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10月31日联合海关总署、国家体育总局发布的《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进出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指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进口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申请进行审批;境内企业接受境外企业委托生产的品种出口时,出口单位不再提供已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证明文件,仅需提供与境外委托企业签订的委托生产合同。
《办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进口申请及有关资料后,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进口的决定;对同意进口的,发给药品《进口准许证》;对不同意进口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药品《进口准许证》、《出口准许证》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药品《进口准许证》有效期1年。药品《出口准许证》有效期不超过3个月(有效期时限不跨年度);药品《进口准许证》、《出口准许证》实行“一证一关”,只能在有效期内一次性使用,证面内容不得更改。因故延期进出口的,可以持原进出口准许证办理一次延期换证手续。
《办法》明确,因教学、科研需要而进口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以及境内企业接受境外企业委托生产而需要进口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予以免检。对免检的进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其收货人不免除持进口准许证向海关办理手续的义务。
据悉,《办法》将于今年12月1日起施行;而根据此前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进出口管理办法(暂行)》,进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进口单位应当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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