密政发〔2017〕77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地区、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属机构:
《北京市密云区设立商业保理公司试行办法》已经区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政府
2017年12月26日
北京市密云区设立商业保理公司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密云区商业保理业的健康发展,规范商业保理企业的经营行为,健全商贸信用和服务融资体系,促进商贸流通进一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商业保理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关于密云区开展商业保理试点工作的复函》(京商务函字〔2017〕16号)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商业保理业务,是指供应商与商业保理企业通过签订保理协议,将其与买方订立的货物销售或服务合同所产生的现在或将来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企业,从而获取融资,或获得商业保理企业提供的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管理、坏账担保等服务。商业保理业务不包括银行机构从事的保理业务。
第三条 中国境内企业、境外企业、合资企业等以独资、合资、合作的形式在密云区投资设立的商业保理企业,开展商业保理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商业保理试点工作坚持科学审慎,风险可控,依法监管、规范发展的原则。
第二章 设立和业务范围
第五条 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业保理公司应至少拥有一个投资者或其关联实体具有经营商业保理业务或相关行业的经历。
本试行办法所称的关联实体是指该投资者控制的某一实体、或控制该投资者的某一实体、或与该投资者共同受控于某一实体的另一实体。控制是指控制方拥有被控制方超过50%的表决权。
(二)商业保理公司的投资者应具备开展商业保理业务相应的资产规模和资金实力,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完善的风险内控制度,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处罚记录。
(三)投资者应当具备以货币出资形式履行出资承诺的投资能力和投资资格,承诺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为真实自有资本,不得以借贷资金或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商业保理公司在申请设立时,应当拥有两名或两名以上具有三年以上金融领域管理经验且无不良信用记录的高级管理人员。
本管理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确定。
(五)商业保理公司应当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货币出资),且需一次性足额实缴。
(六)商业保理公司原则上应当设立为独立公司,不得混业经营。商业保理公司的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商业保理”字样。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
(七)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建立与保理业务相应的管理制度,健全相关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防范经营风险。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包括但不限于风险评估、业务流程操作、监控等制度。
第六条 商业保理公司可以从事以下业务:
(一)出口相关保理;
(二)国内相关保理;
(三)与商业保理相关的咨询服务;
(四)销售分户(分类)账管理;
(五)与本公司业务相关的非商业性坏账担保;
(六)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
(七)经审批部门许可的其他相关业务。
第七条 商业保理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或受托发放贷款;
(三)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与商业保理无关的催收业务、讨债业务;
(四)受托投资;
(五)国家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八条 商业保理企业从事的业务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对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设立商业保理公司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拟设立商业保理公司的企业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密云分局申请办理名称预先核准手续;
(二)获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后,向密云区商务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三)所有材料经区商务委初审合格后,召集区商业保理试点工作联席会议审议。
(四)符合商业保理企业设立条件且通过联席会议审议的商业保理企业,由区商务委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五)申请人自出具书面审核意见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六)商业保理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合并或者分立、变更名称、变更注册资本、变更高级管理人员、变更股权的,向区商务委提出申请,办理程序与新设立相同。
第十条 设立商业保理公司根据内、外资形式不同,须按照附件中《申请设立(或变更)商业保理公司指引(暂行)》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第三章 经营与风险管理
第十一条 为防范风险,保障经营安全,商业保理公司的风险资产一般不得超过净资产总额的10倍。风险资产按公司的总资产减去现金、银行存款、国债后的剩余资产总额确定。
第十二条 商业保理企业应当在境内已加入国际性保理企业组织(国际保理商联合会FCI)的银行开立专用的资金监管账户。商业保理企业的资金监管银行应将相关监管制度报送区商务委。商业保理企业资金账户和账户内资金的使用应由监管银行按规定实施管理。
第十三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将应收账款权属状态予以公示。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处置
第十四条 建立由区商务委为召集人的商业保理试点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商保联席会”),以区发改委(金融办)、区工商分局、区国税局、区地税局和区财政局等为成员单位,共同负责商业保理公司的管理和监督,主要职责是协调解决制约商业保理企业发展的问题,促进密云区商业保理业持续健康发展。商保联席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区商务委。
第十五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向密云区商业保理试点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报送月度业务情况统计表、季度财务报表和经中介机构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及经营情况说明书,每季度报送由监管银行确认的监管资金运作情况等信息,并对报告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六条 监管银行应监督监管资金运作,每半年向区商务委报送资金管理报告,发现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监管协议的,不予执行并立即向商保联席会办公室报告。
第十七条 根据监管需要,商保联席会办公室有权要求商业保理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对商业保理公司上一年度保理业务开展情况进行检查,要求其就有关情况、问题进行说明并作整改。
第十八条 商业保理企业在经营过程中,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并由区商务委进行公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开展商业保理业务的;
(二)未经批准进行增资、减资、股权转让、注册地址等变更或终止的;
(三)资金来源和运用,经营业务违反相关规定的;
(四)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须经批准的经营活动的;
(六)拒绝或阻碍检查监督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八)隐瞒不良资产的;
(九)提供虚假会计报告的;
(十)开设非专用存款账户开展保理业务的;
(十一)连续一年以上未开展商业保理业务的;
(十二)连续两年未通过年审的;
(十三)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九条 商业保理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对其试点(停止试点后,企业应到区商务委和工商分局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并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
(二)洗钱和地下钱庄;
(三)实施高利转贷犯罪或违法放贷;
(四)应收债权重复质押、转让或欺诈性交易;
(五)借助国际保理业务实施操纵股价;
(六)暴力讨债等刑事犯罪和相关民事合同纠纷;
(七)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章 行业发展与自律
第二十条 鼓励商业保理企业成立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企业加入国际性保理企业组织,积极审慎开展国际保理业务。
第二十一条 支持商业保理企业开发先进适用的商业保理业务产品,不断完善商业保理市场。加强商业保理行业的信息披露和社会监督,定期向社会公示企业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 支持商业保理公司积极开展保理业务。对符合本办法规定设立的商业保理公司给予全方位政府服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如遇国家和北京市颁布新规定,则按新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密云区商业保理试点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