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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职研究】新三板个税政策落地,“免税”规则影响几何

【天职研究】新三板个税政策落地,“免税”规则影响几何 天职国际
2018-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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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新三板个税政策落地 “免税”规则影响几何


我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新三板”)于2013年1月16日正式运营,作为多层次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服务创新型、创业型、成长型中小微企业的重要平台,至2016年末,新三板挂牌公司数量已超过万家。由于相关税收制度并不完备,对新三板公司股权转让所得如何征税,有赖于不同税务机关自由裁量,地区间、税种间执行口径存在较大差异,给税收公平带来较大挑战。2018年初,国家税务总局曾发文要求各地税务部门启动新三板股权交易个人所得税风险核查,随后,新三板股权交易被征税的新闻时常见诸报端,引发市场热议,在地方税务机关执法层面,也存在一定的分歧。


作为对市场的回应,在2018年9月6日的国务院常务会议上,李克强总理明确表示对个人在二级市场买卖新三板股票应比照上市公司股票,对差价免征个税。为了落实总理讲话的精神,11月30日,财政部、税务总局、证监会三部门联合发布财税〔2018〕137号《关于个人转让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票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137号文”),137号文对个人转让新三板挂牌公司股票个人所得税政策予以进一步明确,该文公布以后,部分媒体及市场人士将该“通知”解读为“新三板股权转让免税”,则是对该文核心精神存在一定程度的误读。137号文的公布有利于定分止争,帮助投资者明确相关交易的税收结果,平息征纳双方的税收争议,也会对不同投资者带来不同的税务影响,本评论将探讨137号文的几项重要内容并分析对纳税人的潜在影响,我们建议相关投资者在投资、持有和转让相关股票的过程中提前计划,研究及评估该文带来的影响,及早做好应对之策。


针对新三板交易的税收政策,国务院曾于2013年12月13日发布国发〔2013〕49号《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 “国发〔2013〕49号”)作为纲领性文件,明确关于市场建设中涉及税收政策的,“原则上比照上市公司投资者的税收政策处理。”但对究竟应该如何“比照”并未进行详细的规定,这也是新三板个税政策争议的由来。


股票投资环节的收益主要有“股息红利”和“股权转让所得”两种,对于新三板投资过程中取得的股息红利,财政部于2014年6月27日发布了财税〔2014〕48号《关于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新三板股息红利,应参照上市公司,实行差别化政策,因此不存在争点。

但对于股权转让所得,是否“比照”上市公司以及如何“比照”,财政部及税务机关并未发文专门予以解释明确。根据目前的税收法规,转让上市公司的股票的,根据转让标的是否为“限售股”(主要是指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形成的限售股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执行不同的税收政策:


  • 限售股:根据财税〔2009〕167号《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个人转让限售股,以每次限售股转让收入,减除股票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即:应纳税所得额=限售股转让收入-(限售股原值+合理税费),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20% ;

  • 而对投资者在二级市场取得的股票,则根据财税〔1998〕6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股票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以下简称“财税〔1998〕61号”),对个人转让股票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从上述文件可以看出,关于“比照”与否产生的争议应当主要集中在投资者转让新三板公司的非原始股,如可以“比照”,则转让环节可以免税,但部分税务机关认为,在财政部及国税总局未单独发文就股权转让收益税收政策明确的情况下,国发(2013)49号文件“原则上比照”的表述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应当作为税务执法的依据,转让新三板“非原始股”不得随意比照上市公司的个人所得税政策,而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按照“财产转让所得”以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而对自然人转让新三板企业“原始股”,不管是否“比照”上市公司,对其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现行政策依据是充分的,并不存在争议。但由于过往征管文件的缺失,部分地区并未实际征收相关税金,导致了历史上自然人转让新三板企业股票所得实操中多数未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局面,形成了“自然人转让新三板企业股票所得不征个人所得税”这一不准确但却是普遍性的认识。


股票转让具体征税规则

在137号文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及证监会对以上争议事项予以进一步的明确,以明文的方式确定新三板投资者将享受和A股同等的税收政策,具体为:


