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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策 | 黔东南州破产管理人业务操作指引(试行)

地方政策 | 黔东南州破产管理人业务操作指引(试行) 信达财税网
2023-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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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黔东南州破产管理人业务操作指引(试行)黔东南州破产管理人协会二〇二三年六月第一章 总则第一节宗旨和特别提示第

黔东南州破产管理人业务操作指引(试行)

黔东南州破产管理人协会

二〇二三年六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宗旨和特别提示

第1条 【宗旨】为指导黔东南州破产管理人办理破产案件和强制清算案件业务,规范管理人的执业行为,提高管理人工作质量和水平,防范执业风险,充分发挥管理人在破产案件和强制清算案件中的重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各地实践经验,制定本业务操作指引。

第2条 【效力和适用范围】本业务操作指引为会员担任管理人和清算组成员的指导性意见。会员参照本业务操作指引履行职责。

第3条 【强制清算事务准用破产清算事务规则】会员担任清算组成员办理强制清算事务的,除第三章另有规定外,参照本业务操作指引第一章、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节管理人的回避、辞职和更换

第4条 【主动回避】人民法院指定会员担任管理人后,会员如存在《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回避或不接受指定的申请并说明情况。

管理人在参与人民法院采取公告方式邀请的管理人业务竞争时,如发现自己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向人民法院报告

第5条 【不适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被人民法院指定为管理人的机构会员有下列情形的,视为《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项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一)因在与破产或清算业务相关的执业活动中发生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受到行政机关、监管机构或者行业自律组织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之日起未逾三年;

(二)因在破产或清算业务相关的执业活动中涉嫌违法行为,或因犯罪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

(三)执业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注销;

(四)因不适当履行职务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人民法院指定等原因,被人民法院从管理人名册除名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不在人民法院的管理人名册内或不具备与案件类型相匹配的管理人等级;

(六)缺乏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七)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八)出现解散、破产事由或者丧失承担执业责任风险的能力;

(九)以往履行管理人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

(十)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被人民法院指定为管理人的个人会员有下列情形的,亦应视为属于上一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一)执业资格被取消、吊销;

(二)因办理破产或清算业务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受到行政机关、监管机构行政处罚或者受到行业自律组织纪律处分之日起未逾三年;

(三)以往履行管理人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

(四)因不适当履行职务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人民法院指定等原因,被人民法院从管理人名册除名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缺乏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失踪、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七)因健康原因无法履行职务;

(八)执业责任保险失效;

(九)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十)因在破产及清算业务中的执业行为涉嫌违法正被相关部门调查;

(十一)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6条 【参照适用管理人不具备任职资格的情形】机构会员担任管理人时的派出人员具有上述第5条规定情形,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应视为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本条的“派出人员”包括机构会员接受法院委托担任管理人时指派的管理人团队成员、指派的外勤和驻点工作人员、接受管理人委托开展相关调查和履行相关管理人职责的工作人员。

第7条 【更换管理人】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后,债权人会议向人民法院申请更换管理人的,管理人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要求及时作出说明。

在人民法院未决定更换管理人之前,管理人应当继续依法履行管理人职务。

第8条 【更换管理人的工作移交】会员被人民法院指定为管理人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回避、辞职的申请并经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因债权人会议申请被人民法院决定更换管理人的,应当自指定新管理人之日起停止履行管理人职责,并在人民法院监督下向新任管理人移交自己已接管的全部资料、财产、营业事务,及时向新任管理人书面说明工作进展情况,并在破产程序终结前随时接受新任管理人、债权人会议、人民法院关于其已履行的管理人职责情况的询问。

第三节管理人的基本义务

第9条 【忠实义务】管理人应当秉承职业操守,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公平对待所有债权人、债务人和利益关系人,并不得利用管理人的身份或地位谋取不当利益。

第10条 【勤勉义务】管理人应当注重工作效率,节约破产费用。

管理人应当始终贯彻审慎原则,依法办理相关事务,切实防范法律风险。

第11条 【及时报告义务】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履行职务情况,并回答询问。

第12条 【严格保密义务】管理人应当严格履行保密义务。对于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及有关债务人、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能对外披露的事项,管理人应当予以保密。

第13条 【亲自履行职责义务】管理人应该亲自履行职责,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将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

第14条 【不得随意辞任义务】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人民法院的指定,不得辞去职务。管理人辞任,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15条 【管理人基本职责】会员担任管理人的,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节 管理人业务制度及工作机制

第16条 【管理人的工作制度】管理人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制定相应的管理人工作制度,包括管理人工作规范、会议议事规则、财务收支管理制度、证照和印章管理制度、处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档案管理制度、保密制度等,并报人民法院备案后执行。

第17条 【管理人的内部管理制度】被编入人民法院公布的管理人名册的会员应当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制定担任管理人的相关管理制度。

管理人的管理制度一般包括:

(一)管理人团队组成及分工负责制度;

(二)管理人业务培训制度;

(三)管理人业务操作流程制度;

(四)管理人工作底稿和档案管理制度;

(五)管理人报酬分配与风险承担制度。

第18条 【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被编入人民法院公布的管理人名册的个人会员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机构会员应当根据自身情况决定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第19条 【管理人工作计划】管理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管理人后,为有效履行管理人职责,应当根据初步掌握的破产案件的具体情况,制定管理人工作计划并报人民法院备案。

第20条 【管理人工作计划内容】管理人工作计划的内容一般包括:

(一)破产案件所要求管理人履行的具体职责;

(二)为履行该职责而指派的管理人团队成员及联系方式;

(三)负责人及其具体分工;

(四)接管债务人企业的方案;

(五)各项工作计划完成的时间、思路、步骤和程序;

(六)有关人员及其他专业机构的聘用计划、管理人报酬;

(七)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预算;

(八)管理人执业风险管理措施。

工作计划应全面完整、切实可行。管理人可以根据工作的进展情 况对工作计划做必要调整。管理人团队负责人根据工作需要召集和主持管理人工作会议,必要时可以邀请人民法院的法官和要求债务人法定代表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参加。

第五节 破产案件档案管理

第21条 【破产案件档案】管理人在办理破产案件的过程中应当制作破产案件档案。

破产案件档案,是指管理人在办理企业破产案件过程中形成的工作记录和获取的必要资料,是判断管理人是否合法合规、勤勉尽责的重要依据。管理人整理的破产案件档案应当及时、准确、全面、客观地反映破产程序中的相关情况。

第22条 【破产案件档案的基本要求】破产案件档案应当内容完整、记录清晰、结论明确,并标明索引编号及顺序编号。

破产案件档案应保留管理人工作过程中的原始资料。采用复印件的,应注明原始资料来源。

第23条 【破产案件档案的内容】破产案件档案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债权人或债务人提供的破产申请 书、债务人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情况说明、历史税款申报缴纳和社会保险费用缴纳的情况;

(二)人民法院出具的受理破产案件的民事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以及人民法院向管理人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

(三)管理人团队内部工作计划、相关规章制度、管理人团队成员的人员组成及其分工、管理人对外出具文件等资料;

(四)有关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营运事务、印章和账簿、文书 进行接管、调查的资料;

(五)债权申报及核查资料;包括债权申报书、债权申报表、证据材料、资金往来凭证、审查依据、审查结论等;

(六)管理人依法调查债务人劳动债权相关的劳动合同、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缴纳等资料以及涉及劳动债权公示、异议、更正等资料;

(七)管理人的工作计划及其操作程序的记录。管理人与债务人相关人员相互沟通及会议情况的记录;对债务人提供的资料的查验、调查访问记录;往来函件、现场勘查记录、查阅文件清单等相关的资料及详细说明;

(八)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的诉讼文书及相关资料;

(九)历次债权人会议通知,议程、会议资料、会议记录,会议表决等相关资料;

(十)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报告的工作材料。

(十一)其他管理人履行职责过程涉及的资料。

上述材料应当注明来源。凡涉及管理人向有关当事人调查所作的记录,须由当事人及两名以上管理人团队人员签字。

第24条 【破产案件档案的保存】管理人应当及时、如实制作并妥善保存破产案件档案及相关资料。管理人不制作或不如实制作破产案件档案或不妥善保存破产案件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管理人应当将破产案件档案处置纳入破产工作程序中。档案的整理、保管、数字化加工、移交、销毁等工作所需费用可以在破产费用中列支,以保障档案处置工作的有序开展。

第二章 企业破产清算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25条 【破产清算管理人履行职责的期间】管理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履行职责的期间,从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时起,至债务人注销登记办理完毕的次日止。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

如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在宣告债务人破产前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或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等情形的,管理人履行职责的期间为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时起,至人民法院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止。

如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在宣告债务人破产前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或和解并指定新管理人时,原管理人履行职责的期间为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时起,至人民法院指定新管理人时止。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或和解后原管理人继续担任管理人的,其履行职责的期间从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时起算,结束的时间依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及本业务流程指引关于重整或和解程序的相关规定确定。

第二节 刻制印章和开立账户

第26条 【刻制管理人印章】管理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后,可以凭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致公安机关刻制管理人印章的函件、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验原件)、管理人单位的函件、管理人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和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具体以当地公安机关的相关要求为准),前往经公安机关审批具备公章刻制资质的企业刻制管理人印章。

