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7月9日,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对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等项目对外支付建立税务备案机制,并与银行付汇审核环节衔接。2021年6月29日,两部门发布补充公告,对多次付汇备案频次、免备案事项、备案表获取与填报渠道、以及银行审核所需要素等作出优化,并明确废止2013年公告中部分条款和附件2。本文在保留原条文顺序的基础上,将已废止条款替换为补充公告对应的现行规定,并在相关条目下标注变更来源,便于直接按现行口径查用。
第1条(备案范围与金额门槛(更新))
原文:
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 5 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 5 万美元,下同)下列外汇资金,除本公告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均应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税务备案,主管税务机关仅为地税机关的,应向所在地同级国税机关备案:
(一)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包括运输、旅游、通信、建筑安装及劳务承包、保险服务、金融服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体育文化和娱乐服务、其他商业服务、政府服务等服务贸易收入;
(二)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工作报酬,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润、直接债务利息、担保费以及非资本转移的捐赠、赔偿、税收、偶然性所得等收益和经常转移收入;
(三)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融资租赁租金、不动产的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所得以及外国投资者其他合法所得。万美元以上的,应按照本规定进行税务备案。
解读:
本条仍以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上为触发门槛,明确哪些类型的对外支付需要先向税务机关办理备案,从而与银行付汇审核环节衔接。与2013年文本相比,本条删除了“外国投资者以境内直接投资合法所得在境内再投资需备案”的规定,现行口径以补充公告新增的免备案事项为准(见第3条变更)。
变更标注:2013年公告第一条第二款已被补充公告第六条明确废止;“再投资是否备案”以补充公告新增免备案事项口径执行(见第3条)。
第2条(备案材料与多次付汇规则(更新))
原文:
境内机构和个人(以下称备案人)在办理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时,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交加盖公章的合同(协议)或相关交易凭证复印件(外文文本应同时附送中文译本),并填报《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一式三份,以下简称《备案表》,见附件 1)。
同一笔合同需要多次对外支付的,备案人须在每次付汇前办理税务备案手续,但只需在首次付汇备案时提交合同(协议)或相关交易凭证复印件。境内机构和个人(以下称备案人)对同一笔合同需要多次对外支付的,仅需在首次付汇前办理税务备案。
解读:
本条明确办理税务备案的基础材料和备案表填报要求,并对“同一合同多次付汇”的办理频次作出统一口径。现行规则按补充公告调整为仅在首次付汇前备案一次,目的是减少重复备案,同时保持税务机关对合同项下整体对外支付的可追溯管理。
变更标注:2013年公告第二条第二款已被补充公告第六条废止;多次付汇规则以补充公告第一条替换。
第3条(免备案情形(更新))
原文:
境内机构和个人对外支付下列外汇资金,无需办理和提交《备案表》:
(一)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差旅、会议、商品展销等各项费用;
(二)境内机构在境外代表机构的办公经费,以及境内机构在境外承包工程的工程款;
(三)境内机构发生在境外的进出口贸易佣金、保险费、赔偿款;
(四)进口贸易项下境外机构获得的国际运输费用;
(五)保险项下保费、保险金等相关费用;
(六)从事运输或远洋渔业的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修理、油料、港杂等各项费用;
(七)境内旅行社从事出境旅游业务的团费以及代订、代办的住宿、交通等相关费用;
(八)亚洲开发银行和世界银行集团下属的国际金融公司从我国取得的所得或收入,包括投资合营企业分得的利润和转让股份所得、在华财产(含房产)出租或转让收入以及贷款给我国境内机构取得的利息;
(九)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提供的外国政府(转)贷款(含外国政府混合(转)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下的利息。本项所称国际金融组织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集团、国际开发协会、国际农业发展基金组织、欧洲投资银行等;
(十)外汇指定银行或财务公司自身对外融资如境外借款、境外同业拆借、海外代付以及其他债务等项下的利息;
(十一)我国省级以上国家机关对外无偿捐赠援助资金;
(十二)境内证券公司或登记结算公司向境外机构或境外个人支付其依法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息收入及有价证券卖出所得收益;
(十三)境内个人境外留学、旅游、探亲等因私用汇;
(十四)境内机构和个人办理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项下退汇;
(十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下列事项无需办理税务备案:
(补充一)外国投资者以境内直接投资合法所得在境内再投资;
(补充二)财政预算内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非贸易非经营性付汇业务。
解读:
本条通过列举方式明确无需办理并提交备案表的对外支付情形,以便将备案资源集中于更需要核验税收义务的支付事项。补充公告在原免备案清单基础上新增两项免备案事项(外国投资者以境内直接投资合法所得再投资,以及特定财政预算内单位的非贸易非经营性付汇),属于对低税源风险事项的进一步减量。
变更标注:在2013年公告第三条免备案清单基础上,补充公告第二条新增两项免备案事项。
第4条(境外个人对外支付衔接)
原文:
境外个人办理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项下对外支付,应按照个人外汇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
解读:
本条明确境外个人在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项下的对外支付,适用个人外汇管理制度办理。该安排的作用是将境外个人用汇路径与本公告的税务备案流程区分开,避免适用口径交叉。
