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法治日报》刊发上海一中院党组书记、院长吴金水署名文章《涉外民商事司法管辖前沿问题探究》。全文聚焦2023年《民事诉讼法》涉外管辖规则修订要点,系统阐释“适当联系”管辖规则的立法意旨、适用边界与实践路径。
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新趋势
近年来,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民商事案件数量持续增长,呈现两大特征:一是突破传统法定管辖连接点,新型连接因素不断涌现;二是当事人通过协议主动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案件显著增多。2023年《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对涉外管辖制度作出重要调整,旨在依法行使管辖权,切实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深度参与全球治理,树立大国司法形象。
“适当联系”:兜底性管辖规则的制度创新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就除身份关系以外的诉讼,可依据六类传统地域管辖连接点确定我国法院管辖权: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代表机构住所地。
随着高水平对外开放深化与跨境经贸实践发展,上述六类传统连接点已难以覆盖数字贸易、境外投资等新兴场景下的司法需求。部分涉关键产业、核心技术的纠纷可能因缺乏明确连接点而无法获得我国司法救济,影响国家重大利益保障。为此,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款增设“适当联系”规则:“涉外民事纠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存在其他适当联系的,可以由人民法院管辖。”该规则是我国服务开放大局的重要立法创新。
“适当联系”属原则性表述,其判断需结合个案综合裁量。“适当”并非简单等同于“实际联系”“最低限度联系”或“合理联系”,而强调必要性、适度性与整体关联强度。实践中可参考的因素包括:纠纷类型(如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中的许可标的所在地、实施地)、合同履行要素(磋商地、权利登记地、重要法律事实发生地)、关联诉讼管辖地等。核心在于评估各项联系的整体权重,确保其与六类传统连接点在紧密程度上“大体相当”,坚守司法管辖的谦抑立场。
适用边界:“特定依据+兜底条款”的逻辑结构
“适当联系”与六类传统连接点共同构成“特定依据+兜底条款”的管辖规则体系。前者为明确列举的法定依据,后者是补充性、限制性兜底机制,具有明显的谦抑属性。
适用顺序上,必须首先穷尽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所列六类连接点,均无法成立时,方可启用第二款“适当联系”规则。否则将破坏法定管辖体系的稳定性与可预期性。当前部分裁判存在扩大化适用倾向,或将“适当联系”前置适用、忽视一般地域管辖审查,均属对立法本意的误读,应予纠正。
协议管辖:尊重意思自治的重大突破
2023年修法取消了涉外协议管辖须以“实际联系”为前提的限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仅要求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不再审查所选法院是否与纠纷存在实际联系。此举既体现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充分尊重,也契合国际通行趋势,彰显我国建设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优选地的制度自信。
实践中,涉外管辖协议常见问题包括约定不明、违反级别或专属管辖规定。但此类瑕疵不影响协议整体效力。鉴于外籍当事人对我国管辖规则了解有限,不宜苛求其精确指向具体法院。只要达成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书面合意,即产生有效管辖权基础。
在管辖协议有效但具体法院指向不明时,应优先保障当事人补充协商的权利;协商不成的,再依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确定具体管辖法院。这既尊重国际司法基本原则,也符合国内司法权配置逻辑。
来源:上海一中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