第27条 【管理人印章的使用】管理人印章刻制后,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封样备案,并在封样备案后开始使用。

管理人印章只能限于管理人履行职责时使用。管理人应当制定管理人印章管理制度,并按照规定使用印章。

第28条 【开立管理人账户】管理人印章刻制后,管理人可以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的决定书、管理人身份证明等文件材料到银行申请开立管理人账户。

管理人发现债务人无财产,无开立账户必要的,可以暂不申请开 立管理人账户。

第29条 【管理人账户使用】管理人账户开立后,管理人可以将债务人的银行存款划入管理人账户统一管理。不能执行划转的,管理人可以申请法院扣划。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时发生的所有资金收支均应当通过管理人账户。

管理人账户只限于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时使用。管理人应当制定管理人账户管理制度,按规定使用账户并接受人民法院以及债权人会议的监督。

在破产案件审理终结前,管理人账户因银行管理需要办理续用申请时,管理人应当及时向法院和银行申请延续使用管理人账户。

第三节 接管债务人

第30条 【通知债权人】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协助人民法院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适用快速审理的破产案件,管理人应当在接到指定之日起七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并告知适用快速审理的相关事项。

“已知债权人”是指,根据债务人提供的资料以及通过本案卷宗材料初步判断对债务人享有债权并且能够查明联系方式的债权人。

管理人可以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债务人涉诉涉执行情况。

第31条 【通知债务人】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前,应当将拟接管的内容和范围告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要求其做好交接准备,并书面告知其违反交接义务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管理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同时将接管事项通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和与接管有关的债务人以外的其他人员。

管理人应书面告知债务人及有关人员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应当承担《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义务。无法通知债务人的,应当进行公告。

第32条 【配合通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在需要时应当配合人民法院将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送达债务人注册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对破产清算或强制清算的债务人实施司 法清算备案。

第33条 【通知银行】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应当配合人民法院通知债务人的开户银行停止债务人的账户

支出。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由管理人审查批准并通知银行。

第34条 【通知税务主管部门】管理人应当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送达债务人的税务主管部门,及时沟通债务人涉税事务等相关事宜,并告知其关于债务人税收债权的申报事宜。

第35条 【通知社保主管部门】管理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有关单位申报社保债权。

第36条 【接管准备工作】接受人民法院指定后,管理人应当及时指派人员做好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接管的准备工作。管理人可以安排人员到人民法院阅卷了解破产案件的基本情况,并向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了解与接管有关的情况。

管理人履职期间,有权要求债务人的有关人员配合清算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第37条 【制定接管方案】管理人可以就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接管制定接管方案,并按照接管方案进行接管。

第38条 【接管的范围】管理人接管债务人,接管事项一般包括:

(一)债务人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在内的实物财产及其权利凭证;

(二)债务人的现金、有价证券、银行账户印鉴、银行U 盾及密码、银行票据;

(三)债务人知识产权、对外投资、特许权等无形资产的权利凭证;

(四)债务人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海关报关章、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及其他印章;

(五)债务人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开户许可证、印章备案证明、外汇登记证、海关登记证明、经营资质文件等与债务人经营业务 相关的批准、许可或授权文件;

(六)债务人的总账、明细账、台账、日记账、会计凭证、重要空白凭证、会计报表等财务账簿,纳税申报表、与税务机关的往来文 书(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事项备案回执等)、完税凭证等税务资料 以及债务人审计、评估等资料;

(七)债务人的批准设立文件、章程、管理制度、股东名册、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以及债务人内部会议记录等档案文件;

(八)债务人的各类合同协议及相关债权、债务等文件资料;

(九)债务人诉讼、仲裁案件及其案件材料;

(十)债务人的人事档案文件;

(十一)债务人的电脑数据和授权密码;

(十二)不属于债务人所有但由债务人占有或者管理的相关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管理人应当一并接管。债务人有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的证照、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管理人应当一并接管。

(十三)债务人的其它重要资料。

…………

第四节 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

第48条 【调查债务人财产的范围】管理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后应当对债务人财产状况进行调查。调查的范围一般包括:

(一)债务人的股东出资情况:出资人名册、出资协议、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及实际出资情况、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评估报告、批准文件、财产权属证明文件、权属变更登记文件、历次资本变动情况及相应的验资报告;

(二)债务人的货币财产状况: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及其他货币资金;

(三)债务人的债权状况:债权的形成原因、形成时间、具体债 权内容、债务人的债务人实际状况、债权催收情况、债权是否涉及诉讼或仲裁、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已诉讼或仲裁的债权的履行期限等;

(四)债务人的存货状况:存货的存放地点、数量、状态、性质及相关凭证;

(五)债务人的设备状况:设备权属、债务人有关海关免税的设备情况;

(六)债务人的交通运输工具状况:类型、数量、型号、状态等;

(七)债务人的不动产状况: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在建工程、未登记不动产的立项文件、相关许可、工程进度、施工状况及相关技术资料;

(八)债务人的对外投资状况:各种投资证券、全资企业、参股企业等资产情况;

(九)债务人分支机构的资产状况:无法人资格的分公司、无法人资格的工厂、办事处等分支机构的资产情况;

(十)债务人的无形资产状况: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许可或特许经营权情况;

(十一)债务人的营业事务状况;

(十二)债务人依法可以追回的财产状况;

(十三)债务人与相对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情况;

(十四)债务人是否存在符合退税或退费等的情况;

(十五)债务人其他具有处置价值的财产和财产权益。

第49条 【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的方法】管理人应当及时对债务人及其分支机构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调查方式包括现场走访、前往银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自然资源部门、房产部门、车辆管理部门、证券登记部门等进行查询、向债权人、职工、股东等了解情况,通过网络进行查询查证等。管理人也可以向破产案件受理法院申请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债务人财产信息。

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调查的方法一般包括:

(一)调查债务人的营业状况

管理人应当前往债务人住所地调查债务人营业状况,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管理人可以通过走访调查了解,并拍照留存。同时,管理人可以向债务人注册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取债务人工商档案信息,核查债务人注册登记信息及营业状况。

(二)调查债务人的资产状况

1.对库存现金、各类单据等,管理人可根据接管的库存现金信息、各类单据等材料清点核查,对于账证不符的,管理人应当要求债务人作出书面说明并如实登记。

2.对银行存款,管理人可根据接管的银行账户信息、法院点对点及总对总查询信息,前往对应的开户行查询银行账户基本信息、历年交易流水、司法冻结情况、余额情况等。对账户内有余额的,应当及时划转至管理人账户。

管理人可以查询债务人是否存在支付宝、微信等第三方支付结算平台以及保险、理财类资产。管理人无法接管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查询债务人银行账户信息、保险信息、理财信息、支付宝、微信等第三方支付结算平台信息,并将账户内余额划转至管理人账户。

3.对实物资产:

(1)管理人可以前往存货的存放地,实地清点核实存货的数量、状态、性质及相关凭证。存货包含债务人开发房产的,管理人应当通过各地的房屋交易管理部门网站核实房产的预售网签备案信息、实地核查房产实际入住状况以及相关发票凭证等;

(2)管理人可以进行实地调查,对设备、构筑物和房屋以外的其他地上附着物的权属、相关合同、凭证、施工文件、债务人有关海关免税的设备情况进行核实;

(3)不动产所有权:管理人可以前往不动产所在地登记部门调取相关登记信息,涉及国有企业的不动产可以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调取;

(4)不动产所有权:管理人可以前往车辆管理部门查询债务人名下的车辆,核实车辆的所有权证、行驶证、购买发票、保险单、车钥匙等;

(5)管理人在接管中可以向债务人调查立项文件、相关许可、施工合同、工程进度、付款进度、施工状况及相关数据,并根据案件情况接管有关资料核查在建工程信息。

4.对有价证券,管理人可以前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调查证券信息。

5.对无形资产,管理人应当根据接管到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域名、许可或特许经营权等权利证明文件、相关合同文件、权利期限与账目记载,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等公开渠道全面查询债务人的无形资产信息。

(三)调查债务人的债权

管理人可以调查债权的形成原因、形成时间、具体债权内容、债务人的债务人相关情况、债权催收情况、债权是否涉及诉讼或仲裁、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已诉讼或仲裁的债权履行期限及是否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等情况。管理人通过查账进行核实的,要核实债权内容是否账账相符,将核查属实的债权进行重新分类登记,并予以确认。

(四)调查债务人的股东出资情况

管理人可以查阅出资人名册、出资协议、公司章程、出资凭证、验资报告及实际出资情况、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批准文件、财产权属证明文件、权属变更登记文件、历次资本变动情况及相应的验资报告。管理人未能获得验资报告、出资凭证等资料的,可通过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及财务凭证确定出资情况。

(五)调查债务人对外投资情况

管理人可以对投资证券、全资企业、参股企业情况及投资额、现存票面数额、出资证明书数额等核对无误后进行登记;对其他长期投资,管理人可以对被投资主体、投资额及相关合同、票据等文件进行核实,无误后予以登记。债务人为国有企业的,管理人也可以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咨询具体的出资情况。

(六)调查债务人财产被其他人占用的情况

管理人可以查明财产被占用的原因、相关依据等。

(七)调查债务人占用他人财产的情况

管理人可以查明债务人占用他人财产的原因、数量、相关依据等。

(八)调查债务人是否存在《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

(九)调查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利用职权获取非正常收入或者侵占债务人财产的行为

