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公布《关于修改〈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总理李强日前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决定》共八条,重点围绕行业协会商会规范管理、注销清算机制及登记办理责任等关键环节作出修订,进一步完善社会团体全生命周期监管制度。
一、强化行业协会商会动态管理
新增规定明确:对会员或机构规模过小、业务领域过细、功能作用较弱、业务交叉重叠的行业协会商会,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及有关机关可要求合并;对任务已完成、行业调整需要、运转严重失灵、严重扰乱秩序的,可要求终止。
二、健全注销清算制度
明确社会团体应在业务主管单位或登记管理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债务处理等工作;行业管理部门须予以配合。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登记管理机关或利害关系人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指定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期间,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三、压实变更与注销主体责任
规定行业协会商会应依规自主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确有困难的,由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或有关机关提出,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办理。
四、其他重要修订
- 将“撤销登记”统一调整为“吊销登记证书”,强化执法刚性;
- 在处罚情形中新增“内部管理不力导致运转失灵”;
- 明确社会团体注销后剩余财产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 扩大监管主体范围,将“行业管理部门及有关机关”纳入法律责任条款;
- 调整相关条文序号,同步更新法规文本体系。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26年修订)
(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2016年2月6日第一次修订;2026年3月12日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合法权益,加强登记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第三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登记。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四条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统一、安全和民族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 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法依章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及授权组织,是相关领域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
第二章 管辖
第七条 全国性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登记管理机关负责;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区域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社会团体住所不在一地的,可委托住所地机关负责监督管理。
第三章 成立登记
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
第十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个人会员50人以上,或单位会员30个以上,混合组成时总数不少于50个;
(二)有规范名称和相应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住所;
(四)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团体活动资金不少于10万元,地方性和跨区域团体不少于3万元;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十一条 申请登记应提交: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批准文件、验资报告与场所使用权证明、发起人及拟任负责人身份材料、章程草案。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第四条规定;
(二)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相同或相似团体,无必要重复设立;
(三)发起人或拟任负责人被剥夺政治权利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申请时弄虚作假;
(五)存在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章程应载明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会员权利义务、组织管理制度、负责人产生罢免程序、资产管理、章程修改、终止程序及资产处理等内容。
第十五条 依法自批准成立即具法人资格的团体,应在批准成立后60日内申领登记证书,登记管理机关30日内核发。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凭登记证书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并将印章式样和账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不具法人资格,须在所属团体章程规定范围内开展活动,不得再设分支机构,不得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
第四章 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登记事项变更或章程修改,应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或核准。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出现以下情形之一,应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章程规定的宗旨;
(二)自行解散;
(三)分立、合并;
(四)其他原因终止。
有关机关会同登记管理机关可明确行业协会商会的行业管理部门。对存在会员或机构规模过小、业务领域划分过细、功能作用较弱、业务交叉重叠等情形的,可要求合并;对任务已完成、行业调整需要、运转严重失灵、严重扰乱秩序的,可要求终止。
第二十条 办理注销前,应在业务主管单位或登记管理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债务处理等工作,行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未及时清算的,相关单位或利害关系人可依法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清算期间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清算结束后15日内应办理注销登记,提交注销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的,发给注销证明,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及财务凭证。
行业协会商会存在第十九条第二款情形的,由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或有关机关制定合并或终止方案,经登记管理机关会同有关机关审核后,依规办理变更或注销;确难自主办理的,由相关部门提出,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办理。
第二十二条 注销后剩余财产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成立、注销或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职责包括:负责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实施年度检查;监督检查并处罚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业务主管单位职责包括:登记前审查;监督守法依章活动;年度检查初审;协助查处违法行为;指导清算事宜。履职不得收费。
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资产来源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挪用。经费及合法收入须用于章程规定业务,不得在会员中分配。接受捐赠、资助须符合宗旨和约定用途,并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向社会公开。专职人员待遇参照事业单位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须执行国家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监督;资产属国家拨款或社会捐赠、资助的,还须接受审计监督。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前,应进行财务审计。
第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年度工作报告,经初审后于5月31日前报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内容包括:守法情况、登记履行情况、按章程活动情况、人员机构变动及财务管理情况。依第十五条规定取得登记证书的团体,年度检查内容可简化。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弄虚作假骗取登记,或取得登记证书后一年内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可责令撤换直接责任人;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登记证书或印章;
(二)超出章程宗旨和业务范围活动;
(三)拒不接受或不按规定接受监督检查;
(四)内部管理不力导致运转失灵;
(五)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六)违规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
(七)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八)侵占、私分、挪用团体资产或所接受捐赠、资助;
(九)违规收费、筹资或接受使用捐赠、资助。
有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可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及国家规定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认为应吊销登记证书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
第三十二条 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活动,未经登记擅自以团体名义活动,或被撤销登记后继续以团体名义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三条 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被撤销登记或吊销登记证书的,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第三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及有关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年度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在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本条例重新登记。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0月25日发布的原《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来源:中国社会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