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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次修改《安全生产法》未触动的30条条款!为什么没有修改过?

三次修改《安全生产法》未触动的30条条款!为什么没有修改过? 鑫浩安全科技
2021-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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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三次修改没有发生变化的30条条款(章)《新<安全生产法>解读分析》关于2021年9月日即将施行的《安全生产法
三次修改没有发生变化的30条条款(章)

《新<安全生产法>解读分析》


关于2021年9月日即将施行的《安全生产法》有各种解读,本次关于《新<安全生产法>解读分析》将以另一种不同形式进行解读。至2021年版《安全生产法》三次未修改的条款(章)。从生产经营单位有关的未修改条款,安全生产监管有关的未修改条款,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从业人员有关的未修改条款,法律责任,其他未修改条款等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三次修改《安全生产法》未触动的30条条款!为什么没有修改过?

众所周知,本次修改的《安全生产法》虽有较大幅度的变动,但万变不离其宗,其三大安全生产责任体系框架没有变化,重在完善,其中人们认为的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体系要求没有大的变化,并不是像人们所说的那样,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职责进行了重大修改,这可能是一个误区。而安全生产监管体系却有重大调整,这是人们只关注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而忽视的内容。安全生产监管体系的重大调整将对整个安全生产管理产生重大的深远影响。

因此,为全面解读《安全生产法》,不能仅仅通过这一次的修改来理解《安全生产法》,而是要从《安全生产法》的制定到三次修改的变化来分析《安全生产法》关于安全生产管理的实质。

《新<安全生产法>解读分析》讲座不同点在于:在原《新<安全生产法>解读分析》(2014年版)基础上再次进行解读分析,涵盖了三次修改的要点,并结合实际提出落实《安全生产法》各项工作要求的建议,从而为安全生产监管以及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提供参考。

除本次修改的《安全生产法》三大安全生产责任体系框架没有变化之外,还有鲜为人知的是有些条款没有发生变化。根据研究,从2002年6月29日通过的2002年11月正式施行的2002年版《安全生产法》至到2021年6月10日修改的2021年9月日施行的2021年版《安全生产法》中,虽然前后修改了三次,条款由原来的97条增加到119条,比原来条款增加了22.7%,加上增加的和修改的条款其修改幅度达90.7%之多,但还有30条条款至今没有修改过。

为数不多的条款至今为什么没有修改过?

请先看这些条款(包括章)的内容,如下表所示:


至2021年版《安全生产法》三次未修改的条款(章)


一章 总则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九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第四十八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五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第五十四条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五十五条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五十八条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五十九条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六十条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第六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六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六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七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十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八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八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仔细看这张表,好奇的人会发现《安全生产法》七章目录内容少了一章目录内容,这就是“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修改前为“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虽然改动不大,还是未收集到本表中。

被修改的条款或增加的条款,它们都是对原条款做补充说明,或形势发生变化了,不得不重新定义。例如第三章标题是“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内容很广,不仅仅包括安全生产权利义务,因此在2014年版《安全生产法》中修改过来。至于其它条款的修改原因后面一一道来。先分析为什么这些条款没有发生变化。

首先,七章内容除第三章做了微调外,都未发生变化。第一章总则和第七章附则是制定法律的固定写法,这里不再解释;第二章(包括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实际为我国安全生产管理三大体系所确定的各个责任主体职责内容,主要分别为企业安全生产职责(见第二章、第三章)、政府监管职责(见第四章)以及两个责任主体相互之间的职责(见第五章),我国安全生产管理三大体系的框架基本固定,不能改变,否则《安全生产法》框架将发生重大变化;第六章法律责任亦为所有主体责任者的法律责任的内容,它是对主体责任者不履行职责的相应处罚规定,是构成“做什么、承担什么”(职责与处罚)完整责任的不可或缺内容。

再看关于从业人员条款,至少有13条,见下表:

序号

                   与从业人员有关的未修改条款

1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2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3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4

第五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5

第五十四条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6

第五十五条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7

第五十八条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8

第五十九条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9

第六十条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10

第八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11

第八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12

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3

第一百一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有关从业人员条款至少占未修改条款的三分之一以上,说明有关从业人员法律条款有许多是不能修改的,有的是不容修改的,如“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违法行为必须追究。说明在安全生产管理中关于从业人员的安全管理及其权利和义务是非常重要的内容,以至于有专门的“第三章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内容。后续分析会发现,第三章的内容虽有变化,但变化也是微调的,说明关于从业人员的安全管理及其权利和义务是一以贯之的,在安全生产管理中必须重点关注的内容。


与生产经营单位有关的条款更多,达18条之多,占未修改条款的近三分之二,如下表所示:

序号

                 与生产经营单位有关的未修改条款

1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2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3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4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4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5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6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7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8

第四十八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9

第五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10

第五十四条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11

第五十五条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12

第五十九条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13

第六十条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14

第六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15

第八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16

第八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17

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8

第一百一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这些条款当然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履行从业人员管理职责的要求,其他条款都是所有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的基本要求,特别是“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是依据宪法关于“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作出的赋予生产经营单位最基本的安全生产职责,生产经营单位所有安全生产职责均由这一基本规定展开而来的。这一生产经营单位基本安全生产职责的规定将在后续分析中详细解答。

以上分析想表明一个观点,即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职责自从制定《安全生产法》到三次修改以来,实际上都是以安全生产条件为核心内容展开的,没有发生多大的变化。那种所谓的本次修改中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职责发生了很大变化的说法是一种误解,或是误导。后续讲解中将详细分析之。

需要强调的是,安全生产法律中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职责要求也是一以贯之的,我们要求企业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就是要让他们真正知晓安全生产职责究竟是什么,而不是层层加码,使得企业不知道如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陷入困局或困惑。目前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职责确实有点模糊,让生产经营单位不知如何是好。

在未修改的条款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有关未修改的条款只有4条,如下表所示。

序号

               与安全生产监管有关的未修改条款

1

第六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2

第六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3

第六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4

第九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但在《安全生产法》中,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条款多达50条左右,也就是说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修改的条款近占90%以上,说明一个什么问题?

也就是说《安全生产法》条款修改最多的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管理要求,不本次修改同样是这样。所以,目前《安全生产法》修改最大的部分就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法规要求。

我们不妨看一看,本次修改第三条中,新增了关于强化和落实政府监管责任的规定,但容易被大家所忽视。忽视强化和落实政府监管责任,就很难理顺安全生产管理,三大管理体系缺失了一块,我国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就难以构建。这是下面要重点讨论的。

再看余下的未修改的条款,共有如下6条:

序号

                          其他未修改条款

1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2

第十九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3

第七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4

第七十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5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6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前4项条款是社会管理层次上的,没有有任何争议,所以每次修改均未提出修改意见。

最后一项条款是关于本法即《安全生产法》施行的起始日期,所以也不会改动,但每次修改时总有人会认为本法是从修改之日起施行,这是一个误解,除非本法即《安全生产法》重新修订。

所以我们看到国家主席令中的从某年某月某日起施行,说的是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各条款内容的施行。所以,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的是指2021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

值得关注的是第5项条款即本法《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的关于重大危险源定义,这是有关危险化学品行业重大危险源的定义,但本法即《安全生产法》中所涉及到是各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管理,所以其他行业领域的重大危险源不应专指第一百一十七条有关重大危险源的定义,否则其他条款就不知如何施行。虽然多次提出修改,但始终未进行修改和解释。但本次修改中,在其后面的条款中即第一百一十八条新增加了这样的内容: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这也许是对各行业重新修订重大危险源定义的依据。

以上是对三次修改《安全生产法》未触动的条款内容的分析,不知对理解《安全生产法》是否有一定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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