(十)调查债务人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情况

(十一)调查有关债务人的未审结诉讼、仲裁及未执行完毕的案件情况

(十二)调查债务人是否存在应退未退税款的情况

管理人可以向债务人的税务主管部门查询债务人是否存在应退未退税的情况。如存在,管理人应及时申请退税。

(十三)调查有关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情况。

第50条 【制作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管理人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后,应当根据调查内容制作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并及时提交给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及债权人委员会,作为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及债权人委员会决定相关事项的参考依据。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应当能反映债务人各项财产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权属状况、现状和账面价值等基本情况。

第51条 【聘请专业机构进行专项审计、评估、鉴定】管理人认为有必要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公开招标、邀标、询价或者申请法院摇珠选定等方式聘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对债务人财产进行专项审计、评估、鉴定。

对于管理人接管到的财务账册不完整、重要财务资料严重缺失,明显不具备审计条件的,管理人可以将不委托审计的决定报告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

对于债务人无财产或者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案件,管理人应当通知债务人股东及其他配合清算义务人垫付审计费用。相关人员不垫付审计费用的,管理人可以决定不委托审计。管理人决定不委托审计的,应当在三日内通报已知债权人。债权人要求管理人委托审计的,应当垫付审计费用。

债务人在申请破产清算前六个月内自行委托审计和评估机构对债务人进行审计,管理人审查后认定审计报告、评估报告符合破产清算审计要求的,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管理人可以直接沿用审计结论、评估结论,不再另行委托审计、评估。

第52条 【强制债务人协助调查财产状况】管理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协助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状况的调查。管理人调查询问有关人员应有两名调查人员在场并制作调查笔录,调查人员和被询问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字确认。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拒绝协助的,管理人可以书面报告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采取相应措施责令有关人员协助。

第53条 【无法全面调查的情况说明】管理人无法全面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的,可以就无法调查的情况 在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中作出说明。

第五节 管理债务人内部事务

第54条 【接管前债务人内部管理事务的处理】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前,管理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及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及时报告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第55条 【接管后债务人内部管理事务的处理】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后,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由管理人决定。

第56条 【制定内部事务管理规则】为有效规范对债务人内部事务的管理,管理人可以制定债务人内部管理事务规则,并书面报告人民法院。

为了有效地规范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管理人可以制定债务人开支规则发放给相关人员遵照执行,并记录存档。

第57条 【制定财务管理制度】管理人收到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后及时制定财务管理制度,并报告人民法院。财务管理制度包括银行账户开立、使用、销户流程;货币资金收支管理;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资产接收、保管和处分流程;往来的对账和核销流程;差旅费、办公费、中介费等破产费用审批权限和流程等相关规定,以规范债务人财产的保管、处分、分配及破产费用的开支等财务工作。

第58条 【设置财务岗位】管理人根据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原则设置出纳、会计岗位。

出纳主要负责办理银行存款收支业务和登记银行日记账等。会计主要负责会计核算、报表的编制、发票的开具与审核、纳税申报、会计档案保管等工作。

第59条 【管理人决定继续或停止营业】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决定债务人营业继续或者停止的,应当将债务人营业的实际状况以及继续或者停止营业的决定及其理由报告人民法院并取得人民法院的许可。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后,管理人对于债务人营业事务的继续或者停止可以作出建议,并将该建议及其理由报告债权人会议,由债权人会议决定债务人营业事务的继续或者停止。管理人建议债务人继续营业的,可以同时就债务人营业事务的管理作出方案,一并报告给债权人会议讨论决定。

第60条 【继续或停止营业的标准】管理人可以按照下列标准作出债务人继续或者停止营业的判断:

(一)如果继续营业有利于提高债务人财产价值及债权人清偿比例的,应当继续债务人营业;

(二)如果停止营业有利于提高债务人财产价值及债权人清偿比例的,应当停止债务人营业。

第六节 管理债务人财产

第61条 【管理人的谨慎管理和处分财产的职责】管理人对其接管的债务人财产依法负有谨慎管理和处分的职责。

第62条 【拟定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管理人应当拟定债务人的财产管理方案。财产管理方案的主要内容一般包括:

(一)债务人财产的管理、维护和费用预算;

(二)债务人继续营业的营业计划和费用预算;

(三)债务人财产清收的计划安排和费用预算。

第63条 【财产管理方案表决及认可】管理人拟定的财产管理方案,应当提交给债权人会议表决。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财产管理方案,管理人应当执行;债权人会议表决没有通过的财产管理方案,管理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在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执行。

第64条 【财产管理方案执行】法律规定管理人必须经债权人会议同意方可执行的事项,在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财产管理方案中有具体规定的,管理人执行该具体规定事项时,不需要重新取得债权人会议同意。

法律规定管理人必须经人民法院许可方可执行的事项,在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财产管理方案中有具体规定的,管理人执行该具体规定事项时,不需要重新取得人民法院许可。

第65条 【对债务人财产管理和处分的监督】管理人发现债务人有关人员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债务人财产有不当管理和处分并造成债务人财产损失的,管理人有权依法予以制止和纠正,并将上述情况报告法院、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

第66条 【接管后的管理和处分措施】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应当根据各类资产的不同性质,采取合理的管理和处分措施。相关措施一般包括:

(一)债务人的财产权属关系存在争议或者尚未确定的,管理人应当依法主张权利;

(二)债务人的财产闲置并具备对外出租条件的,经人民法院许可或者债权人会议同意,管理人可以对外出租,但出租期限以有利于资产将来出售价值最大化为原则;

(三)债务人的财产易于流失的或存在安全隐患的,管理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和保管;

(四)债务人的财产易损、易腐、价值明显减少、不适合保管或者保管费用较高的,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法院,并依法变卖或处置;

(五)债务人的现金、银行存款凭证及有价证券等,管理人应当指定专人保管,并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制度;

(六)债务人对外投资拥有的资产,管理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被投资企业,并依法行使出资人查阅信息、分取红利、参与决策、选举表决等权利。如被投资企业出现解散及清算或破产事由,则管理人需代表债务人履行股东职责,办理被投资企业的解散、清算及破产事务;

(七)债务人的财产权利如不依法登记或者及时行使将丧失的,管理人应当及时予以登记或者行使;

(八)债务人的财产需要办理保险的,管理人应当给予办理必要 的保险手续。

第67条 【管理人重大行为报告制度】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

(二)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

(三)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

(四)借款;

(五)设定财产担保;

(六)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七)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八)放弃权利;

(九)担保物的取回;

(十)对债务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后,管理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事先制作财产管理或者变价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债权人会议未通过的,管理人不得处分。

管理人实施处分前,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提前十日书面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债权人委员会可以依 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管理人对处分行为作出相应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依据。

债权人委员会认为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不符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的,有权要求管理人纠正。管理人拒绝纠正的,债权人委员会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

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不符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的,管理人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提交债权人会议重新表决通过后实施。

第68条 【双方均未履行完毕合同的提交】不论是否已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及营业事务,管理人均应要求债务人及时、全面地提交其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

第72条 【合同解除的后续事项】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对债务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对方当事人可以申报债权;对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对债务人的债务,管理人应当要求对方当事人清偿。

第73条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应当要求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 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致使债务人的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管理人有权要求其重新清偿债务、重新交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

第74条 【书面通知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的内容】管理人应当书面通知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及时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

书面通知的内容应当载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法院要求向管理人清偿债务、交付财产的通知及公告,债务人的债务人应当清偿的债务金额,债务人的财产持有人应当交付的财产品名、规格、数量及状况,限定清偿债务、交付财产的时间和方式,不清偿债务、不交付财产的法律责任等。

债务人的债务人拒绝清偿债务或债务人的财产持有人拒绝交付财产的,管理人有权代表债务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75条 【管理人的撤销权】管理人发现债务人财产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或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书面通知因该行为受益的相对人返还财产及不当利益、解除该担保权益或者返还担保财产、清偿债务。经催告,相对人拒不返还的,管理人应当及时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

第76条 【债务人相关责任人员的赔偿责任】管理人发现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或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管理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对债权人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77条 【债务人的无效行为及赔偿责任】管理人发现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有权要求因该行为而取得财产的相对人返还财产。相对人拒绝返还的,管理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相对人从债务人处取得财产的行为无效。

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管理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对债权人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78条 【追缴未缴纳的出资】管理人发现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出资人缴纳尚未缴纳的出资,该要求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债务人的出资人拒绝缴纳的,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予以追缴。

管理人放弃提起诉讼的,应当征求债权人会议意见。

第79条 【追缴抽逃的出资】债务人的出资人出资后又抽逃出资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返还抽逃的出资。债务人的出资人拒绝返还的,管理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

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管理人有权要求其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管理人在破产程序当中放弃追缴的,应当征求债权人会议意见。

第80条 【债务人高管的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责任】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债务人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债务人财产,管理人应当予以追回,或者要求其赔偿损失。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拒绝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管理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或赔偿。涉嫌犯罪的,管理人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其刑事责任。

…………

第86条 【抵销权】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有权提出抵销请求。管理人经审查后认为该抵销请求符合下列要求,可以书面通知申请抵销的债权人确认抵销,抵销自管理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

