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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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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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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的规定,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针对再审申请人某某银行营业部的再审理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某某银行营业部要求办理案涉不动产的权属证书是否构成个别清偿的问题
某某银行营业部申请再审主张,某某公司为其办理案涉不动产的权属证书不构成个别清偿。对此,本院认为,某某银行营业部诉请某某公司为其办理案涉不动产的权属证书,实际上是要求继续履行某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于某某公司已被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在此情形下,某某银行营业部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关键在于继续履行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构成个别清偿。
首先,某某银行营业部主张的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系破产案件受理前产生的债权,应当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刘某某采取指定代持人的方式与某某公司签订,用于抵偿某某公司的债务,此后刘某某与某某银行营业部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将《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某某银行营业部用于偿还刘某某的债务。因此,某某银行营业部对某某公司享有的权利,来源并承继于刘某某及其指定代持人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在某某公司于2017年6月2日被裁定受理破产清算之时,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不动产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相应的不动产仍属于破产财产,因此,某某银行营业部对某某公司享有的是债权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对破产受理前产生的债权,债权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参加债权人会议、表决债权人会议事项、参与破产财产分配等权利。
其次,某某银行营业部主张某某公司为其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构成个别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该条规定禁止债务人或管理人在破产受理后向个别债权人履行破产受理前产生的债务,同时亦限制个别债权人针对破产受理前产生的债务请求债务人或管理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否则产生的清偿行为应无效,旨在确保同一顺位的破产债权人都能够通过集中清偿的方式得到公平清偿,防止债务人针对个别债权人进行偏颇性清偿,从而有损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权。按照“物权法定原则”,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系物权变动的法定方式,系商品房出卖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之一,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关于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合同义务并非附随义务。本案中,某某银行营业部要求某某公司为其办理不动产的权属证书,实为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对某某银行营业部的个别债权作个别清偿的行为。
再次,某某银行营业部不具有需要特殊保护的法益价值。在公平清偿的原则下,对于同一性质的债权,应当按照同类债权平等保护,但对于以居住为目的的商品房消费者债权、职工债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涉及公民生存权的债权赋予了优先顺位清偿的特殊保护,本质上不违背公平清偿原则。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刘某某及其代持人并非以居住为目的购买案涉不动产,其不享有商品房消费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等规定享有的优先权利。因此,某某银行营业部并不享有超越一般债权需要获得特殊保护的法益,其也不能相较于一般债权获得优先清偿和优先顺位履行的权利。
最后,某某银行营业部申请再审主张本案应与(2016)川1402民初2356号民事判决的裁判尺度保持一致,否则违反生效判决既判力的问题。因本案存在某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客观事实,而(2016)川1402民初2356号案件作出判决时,某某公司并未进入破产程序,故两案判决的前提和基础,存在事实上和法律适用上的差异,两案裁判结果不同不存在违反生效判决既判力的问题。
综上,某某银行营业部基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享有的权利,并不具有相较于普通债权的优先性,在某某公司已被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的前提下,某某银行营业部主张债务人某某公司继续履行破产受理前签订的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其办理案涉不动产的权属证书,属于要求对其债权进行优先、个别清偿的行为,不应予以支持。因此,一审、二审判决认定某某公司为某某银行营业部办理案涉不动产的权属证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个别清偿,并无不当。故某某银行营业部的该项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存在严重违法的问题
某某银行营业部申请再审主张原审程序严重违法的理由有三:一是二审法院审判人员违反回避规定;二是二审法院擅自改变案件的级别管辖;三是二审法院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对此,分别评述如下:
首先,关于二审法院审判人员是否违反回避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同一审判人员不得参与同一案件不同程序的审理。本案是某某公司破产清算案件的衍生诉讼案件,与破产清算案件并非同一案件,某某公司破产清算案件的审判人员参与办理本案,并未违反前述规定,也不构成与本案的利害关系。至于某某银行营业部关于二审法院未出具书面《决定书》的申请再审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的规定,二审法院以口头形式作出回避决定,属于法定的决定形式,不构成程序违法。故某某银行营业部的该项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二审法院是否擅自改变级别管辖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在开庭前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因此,二审法院据此将本案移送一审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故某某银行营业部的该项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二审法院是否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的问题。经查,二审庭审中归纳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诉请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二审判决载明的争议焦点为“刘某某及其代持人是否对案涉房屋享有房屋交付请求权且应当优先受偿,某某银行营业部请求办证的诉讼主张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如前所述,本案中某某银行营业部关于为案涉不动产办理产权证书的诉请得到支持的前提是其对案涉不动产享有优先权,故二审庭审中归纳的争议焦点和二审判决载明的争议焦点并无实质性的区别,某某银行营业部已就其诉请在二审庭审中充分发表意见,本案不存在剥夺了其辩论权利的情形。故某某银行营业部的该项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某某银行营业部申请再审称二审审判人员枉法裁判,但并无相应证据证明二审审判人员存在枉法裁判的不法行为,故某某银行营业部的该项再审事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某某银行营业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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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来源
四川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与四川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4)川民申6455号
裁判日期:2024年11月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