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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转让股权的合同效力

预转让股权的合同效力 江虹国际
2018-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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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周为大家带来《公司那些事》第八篇章



本周为大家带来

《公司那些事》

第八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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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附文稿,不方便语音收听的朋友也可以直接阅读文字)


上期回顾

上一期因为一位外地同行的公章问题打乱了我们股权转让专题的顺序,不过没关系,有互动有回应才是我们专栏的特色,只要是公司法的相关问题,只要是股权的问题,都欢迎大家一起来研讨和交流,真心希望越来越多的朋友加入进来。


如果您觉得我们的专栏还不错,欢迎推荐给有兴趣的朋友,让我们一起做得更好。回顾上一期的公章问题,《夺回公章的策略法门(点击可阅读)我们主要探讨了股东争议引发抢夺公章的难题如何应对,我们认为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是息息相关的,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决议等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应当由法定代表人进行管理。


同时借此问题的展开,我们又探讨了公章对于公司控制权的影响。如果对上述两个问题大家有兴趣,可以回听我们上一期的话题,继续给我们留言、评论。


本期话题

本期,我们继续股权转让系列的专题


来聊一聊预转让股权的合同效力及其他问题


》照例先从案例说起


张某、余某与京都公司在2003年10月21日达成协议,受让京都公司的30%的股权,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约定在11月21日办理过户手续。


但实际上张某、余某在得知可以受让京都公司30%的股权之前,已经和李某达成了关于京都公司的30%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以120万元的价格转让。


李某现在以张某、余某未取得股权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属于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为由,要求撤销他们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后协商不成,李某诉至法院。


这个案例的争议焦点和问题比较明显:

一、预转让股权的合同是否有效,

       是否可撤销


二、合同的履行问题,

       即标的物的转移问题如何评价


预转让股权的合同是否有效

是否可撤销


【1.1】

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我们认为虽然签署合同的当时张某、余某没有实际取得股权,股东资格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但均不影响债权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条对物权变动与原因行为作了区分。


我们认为无论是不动产物权的转让还是股权的转让,签订的转让合同是负担行为,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股权的变更登记是处分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是股权的变动。


故,对于合同效力和处分行为效力应当予以区分判断。本案的股权转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1.2】

关于合同是否可以撤销的问题,我们认为股权受让方李某主要是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因显失公平订立的合同可撤销以及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相关规定提出诉求。


本案中虽然张某、余某在签署股权转让合同的时候没有登记成为股东,还没有实际受让京都公司30%的股权。


但这个事实不存在受让方不清楚的情形,因为公司的股东信息是对外公示的,不存在利用一方不知情采取欺诈手段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签署合同。


另外,在商业场景中,一方利用信息、资源等优势赚取中间差价的情形也属正常,更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


最终本案中的处理法院也是确认合同有效。



合同的履行问题,

即标的物的转移问题如何评价  

  

关于合同履行的问题,属于股权的处分行为。本案中张某、余某在与李某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后实际受让了京都公司30%的股权,但是否可以将股权变更登记为李某还要看股权转让是否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囿于案件中没有披露具体情形,所以无法作出最终的判断,但是规则应该是比较清楚的。就是物权的负担行为(合同效力)和物权的处分行为(物权变更登记或交付)应当是分离的


在确认本案合同效力的基础上,如果合同最终无法履行,作为受让方李某也是有救济途径的,可以追究合同相对方的违约责任,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这也是完全能够得到法律支持的。


案例启示

这个案例给到我们的启示,如果站在拟受让方的角度要签署预转让股权的合同:


一是要先了解清楚标的公司的章程中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评估是否可以实际取得股权。


二是要约定清楚无法受让股权的违约责任,尽量降低自己收购股权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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