(一)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的三种情形;

(二)已经依法申报并经债权人会议核查无异议的债权;

(三)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互负债权债务关系无争议,或者已经 获得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

(四)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和强制执行期间的债权;

(五)抵销请求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提出;

(六)不属于法定不得抵销债权债务。法定不得抵销债务包括:债务人的股东享有的债权,不得与其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抵销;债务人的股东享有的债权,不得与其因抽逃出资形成的对债务人的债务抵销;劣后债权不得与债务人的债务抵销等。

管理人对抵销主张有异议的,应当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内或者自收到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管理人提起的抵销无效诉讼请求的,该抵销自管理人收到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之日起生效。

管理人不得主动抵销债务人与债权人的互负债务,但抵销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第87条 【财产追索】管理人掌握相关财产线索后,应当通过充分调查、协商、诉讼等方式追回财产;需要停止追收财产或者放弃追索权利的,应当经过充分论证并经债权人会议同意。

第七节 受理债权申报及审查

第88条 【接收债权申报材料】管理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公告的申报债权的期限和地点,接收债权人的债权申报材料。

管理人可以制作《债权申报须知》、《债权申报表》、《债权人地址及联系方式确认书》、《债权申报文件清单》等文件在接收地点接受债权人申报债权。

管理人接收债权人申报债权和证据材料,应当给申报人出具回执。

管理人应当书面征询债务人缴纳税款、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情况,并通知相关机构申报债权。

第89条 【债权申报材料要求】管理人在接收债权人的债权申报材料时,应当要求:

(一)债权人自己申报的,债权人为自然人的需提交有效身份证明;债权人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需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其他法人、非法人组织证明文件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二)债权人委托他人代为申报的,受托人应同时提交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受托人是律师的,还应提交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函及律师执业证;如受托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并当场表决的,应提交特别授权委托书;

(三)债权人按照管理人的要求如实填写本业务操作指引第 88条的《债权申报表》、《债权人地址及联系方式确认书》等材料,详细说明债权金额、有无财产担保和债权发生的事实经过,并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第90条 【债权申报材料登记造册】管理人接收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根据申报人提交的债权申报材料登记造册,制作《债权申报登记册》。申报的债权无论是否属于破产债权,均应登记入册。

登记造册的项目一般包括:

(一)债权人基本情况:企业名称或个人姓名、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与住所、债权人开户银行、联系方式;有委托代理人的还应记明委托代理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及委托代理权限等事项;

(二)债权基本情况:债权发生原因、存在的证据、债权到期日、申报时间、申报的原始债权和孳息债权等债权数额、有无财产担保、是否附有条件和期限、是否为连带债权、有无连带债务人、是否为求偿权或将来求偿权;

(三)管理人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91条 【对申报债权的形式审查】管理人对债权人的债权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的,主要审查债权人的身份证明文件、申报的债务人是否为破产案件的债务人、申报的权利种类和性质。经形式审查,未满足申报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 报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补充材料,并告知申报人逾期不补充或补充后仍不合格的,将不予受理债权申报。管理人可根据申报人的要求出具不予受理的回执。

第92条 【对申报债权的实质审查】管理人应当对申报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时效性等内容进行实质审查。管理人在审查债权的申报材料时,一般注意下列内容:

(一)债权附有利息、罚息、违约金、滞纳金的,则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滞纳金停止计算;

(二)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对债务人的罚款、罚金不属于普通债权;

(三)没有到期的债权在破产案件受理时视为到期;

(四)附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审查所附条件是否成就;条件尚未成就的,暂缓认定;

(五)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暂缓认定;

(六)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连带债权人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或者共同申报债权的,应当认定为一笔债权;

(七)债权人未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时,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但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的,管理人应当受理并暂缓认定;

(八)债务人的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的,该债权人的债权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管理人应当受理并审查;

(九)债权人在数个连带债务人的破产案件中分别申报全部债权的,管理人应当受理并审查。同时,管理人应当要求债权人如实作出书面说明;

(十)债权人以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解除合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的,债权数额按照解除合同产生的实际损失认定;

(十一)债务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受托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不知债务人破产事实而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以其就其继续处理事务所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的,管理人应当接受。

受托人知道债务人破产事实而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管理人应当不予确认。但委托合同约定受托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仍须继续处理委托事务及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停止处理委托事务将损害债务人利益的情形下,无论受托人是否知道债务人破产事实,受托人在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要求其停止处理委托事务之前为债务人利益而继续处理事务所产生的请求权,管理人可以将其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十二)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付款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管理人应当受理;

(十三)对于债权人申报的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审查的内容一般包括:担保权的法律效力;同一担保财产有多项担保权存在的受偿顺序;提供担保是否有可以依法撤销的情形;担保财产的价值;担保权的受偿范围。担保财产的价值小于担保债权金额的,以担保财产的价值为限,债权金额超过担保财产价值的债权部分作为普通债权;

(十四)债权人向管理人提交的债权证据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的,则法律文书中确认的债权金额和有无财产担保的内容,管理人可以直接确认。法律文书中确认的债权不是以金额计算的,管理人可以按市场价值换算为金额。该市场价值换算日期原则上应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准;

(十五)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属于诉讼或者仲裁案件中未决债权的,管理人可以提请人民法院临时确定其债权金额和债权性质。

第93条 【调查与公示职工债权】债务人的职工不必申报债权,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职工债权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债权包括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等。

管理人应当根据债务人财务资料、人事资料、考勤记录等证据材料调查职工债权,必要时可以向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核实情况,并可以向社保管理机构、公积金管理机构等部门请求提供相关资料。

职工债权的公示期限、方式和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应根据职工人数等实际情况合理确定。

职工对职工债权清单记载有异议并要求更正的,管理人应当及时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职工。管理人复核后不予更正的,应当及时告知职工并说明理由,并提示职工可以依法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第94条 【对申报债权审查的程序】管理人应当对收到的债权申报材料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

对于个别无法定性或者债权构成复杂、债权金额较难认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联系债权人进一步补充申报资料。

管理人应当逐一制作《债权审查意见》,将对申报债权的审查结果、审查异议说明及不予认定的事实和理由等予以记载,书面通知申报的债权人。通知应载明如对《债权审核意见》存有异议,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管理人提出书面异议并附上相应证据材料。

债权人对《债权审查意见》提出异议的,管理人应对该异议进行复核并出具复核结果。债权人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管理人应告知其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依破产申请受理前的约定申请仲裁。

管理人应当根据对申请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等审查情况,编制债权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

第95条 【编制债权表】管理人根据债权审查的结果编制债权表。

对经审查后成立和不成立的债权,管理人均应编入债权表,但应予以分别记载。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可以按已审查确定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无财产担保的债权、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债权、尚在诉讼和仲裁中的未决债权等分类记载,并在各类债权下分别记载各项债权的债权人名称、金额、发生原因及相关说明等。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应当同时列明担保财产的具体情况。

第96条 【债权表的核查、异议和确认】管理人编制债权表后应及时制作提请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的报告,将债权表一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均无异议的,管理人应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权。

债务人或债权人对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管理人应书面告知异议人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异议人未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管理人应当将异议情况、复核情况和未起诉情况报告人民法院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第97条 【调整债权表】管理人发现债权表中记载的债权有差错需要调整的,应当编制相应的调整债权表,提交债权人会议。

管理人编制的调整债权表的核查、异议和确认,参照本业务操作指引第96条的规定处理。

第98条 【补充申报债权】债权人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没有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向管理人补充申报债权。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管理人接收补充申报债权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并经审查后编制补充债权表,提交给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的,管理人有权要求其承担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可以包括管理人的工时费、差旅费以及召开债权人会议的费用等合理费用。

未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而直接提起诉讼的,管理人应通知债权人及时申报债权并通过破产债权申报程序主张权利。债权人据此申报债权的,管理人应及时作出审查结论。

第99条 【债权表、债权申报登记册及债权申报材料的保存和查阅】债权表、债权申报登记册及债权申报材料在破产期间由管理人保管,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

第八节 召开债权人会议

第100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召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推荐债权人会议主席的人选,并就债权人会议主席人选的情况和推荐的理由作出说明。

第101条 【债权人会议的准备工作】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筹备债权人会议并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债权人会议资料。

第102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资料】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资料主要包括:

(一)会议议程;

(二)债权人签到表、会议笔录签名表;

(三)管理人工作报告;

(四)债权审查报告、债权表;

(五)表决票、债权核查单;

(六)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

(七)破产财产变价方案;

(八)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九)管理人报酬方案;

(十)职工安置情况,工资、经济补偿金及社会保险费用的支付情况;

(十一)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说明的其它内容。

第103条 【管理人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管理人可以依据工作进展情况和需要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的,应当向债权人会议主席说明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的时间、地点、议题等。

出现下列情形时,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召开债权人

会议审议该事项:

(一)需要债权人会议核查补充债权表和调整债权表;

(二)需要债权人会议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

(三)需要债权人会议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四)需要债权人会议通过重整计划;

(五)需要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

(六)需要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

(七)需要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八)法院认为有必要由债权人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等。

债权人会议主席拒绝召开会议或者不履行主持债权人会议职责的,管理人可向人民法院书面提议要求召开债权人会议和重新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

