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该案判决明确了需同时满足的积极条件与消极条件:原专利申请文件应明确记载或隐含公开补充实验数据拟直接证明的待证事实,且申请人不得通过补充实验数据弥补原专利申请文件的固有内在缺陷。
阿斯利康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该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成立五周年100件典型案例。
案件摘要
| 审理法院 | 最高人民法院 |
| 二审案号 | (2019)最高法知行终33号 |
| 诉讼程序 | 二审判决(终审) |
| 入选案例 |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成立五周年100件典型案例 |
| 争议焦点 | 1. 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技术问题的认定是否正确; 2. 权利要求1化合物结构创造性的认定是否正确; 3. 权利要求1晶型创造性的认定是否正确; 4. 是否违反创造性整体判断原则。 |
| 判决结果 |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驳回阿斯利康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其负担。 |
案情简介
阿斯利康公司系专利号200610002509.5、名称为“三唑并[4,5-D]嘧啶化合物的新晶形和非晶形”发明专利的权利人。深圳信立泰公司以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为由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驳回阿斯利康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二审
阿斯利康公司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无效宣告审查决定。法院审理认为,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关于权利要求1化合物结构及晶型Ⅱ创造性的认定并无不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影响
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成立五周年典型案例,该案明确补充实验数据的采纳规则:药品专利申请人提交的补充实验数据需证明专利具备创造性或权利要求获得说明书支持时,应满足两项条件——原申请文件明确记载或隐含公开待证事实,且不得用于弥补申请文件固有缺陷。判决界定了补充实验数据使用的积极条件与消极条件,对专利审查实践具有指导意义。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