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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XX有限公司因对其注册在第16类的第27022897号、第35类的第27020416号“倍优利 BYULLI 及图”商标被商标局驳回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特委托我公司代理该商标的驳回复审事宜。
第16类的第27022897号商标近似对比图:
我司律师分析为:
以汉字“倍优利”为显著识别部分的申请商标与以图形为显著识别部分的引证商标1-3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具体含义、显著性、呼叫及首字发音方面差异显著,根本不构成近似商标,符合《商标审查标准》的相关规定,应当准予注册。
申请人企业实力雄厚,其良好的形象已广为人知,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投入了大量的时间、金钱以及精力,不仅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且在消费者当中拥有了相当高的知名度,在实践中实际形成了一种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所以申请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第35类的第27020416号商标近似对比图:
我司律师分析为: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主体为汉字“倍优利”,引证商标1-2显著识别主体分别为图形本身,引证商标3显著识别主体为字母“BULLI”。加之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在呼叫方式、具体含义、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前提下足以将其区分开,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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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司律师充分考虑本案客观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商评委最终裁定第16类的第27022897号、第35类的第27020416号“倍优利 BYULLI 及图”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维护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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