第104条 【管理人通知召开债权人会议】债权人会议无论是否由管理人提议召开,均由管理人通知。管理人应当将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议题等提前十五天通知全体债权人。与债权人行使表决权有关的会议资料应提前发放给债权人。会议通知可以采取邮寄、传真、电子信件、当面送达等安全有效的方式。管理人应当保留相关的会议通知记录。

人民法院采取快速审理方式的案件,经全体已知债权人同意,可以缩短上述债权人会议通知的时间。

第105条 【债权人会议的召开与表决方式】债权人会议可以采取现场或非现场方式召开并进行表决。

非现场召开的债权人会议可以采用书面、传真、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方式进行表决。采取非现场方式表决的,管理人应当事先告知债权人相关决议事项、表决程序和规则,并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后的三日内,以信函、电子邮件、公告等合理的方式将表决结果告知参与表决的债权人。

管理人应当通过打印、拍照等方式及时提取记载表决内容的电子数据,并盖章或者由两名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以网络会议形式表决的,管理人应保存录音录像资料或电子发言记录。

第106条 【管理人列席债权人会议】管理人执行职务,应当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回答债权人会议成员的询问。

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交有关文件的,管理人应当执行。

第九节 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第107条 【解除保全措施和中止执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财产保全措施没有解除,执行程序没有中止的,管理人可以书面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依法解除和中止。

第108条 【争议解决程序的中止】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案件没有中止的,管理人可以书面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庭依法中止。

第109条 【恢复审理】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已中止的诉讼或者仲裁案件恢复审理,管理人应当作为债务人的代表人参加诉讼或者仲裁。

管理人没有接管或者部分接管债务人财产,但管理人认为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或者仲裁案件的恢复审理不受接管影响的,管理人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恢复已中止诉讼或者仲裁案件的审理。

第110条 【破产案件受理后诉讼案件的管辖】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就纠纷有仲裁条款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111条 【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活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仲裁应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

重整计划执行监督期间,管理人应当代表债务人参加监督期开始前已经启动而尚未终结的诉讼、仲裁活动。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仲裁,除重整计划有明确约定外,不再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

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的,可以委托代理人。

第十节 破产财产的变价

第112条 【拟定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管理人应当及时拟定破产财产变价方案。

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的方式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拍卖公告中应包含瑕疵披露、税务负担方式等内容。

按照国家规定不能拍卖或者限制转让的财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处理。

对于不适宜拍卖的破产财产,管理人拟定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时可以提出管理人自行组织变卖、招标转让、协议转让、委托出售或者在破产分配时直接进行实物分配等变价方式。

第113条 【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的审议】管理人拟订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应当提交债权人会议审议。出席债权人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即为通过。债权人会议没有通过的,管理人可以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第114条 【变价出售破产财产】管理人应当根据债权人会议通过或者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季节性、鲜活、易腐烂变质、易损易 贬值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或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需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处置的,管理人应当报法院同意后及时处置。

第115条 【管理人委托拍卖或自行变卖的原则】管理人委托拍卖或自行变卖财产,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一节 破产财产的分配

第116条 【拟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管理人应当根据破产财产变价的实际情况及时拟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内容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额;

(三)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

(四)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

(五)实施破产财产分配的方法;

(六)本操作指引另行规定的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117条 【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分配方式】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清偿不列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设定担保的财产的变价所得优先用于对该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的清偿。设定担保的财产变价所得大于该财产上担保债权金额的,大于部分归入破产财产。设定担保的财产变价所得小于该财产上担保债权金额的,未受清偿部分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参加集体分配。

第118条 【清偿顺序及原则】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债权;

(四)破产案件受理前产生的违约金、赔偿金、罚款、罚金等惩罚性债权。

破产财产的分配应当以货币分配方式进行,但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管理人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

第119条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审议】管理人拟定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提交债权人会议审议。出席债权人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即为通过。

第120条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二次表决】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认可;债权人会议没有通过的,管理人应当修改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再提交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二次表决未通过的,管理人可以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第121条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执行】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由管理人执行。

第122条 【破产财产分配的公告】管理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实施多次分配的,应当公告本次分配的财产额和债权额。管理人实施最后分配的,应当在公告中载明提存分配额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的交付或者分配情况。

第123条 【破产程序的终结】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管理人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地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第十二节 破产财产分配的提存和公告

第124条 【提存与公告】管理人应当在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中就破产财产分配的提存情形作出说明。

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由人民法院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在最后分配公告日,债权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管理人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债权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管理人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交付给债权人。

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二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债权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十三节 管理人职务的终止

第125条 【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因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或者因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或者因破产财产分配完结,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管理人应当在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债务人或者破产人住所地的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在办理债务人或者破产人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管理人需要继续履行职责的除外。

第126条 【注销税务登记】管理人应当在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十日内办理注销有关债务人或者破产人的税务登记手续。

办理注销债务人税务登记,需按照债务人住所地辖区税局的要求,提交注销税务登记的资料。

第127条 【妥善安置与保管接管的资料】管理人依法终止执行职务后,应当将接管的破产人有关资料移交 破产人的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股东保存。没有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股东下落不明的,可以移交档案保管机构保管。管理人可以预留相应的破产费用,以支付债务人或者破产人的账簿、文书等档案资料的保管费用。

第128条 【销户与销毁印章】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的,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及时办理管理人银行账户的销户手续和管理人印章交公安机关销毁的手续,并向法院报告相关情况。

第十四节 执行移送破产和简易程序的特殊规定

第129条 【执行移送破产案件适用的程序】执行移送破产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管理人应于“破”号案件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案件审理的各项工作,确保程序终结。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经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管理人认为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简易程序中已经完成的事项继续有效。

第130条 【执行程序的财产查询结果可重复使用】执行程序已查明债务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证券、支付宝账户等的,管理人可不再重复调查。但截至破产申请受理之日,查询结果超过六个月的,管理人需重新申请调查。

第131条 【调查财产性权利】管理人应当调查债务人持有商标、专利、著作权、域名等财产性权利状况。

利害关系人在破产程序中提供债务人新的财产线索的,管理人应当调查并将结果告知利害关系人。管理人无法调查或认为没有调查必要的,应当向利害关系人说明理由。

第132条 【接管债务人财产】管理人应当及时接管债务人财产。对执行程序中扣划至执行法院的银行存款、尚未分配的财产变价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管理人应当于查明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持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等法律文书与执行法院办理上述财产的交接工作。需要协调的,管理人应及时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133条 【执行程序中相关费用的处理】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强制清算费用、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费用的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第134条 【简易程序中债权申报与债权表编制的期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执行移送破产案件,管理人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债权审查和债权表编制工作。

第135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执行移送破产案件债权人会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执行移送破产案件,债权人会议一般以书面方式召开,不设立债权人委员会,不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执行移送破产案件,管理人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管理人需于会议召开两个工作日前将会议资料送达债权人、债务人,并报法院备案。

第136条 【书面形式表决】采取书面形式表决的,应在表决票上告知债权人:对表决事项有异议的,应在表决期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表决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137条 【表决期限和债权核查期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执行移送破产案件,表决期限和债权核查期限一般不超过五日,自债权人会议召开之日起计算。

第138条 【债务人宣告破产后管理人的协助义务】管理人收到宣告债务人破产的裁定及公告后,应于三个工作日之内协助法院将裁定书送达债务人,同时通知已知债权人并公告。

第139条 【评估报告的有效期】管理人可沿用执行案件中的财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超过有效期在一年内的,经法院同意后,管理人可要求原评估机构出具补充报告或作出说明。评估报告超过有效期一年的,需重新申请评估。

第140条 【对执行过程中已进行拍卖、变卖财产的处理】执行过程中已启动财产拍卖、变卖的,应按下列情形处理:

(一)财产拍卖过程中流拍、变卖不成的,或者暂缓、中止拍卖、变卖的,管理人接管拍卖、变卖财产后可以采用之前的拍卖保留价、变卖价继续组织拍卖、变卖;

(二)财产拍卖、变卖成交后,成交裁定书尚未送达买受人的,管理人应接管拍卖、变卖的财产及价款。接管后,管理人应依据执行程序中拍卖、变卖结果出具成交确认书并办理交付手续;

(三)成交裁定书已送达买受人的,管理人应接管拍卖、变卖的价款。

第三章 企业强制清算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141条 【清算组履行职责的期间】清算组履行职责的期间一般为清算组收到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决定书之日起至办理被申请人注销登记完毕或转入破产程序时止。

第142条 【清算组负责人的推选和职权】清算组负责人由人民法院直接指定或由清算组成员根据人民法院的要求推选后经人民法院指定。

清算组负责人行使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职权。

第143条 【清算组成员的更换】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被申请人股东、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予以更换:

(一)有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行为;

(二)丧失执业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严重损害被申请人或者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第144条 【清算组成员的报酬】清算组成员的报酬由清算组成员与被申请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确定。

第145条 【清算组的职责】清算组在清算期间的职责包括:

(一)清缴所欠税款、社会保险费用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和社会保险费用;

(二)管理和处分被申请人财产,并处理被申请人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三)向人民法院提交清算报告。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职责及人民法院认为清算组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外,清算组还应参照管理人的职责履行职责。

