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新旧对照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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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6年7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6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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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版 |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2022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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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
第一章总则 |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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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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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标准化运行体系,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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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与城乡规划相衔接的安全生产规划,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制,保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资金投入。 |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覆盖本行政区域的安全生产监管责任体系和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保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宣传教育培训、应急救援等方面的资金投入。 |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协调同级其他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对其职责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对其职责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第三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按照规定履行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报告;安全生产委员会可以予以通报,约谈该部门的负责人,也可以向有关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提出对该部门负责人的处理建议。 |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安全生产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履行以下职责: |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直接领导安全生产工作;其他分管负责人在履行分管行业、领域领导职责的同时,履行安全生产工作领导职责。 |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直接负责安全生产工作;其他分管负责人在履行分管行业、领域领导职责的同时,履行安全生产工作领导职责。 |
第九条省应急管理部门和省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统筹推进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数字化改革,加强安全生产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提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数字化水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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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通报制度,在有关媒体上公布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服务机构的重大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并将有关情况记入该单位信用信息。 |
第十条省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与长三角地区及其他周边省份有关部门,建立安全生产工作协作机制,统筹协调安全生产重大问题,构建信息互通、资源共享、联勤联动的安全管理体系,推进应急救援体系一体化建设,强化重大安全风险联合管控、应急预案衔接与协同救援处置,开展跨区域安全生产执法联动。 |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得使用国家和省公布的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技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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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管理贯穿生产经营全过程,建立健全从主要负责人到一线从业人员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并向本单位全体从业人员公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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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明确相关操作规程并予以落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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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
第十一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或者拆解、道路运输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
第十四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拆解)、运输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并及时将履职情况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
第十三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六个月内,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考核时间少于本条例规定的,从其规定。考核不得收费。 |
第十六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拆解)、运输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六个月内,经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发生人员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参加安全培训,并考核合格。 |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包括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从业人员应当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组织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下列从业人员及时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对本单位安全风险进行辨识、评估和分级,实行安全风险责任和管控措施清单化管理,并根据动态评估情况进行调整,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和事故防范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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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并落实下列措施: |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制定应急预案,并根据工艺特点对有关设施、设备安装紧急停止装置。 |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通过文字、图像等方式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组织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
第十七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由建设单位负责验收。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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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有限空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以及临近高压输电线路、输油(气)管线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并落实下列措施: |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有限空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并落实下列安全措施: |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或者产生可燃爆的粉尘、气体、液体等爆炸性危险物质的,应当保证作业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电气设备以及通风除尘、防静电、防爆等安全设施,符合国家相关防燃爆标准要求,并落实下列措施: |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或者产生可燃爆的粉尘、气体、液体等爆炸性危险物质的,应当保证作业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电气设备以及通风除尘、防静电、防爆等安全设施,符合国家相关防燃爆标准要求,并落实下列安全措施: |
第二十条使用机械冲压设备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相关标准要求,安装和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并定期维护保养和检测;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
第二十三条使用机械冲压设备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相关标准要求,安装和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并定期维护保养。 |
第二十一条取得不带储存设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供货单位和用户单位符合安全条件的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之外的场所。危险化学品商店内只能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 |
第二十四条取得不带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供货单位和用户单位符合安全条件的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之外的场所。危险化学品商店内只能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 |
第二十五条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应当在投产之日起六个月内,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并按照规定备案。安全评价每三年进行一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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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拆解)、运输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安全生产承诺制度,向社会和全体从业人员公开安全承诺,接受各方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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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水下、探险等高风险项目的单位应当制定安全操作规程,每日投入运营前对涉及人身安全的设施、设备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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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小微企业园运营单位应当与园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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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
第三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
第二十四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和场所进行重点检查: |
第三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和场所进行重点检查: |
第二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所行使的职权,依照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三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所行使的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
第二十五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应设施、设备。 |
第三十二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应设施、设备。 |
第二十六条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港口、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信息系统,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处置等进行全过程信息化管理。 |
第三十三条省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公安、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数字化系统,实施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废弃处置等环节进行全过程智能化管理和监控。 |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危险物品行业安全发展规划,合理规划行业安全发展布局,并在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运输单位比较集中的区域,根据区域特点定期组织开展风险辨识和安全评估,优化行业布局,落实风险应对措施,降低公共安全风险。 |
