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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某某公司等13家单位因与被申请人荣某甲、荣某乙、某某煤业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某某资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晋民终509号民事裁定,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某某公司等13家单位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案涉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其已支付对价并已经取得案涉债权。原审裁定认定某某公司等13家单位未实际取得债权人资格错误。二、另案生效裁定已认定某某公司等13家单位为债权人。某某公司等13家单位曾委托债权转让人即某某银行代为管理催收案涉38笔债权。某某银行曾以自身名义就本案债权向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该院以债权已经转让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该裁定实际已经认定了某某公司等13家单位系实际债权人。某某银行还曾就案涉债权中的1笔债权,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该院判决支持了诉讼请求。该案债务人上诉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后,被该院以债权已转让至某某公司等13家单位所有为由,改判驳回某某银行的起诉。本案原审裁定认定某某公司等13家单位未实际取得债权人资格与上述生效裁定的认定相矛盾,致使某某公司等13家单位债权悬空,债务人逃废债务,依法应予纠正。
某某煤业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某某公司等13家单位向某某资产公司支付了债权转让的合理对价,也不能证明某某资产公司向某某银行支付了受让款,某某公司等13家单位尚未取得债权人资格,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案涉债权转让未通知某某煤业公司,对其不发生效力。三、案涉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已届满,应免除其担保责任。四、案涉担保合同的形成违反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五、某某银行及某某公司等13家单位未履行贷款审查监督义务,应自行承担无法收回贷款的后果。请求裁定驳回某某公司等13家单位的再审申请。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7年12月20日,某某银行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某某资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某某银行将债权本金余额人民币44334.02万元,利息余额16518.07万元,以21525.76万元转让给某某资产公司,并于2017年12月24日,在山西经济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8年8月9日,某某资产公司作为转让方,某某公司等13家单位作为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某某资产公司将从某某银行受让的对荣某乙等38笔债权转让给某某公司等13家单位,受让方已足额支付债权转让价款,转让方已收到转让款等。2018年8月28日,在山西法制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另查明,某某公司等13家单位受让上述债权后,分别对案涉38笔债权中部分债务人提起诉讼,部分裁判已经生效,生效裁判结果为驳回起诉。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应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某某公司等13家单位就案涉不良资产转让包中部分债权进行起诉的案件相应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裁判不应与生效裁判结果相悖。某某公司等13家单位与某某资产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某某公司等13家单位作为债权受让方应当将转让价款按约转至某某资产公司指定的账户后,标的债权才能从转让方转让给受让方。
生效判决已查明:2017年12月19日某某银行支付某某资产公司215557556.45元的转款凭证及某某公司等13家单位于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期间分别向某某银行转款的转账凭证,时间均早于某某资产公司与某某公司等13家单位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时间(2018年8月9日)。某某公司等13家单位以某某银行2017年12月19日代其向某某资产公司支付转让价款的说法违背了债权转让的正常交易顺序,有悖常理,与客观事实不符。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某某公司等13家单位依约向某某资产公司支付了债权转让的合理对价,即某某公司等13家单位并未实际取得债权人资格,其无权向各被告主张债权,其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遂裁定驳回某某公司等13家单位的起诉。
某某公司等13家单位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某某公司等13家单位的主张,在某某资产公司向某某银行竞买案涉不良资产包前,某某公司等13家单位已经向某某资产公司承诺购买该资产包,并且委托某某银行向某某资产公司支付了保证金215557556.45元。某某银行通过山西省产权中心对外公开竞价处置38笔不良资产包,最终某某资产公司竞买成功,但某某资产公司并未向某某银行实际支付受让价款。根据某某公司等13家单位出具的承诺函,某某资产公司实际是代表某某公司等13家单位向某某银行参加竞买。某某资产公司向某某银行竞买成功后,某某公司等13家单位主张通过公开竞买的方式又向某某资产公司购得案涉不良资产包,但某某公司等13家单位也并未实际向某某资产公司支付价款。因此,在案涉不良资产包转让过程中,某某公司等13家单位与某某银行、某某资产公司存在串通行为,某某公司等13家单位并非通过正常的竞买方式取得案涉不良资产包。一审裁定认定某某公司等13家单位未实际取得债权人资格,无权向案涉债权的债务人主张债权,并无不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某公司等13家单位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具体至本案,2017年12月20日,某某银行与某某资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某某资产公司。2018年8月9日,某某资产公司与某某公司等13家单位签债权转让协议又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某某公司等13家单位,并登报进行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某某公司等13家单位基于两份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以债权受让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债务人履行付款义务,与本案诉讼标的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某某公司等13家单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某某公司等13家单位起诉时提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被告明确,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当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裁判。至于案涉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某某公司等13家单位是否实际取得债权及其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属于实体审理裁判的范围。原审法院以某某公司等13家单位未实际取得债权人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本案依法应当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综上,某某公司等13家单位的再审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不当,依法应予纠正。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晋民终509号民事裁定和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04民初162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指令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