第二节 清算组的工作内容

第146条 【通知、公告的时限】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公告。

第147条 【通知、公告的内容】通知以及公告的内容应包括:

(一)成立清算组的时间,清算组的人员、地址、电话等;

(二)申报债权的有关凭证材料及资料。

第148条 【制作财产状况报告】清算组调查被申请人财产状况后应当制作被申请人财产状况报告,征求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意见,并报告人民法院。

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清算组可以将被申请人财产状况报告直接报送人民法院。

第149条 【保全措施的采取和经营活动的限制】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被申请人的财产存在被隐匿、转移、毁损等可能影响依法清算情形的,清算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被申请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强制清算期间,被申请人法人资格存续,但不得开展与强制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清算组决定开展与强制清算有关的经营活动,应报人民法院批准。

第150条 【对未履行完毕合同的处理】清算组成立后,清算组对于被申请人与对方当事人在被申请人解散前成立而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应当作出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的决定,并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151条 【合同解除后的处理】对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而享有主张违约责任请求权的,可以申报债权;对方当事人有权取回财产的,清算组应及时交付财产。

对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而对被申请人负债或应向被申请人交付 财产的,清算组应当及时要求对方当事人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清算组应通过诉讼或仲裁等方式 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利。

第152条 【追收债权的措施】清算组接管被申请人后,应当书面通知被申请人的债务人及时向清算组清偿债务。书面通知的内容应当载明: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及指定清算组的情况,被申请人的债务人应当清偿的债务金额,限定清偿债务的时间和方式,不清偿债务的法律责任等。被申请人的债务人拒绝清偿债务的,清算组可以被申请人的名义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

第153条 【取回质物、留置物】清算组接管被申请人财产后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的方式取回质物、留置物。清算组为取回质物、留置物而进行的清偿债务或者提供债权人接受的替代担保,在质物、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提供担保的数额以该质物、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第154条 【抵销权】债权人向清算组提出债权债务抵销主张的,清算组应当作出是否确认抵销的决定。

债权人主张抵销的债权应当真实、有效且符合《民法典》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经过债权申报和确认。

第155条 【担保物权的行使和执行】强制清算程序中,对被申请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主张行使担保物权。对担保物权的清偿不受强制清算程序的影响。

第156条 【不属于强制清算债权的情况】下列债权不属于强制清算债权:

(一)债权人为参加清算程序所支出的费用;

(二)债权人在强制清算程序终结后才向清算组申报的债权;

(三)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以及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未申请强制 执行的债权;

(四)政府无偿拨付给被申请人的资金、补贴。

(五)其它依法不属于强制清算债权的情形。

对于不属于强制清算债权的权利,清算组也应对申报的事项在债权申报登记册中进行登记。

第157条 【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申报】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被申请人的清算申请时已经进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

第158条 【制定清算方案】清算组在清理被申请人的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征求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意见并经人民法院确认。

未经人民法院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

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清算组可以将清算方案直接报人民法院批准。

第159条 【财产的处置方式】清算组处置被申请人财产应当通过拍卖、变卖的方式进行。通过其他方式处置被申请人财产的,清算组应征求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意见并经人民法院批准。

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清算组可以将处置方式直接报人民法院批准。

第160条 【清算财产的分配顺序】清算财产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被申请人债务后的剩余财产,被申请人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被申请人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或股东之间对剩余财产的分配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161条 【清算财产的分配方式】清算财产一般应当以货币形式一次性分配。但全体债权人达成实物分配协议的,经股东会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或股东大会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后可以进行实物分配。

清偿完被申请人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经股东会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或股东大会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 过后,可以进行实物分配。

第162条 【附条件债权的清偿】对于附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清算组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在有利于被申请人的利益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清算组可以与该附条件债权人协商确定所附条件提前成就。

上述提存的分配额在被申请人财产最终分配完毕前,条件未成就 或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被申请人股东;条件成就或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则分配给该债权人。

第163条 【债权人未受领分配财产的处理】债权人未受领的被申请人财产分配额,清算组应当提存自行保管。清算组解散前债权人仍未受领的,清算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条的规定,在解散前将分配财产提存至公证处。

清算组提存后,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履行通知义务。

第164条 【诉讼、仲裁未决债权的处理】被申请人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清算组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保管,并根据诉讼或仲裁的结果交付给债权人或分配给股东。

第三节 清算方案的执行与终结

第165条 【终结清算程序】被申请人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被申请人登记机关,申请注销被申请人登记,公告被申请人终止。

对于被申请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强制清算案件,经向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等直接责任人员释明或采取罚款等民事制裁措施后仍然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的,对于现有财产,依据现有账册、重要文件等可以进行部分清 偿的,应当参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进行公平清偿后,以无法全面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对于没有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应当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被申请人依法清算结束,清算组制作清算报告并报人民法院确认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清算程序。

第166条 【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处理】清算组在清理被申请人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被申请人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以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或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债务清偿方案经全体债权人确认且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清算组应通知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并报人民法院批准;并可以按照债务清偿方案清偿债务后制作清算报告报人民法院批准,终结清算程序。

债权人对债务清偿方案不予确认或者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对债务清偿方案不予认可的,清算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破产申请。

第167条 【强制清算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的衔接】被申请人经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法院指定的管理人。

清算组组成人员是受理破产案件法院在册管理人的,可以接受法院的指定成为该案件管理人。

原清算组应当及时将清算事务及有关材料等移交给管理人。强制清算中已经完成的清算事项如无违反《企业破产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的,应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承认其效力。

第四章 重整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168条 【基本职责】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的,管理人应当依照本业务操作指引第一、二章和本章的规定,履行管理人的职责。

第二节 管理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

第169条 【告知及负责管理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后,管理人可以视情况告知债务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第170条 【聘任债务人经营管理人员】管理人负责管理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经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并经许可,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负责营业事务。

管理人聘任债务人经营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负责营业事务的,应当定岗定责,聘用报酬可参照债务人工资标准或者债务人所在地区同类行业同类岗位人员的工资标准合理确定。

第171条 【委托经营机构】根据债务人重整的实际需要,经债权人会议或其授权的债权人委员会同意并报经人民法院批准,管理人可以委托专业经营机构负责债务人重整期间的财产管理或事务经营等相关事项。

第172条 【委托专业机构】重整程序中,管理人确实需要聘请专业机构负责债务人财务工作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后,可以自行公开聘请,并应当对其聘请的专业机构的相关行为进行监督。

……………………

第174条 【履行或解除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债务人重整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管理人对人民法院裁定重整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人民法院裁定重整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债务人重整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的处理,依照本业务操作指引的规定执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第175条 【追回债务人财产】债务人重整中,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 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管理人应当通过调查、协商、诉讼等方式追回财产;需要停止追收财产或者放弃权利的,应当经过论证后提请债权人会议通过,并报告人民法院。

第176 条 【调查股权被查封、质押情况】在重整期间,管理人应当将经过调查了解到的债务人股东的股权上设定的质押、被保全等权利负担情况向人民法院报告。

第177条 【股东转让股权、分配收益限制】管理人发现债务人的股东违规分配或变相分配投资收益的,应及时制止,并可以将该已分配收益追回。股东拒不返还的,管理人应通过诉讼的方式追回。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股权,应事先向管理人提出申请。管理人审查后认为该转让已经纳入重整计划草案中有关出资人权益调整安排,并且不影响重整程序进行的,应经债权人会议同意后,提请人民法院批准。

…………

第三节 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第184条 【自行管理的基本条件】重整期间,债务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经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一)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债务人保持生产运营,或虽然停产但具备复产条件;

(二)债务人内部治理结构完善并且能够保证债务人正常运转,债务人的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同意债务人自行管理;

(三)债务人具有自行管理的实际可行措施,有利于债务人继续经营;

(四)债务人不存在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五)未发现债务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

(六)管理人制定了监督方案;

(七)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条件。

第185条 【管理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重整期间,人民法院批准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没有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停止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和营业事务。

管理人与债务人应当及时协商明确各自职权并报告人民法院。制作重整计划草案以及与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相关的管理人职权,由债务人行使。其他职权原则上仍应由管理人行使。管理人与债务人就各自职权存在冲突意见的,由人民法院确定。

第186条 【债务人的主要职责】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告知债务人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负责营业事务;

(二)管理财产、账簿和文书等资料;

(三)建立债务人日常管理的制度架构,制定相关规范文件;

(四)决定债务人内部管理事务;

(五)决定债务人的留用人员;

(六)按财务管理制度决定日常开支和其它必要开支;

(七)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财产状况;

(八)接受管理人监督,向管理人提交预决算表,定期对账;

(九)制定重整计划草案及其说明文件;

(十)相关法律或监督方案规定的债务人其他职责。

管理人应依照监督职权,对债务人上述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行为予以监督。

第187条 【管理人履行职责范围】债务人自行管理的,管理人一般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查债务人资产、负债状况;

(二)受理、审查债权申报,审查取回权、抵销权主张;

(三)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三条以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追回财产;

(四)组织筹备召开债权人会议及利害关系人会议;

(五)代表债务人参加监督期开始前已经启动而尚未终结的诉讼、仲裁活动或其他法律程序;

(六)督促债务人按期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七)要求债务人有关人员协助和回答询问;

(八)监督债务人印章管理及使用;

