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规定:贷款服务,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资金占用费等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因此,自然人股东、关联企业将自有资金借给公司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提供贷款服务的行为。财税〔2016〕36号有明确规定,视同销售服务的情形是,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自然人股东既不是“单位”又不是“个体工商户”,所以其将自有资金无偿借给企业的行为不属于视同销售服务,没有产生增值税的纳税义务。而关联公司之间的借款,应当按照上述规定,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另外,关联公司之间的借款,利息约定需要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借款利率可参考同期同类银行存款利率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关联企业之间的利息支出,不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该文件规定如下:
一、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一)金融企业,为5:1;
(二)其他企业,为2:1。
二、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综上所述,股东向企业无偿借款的风险不大,但是关联企业的无偿借款,一是面临增值税视同销售问题,而是面临企业所得税纳税调增问题,因此建议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约定利息。另外,向股东和关联公司借款,需要签订借款合同,最好签订到期一次还本付息的合同。
2、贵司收到借款款项时,可以依据收款收据和借款合同入账。
3、贵司向股东和关联公司借款,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即可,税法对借款期限没有强制要求。需要是关联企业之间的独立交易问题和视同销售问题需要注意。
2018南京终于迎来了第一场冬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