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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协助执行函”遇上“刑事退赔”——红岭创投案中“曲线受偿”的合法性与公平性之辩

当“协助执行函”遇上“刑事退赔”——红岭创投案中“曲线受偿”的合法性与公平性之辩 红富士观察
2025-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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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协助执行函 刑事退赔 红岭创投 曲线受偿 合法性 公平性

前 言:在协助红岭的清收工作中,发现这样的情况,红岭立案之前有些出借人通过当地的地方法院起诉红岭胜诉了,但并没有拿到钱,现在这些出借人又动用当地的“关系”,启动了执行程序,企图绕过红岭公司和深圳法院、公安,用当地地方法院执行法官给红岭某项目破产管理人某律师事务所发协助执行函的方式,直接连本带息把胜诉的金额从管理人处直接划扣走。目前管理人已经收到几个这样协助执行函,我和管理人负责人电话交流沟通过了,管理人说他们也没有办法,不协助执行,从程序上他们好像又不合规,又没有对抗不协助执行的理由,长时间压着也不是个事,需要有对抗的书面材料他们才好向上汇报,为此,我特地撰写此文,作为书面发给管理人要求其立即停止配合地方法院协助执行损害红岭创投全体出借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的参考材料素材。为了自己也为了他人,更为了人世间的公平正义,呼吁大家都寄信支持一下,不能有“关系”或诉讼能力强的出借人可以获得超额受偿,弱势的没有能力的出借人因本应收回的资产被“抽血”后,老老实实遵纪守法等法院回款的出借人退赔比例进一步雪上加霜降低,弱势出借人权益被二次剥夺。


正文如下:

红岭创投暴雷事件已从P2P行业震荡演变为司法实践中的复杂样本。在深圳中院以刑事退赔程序统一清退资金的大背景下,部分早年胜诉但未获清偿的出借人,试图通过其他借款人的破产重整程序,借助地方法院协助执行函“曲线拿回本息”。这一操作究竟是法律允许的“合法救济”,还是破坏公平的“灰色突围”?本文结合司法判例与法律逻辑,穿透迷雾厘清本质。

一、核心争议:刑事退赔与破产重整的双重程序如何交叉 ?
红岭创投虽还在未被裁定破产,但其资金清退已纳入刑事判决的“退赔程序”。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及《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退赔资金需按“全体被害人损失比例”统一分配,其本质与破产法中的“集体清偿”高度相似。而借款人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其需向红岭创投履行的债务(即红岭对外债权)将转化为破产财产。此时,若个别出借人直接向借款人的破产管理人主张“协助执行”,涉及三重法律关系的碰撞: 
1. 刑事退赔程序的法定强制性:刑事退赔资金分配具有优先性,法院执行局对红岭创投资产的处置权具有排他性; 
2. 破产程序的“集体清偿”刚性:借款人企业的破产财产必须由全体债权人公平分配; 
3. 民事判决执行的程序限制:红岭创投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若未进入破产程序,民事判决执行本可继续,但刑事退赔程序实质上已“吸收”民事执行。

二、法理剖析:穿透“协助执行函”的法律效力。  
部分出借人主张的“曲线路径”逻辑链条为:民事胜诉判决→申请执行红岭创投→红岭创投对借款人有债权→请求法院向借款人破产管理人发协助执行函扣划款项。这一路径存在三重法律障碍: 
1. 执行标的不符:债权人不能直接执行债务人的债权 。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执行标的应为被执行人(红岭创投)的财产。虽然红岭对借款人的债权属于其财产范围,但该债权需由法院通过代位权诉讼等程序确认后,方可成为执行对象。在(2020)最高法执复34号案中,最高法院明确指出:“执行程序中不得直接认定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债权,更不得直接扣划第三人财产。” 

2. 刑事退赔程序阻却民事执行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刑事退赔程序中,民事执行应当中止。深圳中院已对红岭创投启动退赔程序,意味着所有民事执行均被纳入刑事执行框架,地方法院无权单独对红岭创投的资产(包括对外债权)进行处置。 

3. 破产程序中的“个别清偿”绝对禁止。
即使借款人进入破产重整,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破产受理后所有执行程序必须中止,且不得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在(2019)最高法民终1802号案中,某地方法院在破产受理后仍向管理人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划债务人资金,被最高法院判定为“严重违反破产法规定”。

三、类案对比:司法如何处置“双重程序冲突” ?
案例1:e租宝非法集资案中的“债权转让”争议 
部分e租宝出借人试图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将刑事退赔中的“资金返还权”转让给第三方,再由第三方申请执行。北京高院在(2019)京执复148号裁定中认定:“刑事退赔权利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得转让;转让协议不能作为执行依据。”此案确立了对刑事退赔程序特殊性的保护原则。 

案例2:快鹿系集资诈骗案中的“代位权诉讼”
部分快鹿出借人起诉快鹿公司的债务人(第三方影视公司),主张行使代位权。上海金融法院在(2020)沪74民终887号判决中认为:“刑事退赔程序未终结前,被害人不得通过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否则将破坏退赔资金分配的公平性。” 

对红岭创投案的启示: 
1、刑事退赔程序具有法定优先性和终局性,民事执行程序需服从刑事执行安排; 
2、出借人试图通过“协助执行函”绕过刑事退赔程序直接受偿,可能被认定为“以合法形式掩盖规避集体清偿目的”,面临司法否定评价。

四、情理困境:个体理性与集体公平的冲突 。
1. 胜诉债权人的“双重委屈” 
已胜诉的债权人既遭遇红岭创投“执行不能”,又面临刑事退赔比例可能低于预期的情况,其希望通过“曲线救济”挽回损失的诉求具有情理上的正当性。 

2. 法律秩序的“刚性代价” 
若允许个别债权人利用司法资源或地方保护主义突破程序限制,将导致三大恶果: 
①破坏清偿秩序:借款人破产财产被“抽血”后,红岭创投可收回的对外债权减少,全体出借人退赔比例进一步降低; 
②加剧司法不公:有“关系”或诉讼能力强的债权人可能获得超额受偿,弱势出借人权益被二次剥夺。
③引发社会涉众稳定与社会责任风险:
红岭创投公司债权直接关联全国十余万出借人合法权益,涉及养老、医疗、教育等民生资金,涉众面广、社会影响重大。破产管理人如果配合地方法院将那些出借人的本金和利息直接划走,人为制造极端不公平事件,会引发集体信访,激化社会矛盾,恐将引发大规模群体维权事件。


结语:在制度框架内寻找最大公约数 。
法律的刚性在于其必须维护大多数人的程序公平,而司法的温度则体现在对个体权利的必要救济。红岭创投案中,个别债权人试图突破程序限制的“自救”,实则是以牺牲集体公平为代价的零和博弈。唯有通过强化刑事退赔程序的透明度、提高对外债权清收效率,才能在制度框架内实现全体出借人权益保护的最优解。 

(本文援引案例与法律条文均来自公开裁判文书,观点仅供参考,不构成诉讼策略建议。) 
 
引用依据: 
《刑法》第六十四条; 
《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2020)最高法执复34号裁定; 
(2019)最高法民终1802号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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