当性与个人信息保护)
原文: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营销主体应当符合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强化适当性管理,不得以欺诈方式对金融产品或者服务进行营销,不得主动推介风险等级高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的金融产品或者服务,不得违背客户意愿进行营销,不得违法违规处理个人信息。通过互联网营销的金融产品或者服务,应当同时遵守互联网领域相关法律法规。
解读:本条把金融营销行为纳入严格规制,要求营销主体具备法定条件,强化适当性管理,并禁止欺诈营销、过度推介、高风险错配销售和违背客户意愿营销。条文同时纳入个人信息保护和互联网营销合规要求,说明金融销售已不只是线下话术问题,也涉及数据抓取、画像推送、算法推荐等新型场景。实践中,这一条将直接影响理财、保险、基金、信贷、网络平台导流等业务,要求机构把“卖得出去”转变为“卖得合适、卖得明白、卖得合规”。
第34条(信息披露要求)
原文: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的规定,如实披露交易结构、权利义务、收益分配、费用费率、创新设计、风险程度等信息。
解读:本条要求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时,如实披露交易结构、权利义务、收益分配、费用费率、创新设计和风险程度等关键信息,核心是让交易建立在真实、可理解的信息基础上。信息披露不是简单堆砌材料,而是要让相对方能够识别产品本质、收益来源、费用负担和主要风险。对实务而言,凡是故意淡化风险、隐藏费用、模糊权利义务或把创新设计包装成安全收益的做法,都可能落入本条规制范围。
第35条(创新与监管底线)
原文:国家支持金融产品和服务依法创新。开展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不得以创新名义牟取不当利益或者规避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的规定。
解读:本条对金融创新采取“鼓励但守底线”的态度。国家支持依法创新,说明立法并不排斥新产品、新模式和新技术;但同时明确不得以创新名义牟取不当利益或者规避监管要求,意味着创新不是免责标签,更不能成为突破审慎监管和消费者保护规则的借口。今后判断一项金融创新是否合规,关键不在其名称是否新颖,而在其是否真正提升服务效率、是否透明可控、是否与现有监管要求相衔接。
第36条(多元纠纷化解与理性维权)
原文:国家构建公正、高效、便捷的金融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支持通过协商、调解、公证、仲裁、诉讼等多种方式处理纠纷。 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应当理性、谨慎,提高自我保护意识,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得滥用维权手段牟取不当利益、扰乱金融市场秩序。
解读:本条一方面要求国家构建公正、高效、便捷的金融纠纷多元化解机制,鼓励协商、调解、公证、仲裁、诉讼等多种方式并行;另一方面也要求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理性维权,不得借维权之名牟利或者扰乱市场秩序。其制度逻辑是双向的:既不能让纠纷解决过于艰难,导致合法权利无法救济;也不能让极端、恶意、失序维权破坏正常金融交易和机构运营。对金融实践而言,本条会推动行业调解、在线纠纷处理和诉调衔接进一步发展。
第37条(第三方服务机构责任)
原文:第三方服务机构为金融活动提供服务,按照规定须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办理相关手续,并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的规定。 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为金融活动提供服务,应当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方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不得出具或者协助、配合有关主体出具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文件,不得协助、配合实施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统一的金融企业财务管理制度,依法依规严厉打击金融机构财务造假行为。
解读:本条将第三方服务机构纳入金融法约束链条,明确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机构等为金融活动提供服务时,依法需要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办理手续,并要求其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其重点在于压实“看门人”责任,防止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误导或者重大遗漏文件,或者配合客户和发行人造假。金融风险往往并不只源自金融机构自身,中介机构失守也会放大市场失真和投资者损失,因此本条是完善金融生态责任体系的重要安排。
五
金融市场
第38条(金融市场功能定位)
原文:货币市场、外汇市场、股票市场、债券市场、票据市场、黄金市场、期货和衍生品市场以及其他金融市场应当发挥融通资金、配置资源、发现价格、管理风险等功能,保持公平公正、结构合理、安全规范。
解读:本条概括金融市场的基本功能,包括融通资金、配置资源、发现价格和管理风险,并要求市场保持公平公正、结构合理、安全规范。它实际上为后续交易规则、信息披露、风险处置和监管措施提供了功能判断标准。金融市场并非单纯逐利空间,其制度目标还包括形成有效价格、引导资源流向和分散风险。今后无论是市场改革还是行为监管,都应当围绕这些基础功能展开,而不能让市场异化为操纵价格、空转套利或风险无序积累的平台。
第39条(交易场所与交易方式规范)
