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答辩人认为异议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应予以认可。同时,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异议人在被异议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其完全不符合《商标法》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亦完全不符合《商标法》十五条的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为答辩人所独创,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根本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市场误认与混淆,被异议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三、答辩人的“沃德宝”商标是申请人独创,无疑是著作权所保护的作品,答辩人对被异议商标“沃德宝”享有著作权,并且答辩人以及罗海南提供证据加以论证。异议人侵犯了答辩人的著作权。
四、《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对他人在先权利的保护,但是该法条的适用有其严格的限制条件,本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根本不符合该法条适用的要件,完全没有侵犯异议人所谓的在先商号权。异议人主张以在先商号权受到保护的观点不应予以支持。
五、异议人并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具有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未构成不正当竞争,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六、答辩人公司正当合法经营,其申请被异议商标完全是品牌战略的需要,是出于企业进一步发展的善意目的,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有明显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市场误认,被异议商标与答辩人之间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不具有欺骗性,根本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相关规定,被异议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最终,商标局决定第31103360号“深汕沃德宝”予以核准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