(九)监督债务人的财务收支及管理;

(十)监督债务人的财产及运营安全;

(十一)监督方案规定的和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188条 【对债务人自行管理的监督】债务人申请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制定监督债务人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方案,向人民法院报告后执行。

管理人在重整期间行使监督职权,应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报告监督情况。若发现债务人存在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者有其他不适宜自行管理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终止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决定。

人民法院决定终止债务人自行管理的,管理人应当及时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

第189条 【监督方式】管理人对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监督,包括要求债务人提交临时报告、阶段性报告。临时报告,是指债务人在决定可能严重影响债权人利益的事项时,管理人要求债务人在依法向人民法院或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报告的同时,向其提交的报告。可能严重影响债权人利益的事项一般包括债务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营业行为或者有《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

阶段性报告,是指管理人要求债务人定期就自行管理的履职事项,向管理人提交的报告。

管理人在行使监督职权时发现债务人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当及时向债权人委员会报告。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报告。

第190条 【财产保全】重整期间,对于可能因有关利益相关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影响破产程序依法进行的,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第191条 【债务人管理行为的报告】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期间,需要实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财产处分行为的,应当报告管理人。管理人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债务人需要实施变更公司业务或经营方案、重要人事任免等行为,可以由债务人自行决定,但应提前报告管理人。管理人不同意债务人决定的,应报人民法院。

第192条 【事先的审查监督原则】管理人对债务人实施的涉及财产、经营和人员等重大处分行为进行审查,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持债务人生产经营所必要,且不损害全体债权人合法权 益;

(二)维护债务人重整价值所必要;

(三)有利于实现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193条【应申请终止自行管理的情形】债务人自行管理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人应当申请终止债务人的自行管理:

(一)债务人存在《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

(二)债务人违反诚信义务,存在恶意减少财产、欺诈,或者其 他不利于全体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三)债务人的行为对重整造成严重不利后果;

(四)债权人会议认为债务人自行管理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并 作出禁止债务人自行管理决议;

(五)债务人申请撤销自行管理;

(六)其他不应当继续由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情形。

人民法院决定终止债务人自行管理的,管理人应当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

第四节 关联企业合并重整

第194条 【慎用原则】关联企业破产案件应当以尊重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为原则,立足于关联企业之间的具体关系模式,采取不同方式予以办理。

一般情况下,应以对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原因进行单独判断并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基本原则。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 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

第195条 【实质合并重整适用条件】关联企业成员之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的,或者关联企业实质合并有利于增加重整的可能性,使关联企业全体债权人受益的,关联企业成员、关联企业成员的出资人、债权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关联 企业成员的管理人,可以申请对具有重整原因的多个关联企业成员进行合并重整,还可以申请将关联企业成员并入重整程序。

第196条 【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认定】关联企业成员持续、普遍存在下列情形的,可以认为法人人格高度混同:

(一)主要经营性财产难以区分;

(二)财务凭证难以区分或者账户混同使用;

(三)生产经营场所未明确区分;

(四)主营业务相同,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等受控制 企业支配;

(五)相互担保或交叉持股;

(六)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交叉兼职;

(七)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关联企业成员对人事任免、经营管理等重大决策事项不履行必要程序;

(八)其他导致关联企业成员丧失财产独立性且无法体现独立意志的情形。

第197条 【实质合并重整听证】申请人提出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申请的,管理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及时通知利害关系人。

关联企业成员及其出资人、债权人提出异议的,管理人应根据人民法院审理需要,协助人民法院组织听证调查。

第198条 【实质合并重整举证责任分配】申请人应当对申请实质合并重整的要件事实举证。

管理人申请实质合并重整的,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关联企业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实质合并有利于增加重整的可能性、有利于全体债权人的清偿利益等方面的证据。

利害关系人申请合并重整的,管理人可以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意见。

第199条 【复议救济】管理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受理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200条 【实质合并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裁定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的,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各成员的财产作为统一的债务人财产,各成员的债权人共同按照法定顺序公平受偿。

采用实质合并方式进行重整的,重整计划草案中应当制定统一的债权分类、债权调整和债权受偿方案。

第201条 【程序衔接】人民法院裁定实质合并重整的,合并前关联企业成员破产案件中已经完成的接管调查、债权申报审查、财务审计、资产评估以及其他各项已完成的工作或程序继续有效。

合并前发生的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作为实质合并重整案件的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人民法院裁定关联企业实质合并审理后,可以重新起算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期限。

第五节 重整投资人

第202 条 【招募意向重整投资人】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通过协商、定向邀请、公开招募等方式引进重整投资人。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或者裁定对破产清算的债务人进行重整后,债务人不能及时就债务清偿及后续经营提出可行性方案的,管理人可以通过公开招募、接受推荐、邀请协商等方式引进重整投资人。

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通过公开招募、定向邀 请等方式引进重整投资人,也可以在债权人推荐基础上,通过协商方式引进重整投资人。

第203条 【公开招募流程及招募文件的制作】管理人公开招募重整投资人的,可以在债务人资产评估工作完成后及时启动。管理人也可以根据重整案件实际情况,提前启动公开招募。

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裁定对债务人进行重整,管理人决定公开招募重整投资人的,应当及时启动相关程序。

管理人应当在招募公告发布之前完成招募文件的制作,经债权人委员会同意,并报人民法院备案。招募文件应当包括债务人的资产、负债等基本情况,意向重整投资人缴纳保证金的要求,意向重整投资人应当提交的参选材料及截止时间,确定重整投资人的标准和程序,

对重整投资人及其重整预案的特定要求。

第204条 【申请协商确定重整投资人】经审查存在下列情形的,管理人可以申请协商确定重整投资人:

(一)债务人与意向重整投资人已经在债务人自行经营管理期间初步形成可行的债务清偿方案和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的;

(二)在重整申请受理时,债务人已确定意向重整投资人,该意向重整投资人已经持续为债务人的继续营业提供资金、代偿职工债权,且债务人已经就此制定出可行的债务清偿和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的;

(三)重整价值可能急剧丧失,需要尽快确定重整投资人的;

(四)存在其他不适宜公开招募重整投资人的情形并经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同意的。

第205条 【选定投资人】在招募期间,意向重整投资人提交参选材料且经审查合格的,根据招募文件中确定重整投资人的标准和程序依法选定投资人。

第206条 【公开招募的公告】公开招募重整投资人的,由管理人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全国或行业内有影响的媒体等渠道发布公告期不少于十五日的招募公告。

招募公告应当载明:

(一)案件基本情况;

(二)意向重整投资人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

(三)参加招募程序的报名方式及期限;

(四)获取招募文件的方式及期限等内容。

第207条 【重整信息披露】管理人可以根据与重整投资人的协议向重整投资人公开下列债务人信息:

(一)资产、经营状况信息;

(二)涉及的诉讼、仲裁案件的详细信息;

(三)重整投资人需要的其他信息。

第208条 【重整投资人利益保护】应重整投资人要求,可以在重整计划草案中设定重整投资人权益保护的条款。重整投资人希望获得当地政府政策支持的,管理人可以给予工作协助。

第六节 重整计划的制定、通过和批准

第209条 【重整计划草案的制作主体】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应当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合法性和可行性提出分析意见,在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之前书面报告人民法院。

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第210条 【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的基本要求】制作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将同类债权同等对待,顺位在先的债权应当获得优先清偿。债权人均应获得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本可获得的清偿,包括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重整计划草案中的各项安排均应具有可操作性,特别是债务人经营方案应具有可执行性。

……

第218条 【设置出资人组】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

表决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召开出资人组会议并提前十五 日通知全体出资人。不召开出资人组会议的,可以征集各出资人的书面投票。

上市公司等股东人数较多的公众公司出资人组表决重整计划草案的,可以采取网络及现场等方式进行。网络表决权的行使方式,参照适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有关规定。

债务人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已对出资人权益调整作出决议的,可以不再另行召开出资人组会议进行表决。

第219条 【担保债权的表决额】经评估的担保财产价值不足以清偿担保债权,可以将评估值作为该笔债权在担保债权组的表决额,剩余金额作为其在普通债权组的表决额。

第220条 【债权人会议的列席人员】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

对出资人所持股权享有质押权的质权人或者已申请对出资人所持股权采取司法强制执行措施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列席会议。

第221条 【表决方式】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可以采取现场或者非现场等方式。表决程序一般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管理人或债务人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说明;

(二)重整投资人陈述;

(三)管理人或债务人、重整投资人回答债权人对重整计划草案 的询问;

(四)各表决组投票表决。

…………………………

第七节 债转股

第231条 【股权清偿】根据重整实际需要,按照债权人自愿原则,可以将债权转股权作为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方式。重整计划草案中安排债转股方案的,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鼓励同时安排现金清偿方案供债权人选择,也可采用债转股与现金清偿相结合的方式。

第232条 【多种方式的运用】制定债转股方案,可以依法探索运用如下方式:

(一)针对商业银行法不允许商业银行向企业实施股权投资以及其他对特定主体股权投资的限制,在制定债转股方案时,可以将相关债权人指定的实施机构,作为转股后股权的持有方;

(二)针对转股债权人、重整投资人和原股东的不同需求,可以依法对股权种类、比例进行创新,比如转股后的股权可以进行优先、劣后不同等级的设定安排、对原股东所持股权按照一定比例折股等。