  • 对个人转让新三板挂牌公司原始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其中原始股是指个人在新三板挂牌公司挂牌前取得的股票,以及在该公司挂牌前和挂牌后由上述股票孳生的送、转股;

  • 自2018年11月1日(含)起,对个人转让新三板挂牌公司非原始股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本通知所称非原始股是指个人在新三板挂牌公司挂牌后取得的股票,以及由上述股票孳生的送、转股。


根据以上的规定,对个人转让新三板挂牌公司“非原始股”取得的所得,可以比照上市公司相关政策,享受转让所得免税的待遇,这是符合市场广泛预期的;但对个人转让新三板挂牌公司“原始股”取得的所得,37号文则具体明确应当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以上规则为地方税务机关的执法提供了明确依据,可以预期,对转让新三板公司“原始股”征税规则不一的局面即将终止,对“原始股”转让收益征税的监管将进一步加强。

 

对“原始股”转让所得的税收征管办法及纳税地点

以2019年9月1日作为划分时点,137号文规定:

  • 2019年9月1日之前,个人转让新三板挂牌公司原始股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按照现行股权转让所得有关规定执行,以股票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由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 自2019年9月1日(含)起,个人转让新三板挂牌公司原始股的个人所得税,以股票托管的证券机构为扣缴义务人,由股票托管的证券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非原始股”转让免税政策的执行时点

根据137号文的规定,转让“非原始股”免税政策自2018年11月1日起执行,该日之前,个人转让新三板挂牌公司非原始股,尚未进行税收处理的,可以享受相关免税政策,如已进行税收处理的,则不再进行税收调整。


如前所述,137号文首次明确了新三板投资者转让新三板“非原始股”应当比照上市公司二级市场交易差价所得,享受免税政策,但同时进一步明确,对原始股东或投资者转让“原始股”的,应当按照财产转让所得,按照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对“非原始股”免税政策的明确有利于提振二市场信心,但对“原始股”征税规则的明确及确信带来的征管加强,也将加重部分“原始股”投资者的实际税负。我们建议个人投资者从以下几个方面采取积极的应对和管理措施:


过渡期处理

137号文于2018年11月30日发布,而针对“非原始股”转让的免税政策则自2018年11月1日起执行,根据37号文,2018年11月1日之前,个人转让新三板挂牌公司非原始股,尚未进行税收处理的,可以享受相关免税政策,如已进行税收处理的,则不再进行税收调整。由于137号文刚刚公布,具体操作环节的执行方式仍不明确,对何谓“尚未进行税收处理”并无明确说明,如指“税款尚未入库”还是“尚未纳税申报”或其他判断标准, 纳税人应密切关注政策在本地区的执行情况,如纳税人在近期进行了符合免税政策股权转让交易,应积极争取政策的适用。而对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之间进行转让、申报或纳税的交易,是否可以申请退税,也值得相关纳税人的进一步关注。


合规性遵从

根据137号文,在对“原始股”转让应征税这一问题明确后,对历史上曾经进行过“原始股”交易的转让方及受让方,应当按照137号文的要求,对历史上的转让交易进行梳理,对是否应当主动进行纳税申报或代扣代缴进行系统的分析,对涉税金额进行计算,如有必要,应及时和相关税务机关沟通,判断是否进行补充申报,以避免可能的滞纳金和罚金的风险。


合理规划

137号文对新三板“原始股”转让征税态度的明确,无疑将增加部分“原持股”持股人的税务负担,合理做好提前的规划尤为重要,纳税人应当从多方面着手合理规划,充分考虑因股权交易的时点不同,而导致的征管方式及代扣代缴方式的差别,合理规划交易的进度及时点;针对同时持有原始股及非原始股的投资者,应当合理区分待转让标的,尽可能适用免税政策;对多次取得股份且取得成本不一致的纳税人,应当梳理持股过程,对股权取得成本的证据予以保留和固定,避免因无法提供持股成本的证据导致合理的成本无法扣除。伴随本轮个税改革的综合进程,纳税人应密切关注日益加强的个税征管趋势,提前准备好相关资料及应对之策,未雨绸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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