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EO制度简介
AEO是Authorized Economic Operator的简称,即“经认证的经营者”。AEO制度是由世界海关组织倡导的,通过海关对信用状况、守法程度和安全水平较高的企业进行认证认可,并给予其通关优惠便利的一项制度。
通过开展AEO互认合作,互认国家(地区)之间的AEO企业出口到对方的货物,能够直接享受当地海关实施的通关便利措施,降低贸易成本。
各国家(地区)实施AEO互认后,相互给予对方AEO企业诸多便利措施。中国海关与已互认的国家(地区)AEO互认措施不完全相同,归纳下来有以下几种:
适用较低的单证审核率;
适用较低的进口货物查验率;
对需要实货检查的货物给予优先查验;
指定海关联络员,负责沟通处理AEO企业在通关中遇到的问题;
对需要实货检查的货物给予优先查验;
在国际贸易中断(由于安全警戒级别提高、边境关闭、自然灾害、危险突发事件或是其他重大事故等造成的国际贸易中断)并恢复后优先通关。
*具体应以公告为准。
已经签署AEO互认协议的国家
中国海关自2008年实施AEO制度以来,一直大力推进AEO国际互认,着力提升我国企业境内外通关便利化水平,降低企业通关成本,增强企业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
截至目前,中国海关已经与欧盟、新加坡、巴西、哥斯达黎加等26个经济体52个国家(地区)签署了AEO互认协议,互认国家和地区数量居世界首位。其中,包括35个“一带一路”共建国家,5个RCEP成员国和13个中东欧国家,协议签署数量和互认国家(地区)数量均居世界首位。
已经正式实施互认安排的国家
截至目前,中国海关已经与13个经济体39个国家(地区)正式实施AEO互认。
您如果想了解互认海关之间协定的具体事项,可登录海关总署官网“政务公开”专栏查询。
新加坡
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13号(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和《新加坡安全贸易伙伴计划》互认的安排)
韩国
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20号(关于正式实施中韩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互认的公告)
中国香港
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38号(关于在陆路口岸实施内港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互认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64号(关于全面实施内港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互认的公告)
欧盟
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52号(关于实施中国-欧盟“经认证的经营者”互认安排的公告)
新西兰
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23号(关于实施中国-新西兰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互认的公告)
瑞士
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40号(关于实施中国-瑞士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互认的公告)
以色列
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16号(关于实施中国-以色列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互认的公告)
日本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71号(关于实施中国-日本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互认的公告)
白俄罗斯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101号(关于实施中国-白俄罗斯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互认的公告 )
智利
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74号(关于实施中国-智利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互认的公告)
巴西
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115号(关于实施中国-巴西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互认的公告)
乌拉圭
海关总署公告2022年第6号(关于实施中国-乌拉圭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互认的公告)
阿联酋
海关总署公告2022年第16号(关于实施中国-阿联酋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互认的公告 )
结语
中国海关将坚持稳字当头、稳中求进,大力促进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继续以共建“一带一路”国家(地区)为重点,持续扩大AEO互认范围,提高外贸便利化水平,让AEO合作成为织密织牢合作纽带、助力我国企业“走出去”开拓国际市场的重要抓手,为建设贸易强国贡献力量。
来源/北京海关发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