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纳税人发生哪些情形需预缴增值税呢?今天为您汇总整理需要预缴增值税的情形,一起来看看吧!
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
NO.1
一般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2%的预征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NO.2
一般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NO.3
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 ÷(1+9%)×2%
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 ÷(1+3%)×3%
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
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所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在收到预收款时按照3%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应预缴税款=预收款 ÷(1+9%)×3%
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应预缴税款=预收款 ÷(1+5%)×3%
异地出租不动产
NO.1
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的不动产,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NO.2
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的不动产,应按照3%的预征率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NO.3
小规模纳税人出租不动产,按照以下规定缴纳增值税:
(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出租不动产(不含个体工商户出租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个体工商户出租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应纳税额。
不动产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区)的,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不动产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在同一县(市、区)的,纳税人应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应预缴税款=含税销售额÷(1+9%)×3%
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应预缴税款=含税销售额 ÷(1+5%)×5%
个体户出租住房的,应预缴税款=含税销售额÷(1+5%)×1.5%
NO.4
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出租自行开发的房地产老项目,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出租自行开发的房地产老项目与其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的,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NO.5
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5月1日后自行开发的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的房地产项目,应按照3%预征率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NO.6
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小规模纳税人,出租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出租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与其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的,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应预缴税款=含税销售额÷(1+9%)×3%
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应预缴税款=含税销售额 ÷(1+5%)×5%
NO.7
住房租赁企业向个人出租住房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并进行预缴的,减按1.5%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应预缴税款=含税销售额÷(1+1.5%)×1.5%
转让不动产
NO.1
转让取得的不动产,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按照5%的预征率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1+5%)×5%
NO.2
转让自建的不动产,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按照5%的预征率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1+5%)×5%
汇总纳税的分支机构预缴
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总机构试点纳税人的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需要预缴税款
应预缴的增值税=应征增值税销售额×预征率
预征率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并适时予以调整。
分支机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及相关规定就地申报缴纳增值税。
政策依据
1.《关于完善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1年第24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6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
9.《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新印发<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13]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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