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
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9号
定义:
反倾销,是指一国(进口国)针对他国对本国的倾销行为所采取的对抗措施。
分类:
临时反倾销,反倾销。
申报要求:
·进口经营单位申报进口被诉倾销产品货物时,应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明。
·直接从生产厂商进口的,还必须向海关提交原厂商发票。
·间接进口被诉倾销产品的,也应向海关提交原厂商发票。
·无法提交时,向海关提交的由境外贸易商制发的商业发票上必须包括生产厂商名称和原厂商发票的编号。
·进口货物属于难以与被诉倾销产品相区分的货物时,须向海关提交国家经贸委出具的“认定证明”。
·进口达成价格承诺协议的公司的被诉倾销产品时,还须向海关提交由该公司出具的“出口证明信”。
·确实无法提交原产地证明,经海关实际查验不能确定货物的原产地的,海关按与该货物相同的被诉倾销产品的最高反倾销税率或保证金征收比率征收反倾销税或现金保证金。
·对于能够确认货物原产地为被诉国家(或地区),且能够确定生产厂商的,海关按该生产厂商所适用的反倾销税率或现金保证金征收比率征收反倾销税或现金保证金。不能提交原厂商发票且商业发票上没有生产厂商名称和原厂商发票的编号,无法确定生产厂商的,海关按该国家(或地区)所适用的最高反倾销税率或保证金征收比率征收反倾销税或现金保证金。
加工贸易货物涉及反倾销的处理方法:
·进口经营单位在有关货物实际进口申报时,也应向海关提交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有关单证。对不能提交有关单证或进口达成价格承诺协议的公司被诉倾销产品的价格低于协议参考价格,海关认定应征收反倾销税或现金保证金的,在产品因故内销时海关按审定的原进口料件的价格征收反倾销税或现金保证金。对于在反倾销措施实施之前已经申报进口,但因故申报内销是在反倾销措施实施之后的,海关按本公告第二、三条的规定征收反倾销税或现金保证金。
·对在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之后已经缴纳的现金保证金,其中根据最终确定的反倾销税率可予退还的部分,有关单位必须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有关公告规定的期限(一般为该公告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向征收地海关申请退还。除另有规定的以外,对于在规定期限后向海关申请的,海关一律不予退还。
感谢您关注我们的公众微信平台,扫描下面二维码,加关注,我们会定期发布最新的行业动向和政策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