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杭州市税务局发布行政处罚事项公示,某上市药企取得江西樟树市六家企业开具的24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230万元,被罚款5万元!

这一处罚结果应该说比较轻,原因是认定的违法事实避开了“虚抵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应用的是《发票管理办法》对该药企进行处罚。
这一处罚案例可以为同样收到类似发票的药企作为与税务机关沟通处罚的经典案例。
根据上述公告,杭州市第二税务稽查局发出了“杭税二稽罚〔2020〕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认定该上市药企违法事实为:你单位取得“樟树市合行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等六家企业开具的24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2300000元。
你单位与“樟树市合行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等六家企业无业务往来,上述增值税普通发票属于从销售方取得的由第三方开具的发票。
根据该处罚决定书,违法事实中的无业务往来实际上没有业务关系、没有协议,而是“属于从销售方取得的由第三方开具的发票”,也就是由代理商从其他地方找来的发票。
未认定为“虚抵发票”给税务机关提供了适用法律的决定权。当然,那些开票方已经被认定为“虚开发票”并发出了税务协查函的案件,如湖北903案,以及各地处罚各类咨询服务公司时明确违法事实为“虚开发票”的,那么药企收到的这类发票则需要适用“虚抵发票”的相关税收政策,至少需要调出已入账的费用、补缴相应的所得税和滞纳金,是否需要处罚则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据笔者了解,其他药企如果收到类似的发票,绝大多数的主管税务机关在检查时仍然会认定为“虚抵发票”,77家药企被财政部穿透检查中发现的大量类似发票情形基本上也是按“虚抵发票”或费用扣除依据不足而要求企业补税。这也是很多药企重视证据链的原因。
根据杭州市第二税务稽查局处罚决定书,该上市药企的违法性质为“发票违法”,对该上市药企做出处罚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最终杭州市第二税务稽查局做出处罚决定:罚款5万元。
药企要怎么应对?
对于已经收到并入账的发票,在开票方没有被认定为“虚开发票”的情况下,可以借用本案例与税务进行友好沟通,争取获得与本案相同的待遇。
对于开票方已被认定为“虚开发票”的,本案的借鉴意义不大。
对于未来药企应如何取得发票,本案则绝对不是一个参考案例,最好的做法是遵守《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的要求,做到发票流、协议流、业务流、资金流“四流”一致。核心仍然是业务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