原文:金融市场的交易组织形式和交易方式应当与市场功能定位、参与主体风险承受能力等相匹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的规定。 金融产品交易场所为金融产品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和相关服务,组织和监督交易开展。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金融产品交易场所,不得以任何形式组织金融产品的集中交易及相关活动。 在金融产品交易场所外从事金融产品交易及相关活动的,应当根据产品性质、定位、风险程度等,采取相适应的定价、交易和清算方式,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的规定。
解读:本条系统规范金融市场的交易组织形式和交易方式,强调其应与市场功能定位、参与主体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并重申交易场所设立和集中交易活动必须依法批准。其制度重点,一是防止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交易场所,二是防止场外活动变相组织集中交易,三是要求场内场外不同交易安排都要匹配相应的监管规则和风险控制要求。现实中不少类交易平台通过技术撮合、会员制、协议转让等方式接近集中交易,本条为识别和纠正此类行为提供了明确依据。
第40条(市场行为底线)
原文:金融市场参与主体从事金融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的规定以及金融产品交易场所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 禁止从事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财务造假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解读:本条确立金融市场参与主体的基本行为底线,要求其遵守法律法规和交易场所业务规则,并明确禁止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财务造假等行为。这里既覆盖证券期货等传统资本市场典型违法,也体现对更广泛金融市场秩序的统一约束。其核心不是列举所有违法类型,而是明确市场竞争和交易必须建立在真实、公开、公平的基础上,任何破坏价格形成机制和信息真实性的行为都应受到严厉规制。
第41条(信息披露与虚假信息治理)
原文:金融市场参与主体从事金融活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金融市场秩序。
解读:本条将信息披露义务和虚假信息治理并列规定,要求市场参与主体披露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同时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编造、传播虚假或误导性信息。它处理的是金融市场最基础的信号机制问题:如果信息失真,价格就会失真,投资决策和资源配置也会随之扭曲。对实践而言,这不仅针对发行人和上市公司,也覆盖中介、平台、自媒体、操盘团伙等可能影响市场预期的主体。
第42条(市场风险快速反应机制)
原文:国家加强金融市场风险监测,建立健全金融市场风险快速反应机制,稳妥应对市场异常波动、市场恐慌、流动性枯竭等重大风险。
解读:本条要求国家加强金融市场风险监测,建立风险快速反应机制,以稳妥应对异常波动、市场恐慌和流动性枯竭等重大风险。其制度意义在于承认金融市场风险具有高传染性、高外溢性和高速度特征,不能仅依靠常规监管节奏应对。所谓快速反应,不只是临时救市,更包括事前监测预警、跨部门联动、流动性支持、信息澄清和秩序维护等综合安排。
第43条(预期管理与政策协同)
原文: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预期管理和政策统筹,开展金融领域重大政策影响评估,协调重大信息发布,依法处置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
解读:本条要求金融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加强预期管理与政策统筹,对重大政策开展影响评估,协调重大信息发布,并依法处置虚假信息和误导性信息。其背景是,金融市场高度依赖预期,政策本身和政策传导方式都会影响市场价格与风险偏好。如果部门各自发声、口径不一,或者政策落地前后缺乏评估和配套,容易放大市场波动。因此,本条强调的不只是“发公告”,而是要形成政策制定、评估、发布和舆情处置的完整链条。
第44条(上市融资与上市公司治理)
原文:符合规定的企业可以申请发行股票或者存托凭证,并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上市公司应当依法、合规、诚信经营,建立健全公司治理机制。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人员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或者控制地位,或者滥用经营管理权,损害上市公司及其股东等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 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人员存在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或者其他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行为,致使投资者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本条围绕资本市场入口、上市公司治理和投资者救济三方面作出规定。前半段确认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依法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并上市交易,体现资本市场支持企业发展的融资功能;中段要求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管依法、合规、诚信经营,防止控制权滥用和治理失灵;后段则指向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侵权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整体看,本条意在把融资发展、公司治理和投资者保护放在同一框架中理解。
——END——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