第5条(备案表获取与填报方式(更新))
原文:
备案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获取和填报《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
(一)通过电子税务局等在线方式填报;
(二)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官方网站下载并填报;
(三)在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领取并填报。
解读:
本条更新备案表获取与填报渠道,明确可通过电子税务局在线填报、税务机关网站下载或大厅领取等方式办理。它与“编号+验证码”办理付汇的机制配套,使备案流程更适配线上化办理与跨网点核验。
变更标注:2013年公告第五条已被补充公告第六条废止;备案表获取与填报方式以补充公告第三条替换。
第6条(备案办理流程与编号验证码(更新))
原文:
备案人选择在电子税务局等在线方式办理备案的,应完整、如实填写《备案表》并提交相关资料。备案人完成备案后,可凭《备案表》编号和验证码,按照外汇管理相关规定,到银行办理付汇手续。
备案人选择在办税服务厅办理备案的,对于提交资料齐全、《备案表》填写完整的,主管税务机关无需当场进行纳税事项审核,应在系统录入《备案表》信息、生成《备案表》编号和验证码。备案人可凭《备案表》编号和验证码,按照外汇管理相关规定,到银行办理付汇手续。
解读:
本条将备案办理的关键结果要素从纸质盖章件转为由税务系统生成的备案表编号和验证码,并分别规定线上备案与窗口备案的办理方式。这一调整提高了银行核验的一致性,也降低了资料流转与人工核验成本。
变更标注:2013年公告第六条已被补充公告第六条废止;备案办理流程以补充公告第四条、第五条替换(系统生成编号+验证码)。
第7条(银行办理付汇要素(更新))
原文:
备案人完成备案后,可凭《备案表》编号和验证码,按照外汇管理相关规定,到银行办理付汇手续。
解读:
本条体现补充公告后的付汇办理要素:备案完成后,备案人凭备案表编号和验证码,按外汇管理相关规定到银行办理付汇手续。它实质上替代了2013年“持盖章备案表到银行办理”的方式,使银行审核更侧重电子要素核验。
变更标注:2013年公告第七条已被补充公告第六条废止;银行办理付汇凭证要素以补充公告第四条、第五条替换(编号+验证码)。
第8条(税务机关事后审查(已废止))
原文:
主管国税机关或地税机关应自收到《备案表》后 15 个工作日内,对备案人提交的《备案表》及所附资料进行审查,并可要求备案人进一步提供相关资料。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备案信息与实际支付项目是否一致;
(二)对外支付项目是否已按规定缴纳各项税款;
(三)申请享受减免税待遇的,是否符合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和税收协定(安排)的规定。
解读:
本条已被补充公告明确废止。现行办理中不再以该条设定的统一审查时限作为依据,税务机关对相关事项的管理以税收征管法律法规及信息化管理需要为准。
变更标注:2013年公告第八条已被补充公告第六条明确废止。
第9条(未缴税款的处理)
原文:
主管税务机关审查发现对外支付项目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应书面告知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履行申报纳税或源泉扣缴义务,依法追缴税款,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解读:
本条规定税务机关发现对外支付项目未按规定缴纳税款时的处理路径,包括书面告知履行申报纳税或源泉扣缴义务、依法追缴税款并按规定处罚。它体现税务备案与税收征管的衔接:备案不等于完成纳税义务,备案信息仍可作为后续核查线索。
第10条(年度统计与报送(已废止))
原文:
主管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应加强对外支付税务备案事项的管理,及时统计对外支付备案情况及税收征管情况,填写《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情况年度统计表》(见附件 2),并于次年 1 月 31 日前层报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解读:
本条对应2013年年度统计表填报和层报要求,以及附件2年度统计表,已被补充公告明确废止。现行统计与监管信息汇集更多通过税务系统数据归集或另行规定的方式实现。
变更标注:2013年公告第十条及附件2已被补充公告第六条明确废止。
第11条(部门协作与信息交换)
原文:
各级税务部门、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加强信息交换工作。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应及时向上级部门反馈。
解读:
本条强调税务部门与外汇管理部门协同与信息交换,要求执行中发现问题及时反馈。其制度目的在于把税务备案、银行付汇审核与外汇管理形成协同链条,减少信息孤岛。
第12条(施行与废止条款(更新))
原文:
本公告自 2013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1〕139 号)、《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
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2〕107 号)、《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及个人对外支付技术转让费不再提交营业税税务凭证的通知》(国税发〔2005〕28 号)、《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122 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09〕1 号)、《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52 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申请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2 年第 54 号)同时废止。
补充: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 2013 年第 40 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8 年第 31 号修改)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和附件 2 同时废止。
解读:
本条将2013年公告的施行与废止安排,与2021年补充公告的施行与废止条款一并呈现,便于读者把握现行规则来源。其中,补充公告明确废止2013年公告的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和附件2,现行办理口径应以合并后的条文为准。
变更标注:补充公告第六条对2013年公告部分条款及附件2作出废止安排,并自2021年6月2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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