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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0年3月1日,任某与黑龙江某劳务公司签订了《派遣员工劳动合同》,约定任某为扬州市某物流公司从事厨师工作。扬州市某物流公司因资产重组名称变更为苏州某物流公司扬州分公司。2011年8月5日,任某在工作中造成左侧内外踝开放性骨折伴脱位,左足舟骨骨折。2011年8月16日,黑龙江某劳务公司向佳木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认定任某所受的伤害为工伤、致残程度为八级。王某洁、王某丽均系黑龙江某劳务公司的股东。2013年8月12日,黑龙江某劳务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并成立清算组清算,同年10月经工商局核准注销登记。2014年7月14日任某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交通食宿费等诉至法院要求苏州某物流公司扬州分公司、王某洁、王某丽连带承担工伤待遇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黑龙江某劳务公司未缴纳工伤保险,故应由其自身赔偿任某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损失。依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进行资产变现、土地处置和净资产分配时,应当优先安排解决工伤职工的相关费用。由于黑龙江某劳务公司的股东王某洁、王某丽在未通知任某申报债权和赔偿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情况下,就分配了公司的剩余财产,恶意处置公司财产使任某无法从公司获得工伤待遇的各项赔偿,应由股东王某洁、王某丽按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由王某洁、王某丽赔偿任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损失,驳回由苏州某物流公司扬州分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任某认为苏州某物流公司扬州分公司是实际用工单位,应当由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苏州某物流公司扬州分公司自愿与王某洁、王某丽承担连带赔偿任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责任。
风险提示
劳务派遣、异地用工、恶意清算注销一度成为个别单位规避用工责任的“良方”。然而随着劳动及工伤保险等法律法规的完善,“良方”也成为用工单位、用人单位以及恶意破产清算的责任主体应当吞下的苦药。用工单位是实际用工者,亦是劳动者付出劳动的主要受益者,对被派遣员工负有保障其劳动安全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且该连带责任不因派遣协议中排除用工单位的责任而免除。其他相关法律也完善了恶意破产清算注销后的用工主体责任,明确了异地用工的工伤待遇赔偿标准,使被派遣员工权益保护最大化、优先化。有效的保护了职工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