第三十四条省、设区的市以及化工园区所在县(市)应当编制化工产业发展规划,制定化工产业禁止、限制和控制目录,优化产业结构。设区的市、化工园区所在县(市)应当根据化工产业发展规划,编制化工行业安全发展规划,明确风险防控、安全保障等要求。 |
第二十八条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场所与居民区(楼)、学校、医院、车站、码头、商场、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之间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全距离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
第三十五条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场所与居民区(楼)、学校、医院、车站、码头、商场、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之间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全距离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
第三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扣押的危险物品,应当储存在符合安全条件的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内。 |
第三十六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扣押、没收的危险物品,应当储存在符合安全条件的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内。 |
第三十一条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建设项目,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安全条件、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建设项目运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
第三十七条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建设项目,由应急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安全条件、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建设项目运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
第三十二条港口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港区内装卸、过驳、储存危险货物或者装拆危险货物集装箱等危险货物作业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重点巡查危险货物装卸和储存区域,并根据危险货物特点对危险货物仓储经营单位的分类堆放、物品查验、安全设施、风险防控、隐患治理等安全生产情况进行检查;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处理。 |
第三十八条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港区内危险物品装卸、过驳、储存等作业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重点巡查危险物品装卸和储存区域,并根据危险物品特点对危险物品仓储经营单位的分类堆放、物品查验、安全设施、风险防控、隐患治理等安全生产情况进行检查;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处理。 |
第三十九条设区的市燃气主管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饮等行业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相关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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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
第四十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在资质许可的业务范围内依法独立开展业务,并将法定项目的执业信息录入安全评价机构执业行为监管系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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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社会参与 |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
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安全生产意识,提高事故预防和自救互救能力。 |
第四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可以采用拍摄照片、视频等方式予以记录,通过“浙里办”、12345热线、部门举报电话等途径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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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生产和应急救援等工作,及时报告发现的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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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有关协会组织应当根据行业特点,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指导行业安全生产工作,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咨询等服务,强化行业自律,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
第四十四条有关协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组织制定相关安全生产团体标准,推广应用安全生产先进技术,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信息、管理、技术和培训等服务,提升行业安全生产水平。 |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推进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支持、指导、规范安全生产服务机构依法开展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咨询、培训、管理等安全生产服务活动。 |
第四十五条本省推进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支持、指导、规范安全生产服务机构依法提供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咨询、培训等安全生产服务。 |
第四十六条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专家参与安全生产工作。安全生产专家可以接受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委托,为安全生产检查、隐患排查、重大隐患整改验收、应急救援、事故调查等活动提供决策咨询和技术支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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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引导矿山、危险物品、建筑施工、交通运输、海上作业等危险性较大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费计入生产经营单位的成本。 |
第四十七条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费计入生产经营单位的成本。 |
第四十八条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导致重大事故,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提起行政或者民事公益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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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统一规划、组织和指导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并按照分级储备、分级管理和分级负担的原则,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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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
第五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的实际需要,在矿山、危险化学品、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等重点行业、领域,建立或者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建立应急救援基地或者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依托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建立应急救援基地或者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给予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相应补助。 |
第五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应当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一小时内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事故现场有关人员无法联络本单位负责人的,应当直接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事故涉及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的,相关单位均应当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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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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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上级人民政府发现下级人民政府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原因不清、责任不明或者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责令下级人民政府重新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或者自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
第五十三条上级人民政府发现下级人民政府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原因不清、责任不明或者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撤销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责令下级人民政府重新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或者自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
第三十九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全面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落实情况报告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
第五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全面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落实情况报告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
第四章法律责任 |
第六章法律责任 |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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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记录保存期限少于三年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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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或者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落实相关安全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落实相关安全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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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取得不带储存设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取得不带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违法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安全评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安全生产相关许可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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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经营高风险项目的单位未制定安全操作规程,每日投入运营前未对涉及人身安全的设施、设备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或者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设施、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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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决定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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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有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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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
第五章附则 |
第七章附则 |
第五十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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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
来源:网络综合整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