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问
question
新准则以控制权的转移来确认收入,老准则是按照风险和收益的转移。
在我司实际的业务中,会存在发出商品
我司将产品实际交付给客户(失去产品的实际控制权),客户在完成他们内部的流程之后,会通知我们开票,所以在实际发货时,记入“发出商品”存货科目;待客户通知后,才确认收入,记入“应收账款”(我们认为客户只有通知后,相关的风险和收益才转移)。
按照新准则,我们是否可以在实物发出后,就确认收入,从而形成“为开票的收入”,同时预缴增值税? 还是我们可以延续以前的操作方式,在”发出商品“过渡? 按照以前的操作方式,是否存在收入确认的时间问题?
回复如下
一、按照老准则的规定,企业需要在将商品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后,才能确认收入。如题目所述,既然贵司认为客户通知开票时风险和报酬才转移(需注意合理理由、有效证据),那么贵司的会计收入确认时点是正确的。
二、在新收入准则下,如果按照准则中关于收入确认的条件,贵司与客户签订的合同已经同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应当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确认收入:
(一)合同各方已批准该合同并承诺将履行各自义务;
(二)该合同明确了合同各方与所转让商品或提供劳务(以 下简称“转让商品”)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三)该合同有明确的与所转让商品相关的支付条款;
(四)该合同具有商业实质,即履行该合同将改变企业未来 现金流量的风险、时间分布或金额;
(五)企业因向客户转让商品而有权取得的对价很可能收回。满足上述条件,正常情况下就可以在商品发出、客户取得商品(控制权)时确认收入了。
但是根据新准则的精神,对于合同的签订,企业应具备职业判断意识,识别合同实质,对于合同规定的义务、交易价格、附加条款(如销售退回条款、质保条款、售后回购条款)等有特殊规定的,应该根据业务实质做收入确认。
三、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 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六)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七)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