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未经作者许可,禁止转载#
前言
2022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2)最高法知民终147号判决,该案收录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4期。判决指出:“作物育种过程中形成的育种中间材料、自交系亲本等,不同于自然界发现的植物材料,其是育种者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智力成果,承载有特定遗传基因,具有技术信息与载体实物兼而有之、不可分离的特点”;在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及“采取保密措施”等条件下,可作为商业秘密依法保护。法院据此认定,被诉侵权种子系搏盛种业公司以不正当手段获取“W68”后扩繁生产,构成侵害商业秘密。
2024年10月,另一起围绕“W68”的商业秘密纠纷亦由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定侵权成立。
种子确可作为优化遗传信息的载体;若该遗传信息本身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种子自然可成为其载体。但若直接将种子整体等同于商业秘密信息,并据此将私育、盗育等行为一律定性为侵害商业秘密,则存在若干关键法律障碍。
一、实物与信息混为一谈导致权利保护范围不明确,剥夺被告抗辩权
无论通过杂交或基因工程获得的种子,其主体遗传信息仍源于传统作物,权利人改造或创制部分占比极小。若将种子整体视为商业秘密信息本身,则权利人无需明确披露、固定可读的保密信息内容,致使所主张的“商业秘密”边界模糊,保护范围始终无法确定。
更严重的是,因缺乏可识别、可验证的具体信息,被告即便意图提出“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等非秘密性抗辩,也因无从检索、比对和举证而实质丧失抗辩可能,法院变相剥夺了法定抗辩权。
二、获取种子≠获取信息
信息的“获取”,不仅指物理占有,更要求形成可读取、可复制、可删除的认知状态。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司法解释,受保护的商业秘密信息须具可识别性与可控制性。而种子所含遗传信息高度复杂,其测序、解析难度远超一般认知水平,不能当然推定“持有种子即掌握其内含信息”。
该逻辑亦契合“反向工程”规则精神:若仅凭取得产品即视同获取其中全部技术信息,则反向工程将失去独立存在意义——合法购得产品即可替代拆卸、测绘、分析等必要技术行为。
三、使用种子≠使用信息
对物的使用,本质是对其实用功能的利用,而非对内在技术信息本身的调用或实施。本案中,权利人对“W68”的使用限于委托繁育与销售;被告种植行为亦属常规农事操作,未见抽象信息指导具体生产的事实证据,更无证据表明双方实际运用了种子所承载的遗传信息本身。
从保密措施看,权利人内部保密对象为“育种方法、育种亲本、技术材料、繁殖材料”,对外要求保密的为“自交系亲本种子”,均未指向种子蕴含的具体遗传信息内容。
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所列“使用”情形(直接使用、修改改进后使用、依商业秘密调整优化生产经营),原、被告行为均未满足任一构成要件。
四、结语
公报案例虽提出“育种材料兼具技术信息与实物载体双重属性”,但对该突破性前提未作充分论证,径行得出结论。在适用标准上亦显失衡:原告因种子“实物”属性免除精确披露商业秘密内容的举证责任,被告却因同一对象的“信息”属性被直接认定侵权且不得进行非秘密性抗辩。
综合案情,被告涉嫌私育、盗育等不正当行为的可能性较高,完全可通过《种子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或《民法典》予以规制。为个案保护而突破既有法律框架,不仅削弱法律适用的稳定性与可预期性,亦易引发公众对司法公信力的质疑。尊重立法本意与司法规律,方为知识产权保护的理性路径。
(原标题:种子不应按照商业秘密保护——再议“W68”种子案)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樊云滨 江苏国颂律师事务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