(三)针对债转股后,企业现金流可能没有实质改变的情况,可以在传统融资方式的基础上,推动重整债务人融资方式的多样化,将债转股与其他融资方式配合使用,如发行可转换债券、权益类投资产品等。

第233条 【转股与资产重组】在制定、实施债转股方案时,可通过盘活、购买、出售资产或者其他方式进行资产重组,以促使债务人业务、资产、收入等发生有利变化。通过债转股与资产重组同步实施和有效衔接,提高债权清偿率,增强重整后债务人持续盈利能力。

第234条 【回转机制】债转股方案可对重整计划无法执行时转股债权的回转机制作出相应安排。选择债转股的债权人可以在符合条件时选择放弃股东权利,相应股权可以回转为债权,回转后该债权按债转股之前所在顺位受偿。转股债权回转的基本机制包括:

(一)当重整计划无法执行时,债转股的债权人选择放弃股东权利的,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选择转股的债权人作出的债转股及债权调整的意思表示失去效力,股权可以回转为债权。

(二)债权人所持股权回转为债权的,在其获得相同顺位非转股债权人同等条件的清偿后,后续清偿分配继续进行。

第235条 【债转股方案的表决生效】债转股方案作为重整计划草案的组成部分,适用重整计划草案有关表决与批准的规定。

第八节 重整计划的执行

第236条 【重整计划执行的主体】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的,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

第237条 【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移交】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第238条 【重整计划的约束力】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重整计划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的事项,对债务人的全体出资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也不受该债权人对重整计划表决情况的影响。

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第239条 【原股权受限处理】债务人资不抵债的情况下,重整计划所调整的股权已设定质押的,管理人可以与质权人协调办理解除股权质押手续。

第240条 【出资人权益变更和执行】重整计划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管理人应当监督出资人办理该权益的变更登记。

重整计划所调整的股权未被质押但被冻结,或未被质押与冻结,但出资人拒不配合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管理人或债务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通过强制执行措施办理股权转让手续。

第241条 【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管理人应当按照重整计划的规定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存在未决诉讼、仲裁情况的,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仍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

管理人应当制定监督计划,明确监督方式、监督事项和监督职责,督促债务人在执行期限内将重整计划执行完毕。

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间和监督期间原则上应当一致。二者不一致的,在确定和调整重整程序管理人报酬方案时,应当根据重整期间和重整计划监督期间管理人工作量的不同予以区别对待。其中,重整期间的管理人报酬可以根据管理人对重整发挥的实际作用等因素予以确定和支付;重整计划监督期间管理人报酬的支付比例和支付时间,可以根据管理人监督职责的履行情况,与债权人按照重整计划实际受偿比例和受偿时间相匹配。

第242条 【重整计划执行监督期内的管理人职责】管理人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应履行监督职责,主要包括:

(一)制定监督计划并提交给人民法院。监督计划应明确债务人的报告事项、报告时间和管理人的监督方式、监督事项;

(二)按监督计划要求债务人报告重整计划的执行情况和债务人 的财产状况;

(三)发现债务人有违法或不当情形时,及时予以纠正;

(四)需要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监督期限时,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延长;

(五)监督期届满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

第243条 【管理人对债务人的监督】在监督期内,管理人应当要求债务人及时向管理人书面报告重整计划的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产状况,并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管理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将已得到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安排的清偿债务的资金划入管理人监管账户,由管理人实施或监督清偿。

第244条 【监督报告】在重整计划执行监督期限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重整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报告。该报告应列明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的情况,以及重整计划执行的效果。经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申请,管理人应当向其提供监督报告以供查阅。

第245条 【延长执行和监督期限】债务人申请延长重整计划执行期限,管理人应当进行审查,并就重整计划实际执行进度、无法按期执行完毕的原因,以及债务人下一阶段工作计划的可行性等方面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意见。管理人认为确有必要延长执行期限和监督期的,应当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和监督期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和监督期。

第246条 【重整计划执行中的变更】管理人应当监督债务人严格执行重整计划,但因出现国家政策调整、法律修改变化等特殊情况导致重整计划无法执行的,管理人可以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就重整计划的变更进行表决。

债权人会议决议同意变更重整计划的,管理人应当自决议通过之 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报告并附表决结果,请求人民法院批准。债权人会议决议不同意或者人民法院不批准变更申请的,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报告并附相关材料,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247条 【变更后的重整计划的表决与批准】人民法院准许变更重整计划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六个月内提出新的重整计划,变更后的重整计划仅提交给因重整计划变更而遭受不利影响的债权人组或出资人组进行表决。在此期间,管理人参照重整期间履行职责。

第248条 【重整计划的执行完毕】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确认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并终结破产程序。

第249条 【管理人终止职务】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

第九节 重整程序的终止

第250条 【终止执行重整计划】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报告并附相关材料,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251条 【申请终止重整程序】在重整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人应及时制作提请人民法院终止重整程序的报告,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一)因经营、财产状况持续恶化等原因,导致债务人丧失重整价值、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二)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明显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三)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四)不能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整计划草案;

(五)重整计划未获人民法院裁定批准。

该报告应当列明导致重整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的具体情形;如重整债务人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发生恶化的,还应当列明恶化的具体程度,并附相关的证据材料。

第252条 【重整程序向破产清算的转化】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后,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按照破产清算程序执行职务。债务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立即接管债务人的印章、账簿、财产等,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 算。

第五章 预重整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253条 【预重整履职期间】自人民法院决定预重整之日起至裁定受理重整申请、不予受理重整申请或准许撤回重整申请之日止,为预重整期间。

第254条 【预重整管理人指定】预重整过程中,预重整管理人可以由债务人、主要债权人协商推荐,推荐人选应当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编制的破产管理人名册中产生。

第二节 预重整管理人职责

第255条 【预重整管理人的职责】预重整管理人的职责可以包括:

(一)全面调查债务人的基本情况、资产负债情况、涉诉涉仲裁涉执行情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二)发布债权登记公告,核实债务人负债情况;

(三)监督债务人的财产保管和企业运营,监督债务人是否有违反预重整承诺、逃废债务、个别清偿等减损财产价值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并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

(四)召集债权人会议、投资人与债务人会议等;

(五)协调中止执行事宜;

(六)在债务人财产价值可能发生减损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的全部或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或变现措施;

(七)向已知债权人和社会公众征集对债务人的重整及和解意向信息,开展意向重整投资人招募工作;

(八)推动债务人与出资人、债权人、意向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协商拟定预重整方案;

(九)及时掌握与债务人申请重整相关的重大信息,定期及时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工作进展,配合债务人客观全面地就有关舆情作好释明、澄清;

(十)审查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价值以及重整可行性;

(十一)根据审查情况向人民法院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申请延长预重整期间或终结预重整程序;

(十二)人民法院认为预重整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256条 【债务人义务】在预重整期间内,管理人可以督促债务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配合预重整管理人调查,配合审计、评估,如实回答有关询问并提交相关材料;

(三)勤勉经营管理,妥善维护企业资产价值;

(四)如实披露财产抵押、质押担保情况、财产保全情况,对外保证担保等或有债务情况;

(五)及时向预重整管理人报告对财产有重大影响的行为和事项,接受预重整管理人的监督;

(六)如实向出资人、债权人、意向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披露与预重整有关的信息,就预重整草案做出说明并回答有关询问;

(七)不得对外清偿债务,但为企业继续营业、维持其营运价值 所必要的支出除外;

(八)未经人民法院的同意,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九)积极与出资人、债权人、意向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协商,拟定预重整草案;

(十)债务人签订新的合同、继续履行合同以及实施涉及财产、经营和人员的其他重大处分行为,作出决策前应当向预重整管理人报告,接受预重整管理人监督。

(十一)完成与预重整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257 【信息披露】预重整管理人应当要求债务人将与重整有关的所有信息全面、准确、合法地向债权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进行披露。

预重整管理人要求债务人披露的信息包括导致重整的事由、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履约能力、资产状况、包括对外担保和或有债务等债务明细、涉诉涉仲裁涉执行情况、重大不确定性诉讼或仲裁、模拟破产清算状态下的清偿率、意向重整投资人的投资计划、预重整 草案重大风险等。

第258条 【聘请专业机构】经人民法院许可,预重整管理人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聘请审计、评估等专业机构。

第259条 【预重整期间的借款】预重整期间,债务人因继续营业需要借款的,预重整管理人对债务人的借款申请进行审查后发表意见,并报告人民法院。

第260条 【通知债权人】预重整管理人应当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通知内容包括:

(一)法院决定债务人预重整的日期。

(二)申报债权期限。

(三)预重整管理人的名称、联系人、联系方式。

(四)债权申报材料应当具备的内容,包括债权人基本信息,债权的形成过程,债权本金数额、截至预重整之日的孳息数额、孳息计算方法和利息清单等及其计算的债权数额,有无财产担保,是否为连带债权,债权的到期日等;并应附相关证据。

(五)人民法院或预重整管理人认为应当通知的其他事项。

第三节 预重整草案的制定及通过

第261条 【预重整草案的制定及通过】预重整管理人应当组织债务人在信息充分披露的前提下,与出资人、债权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进行沟通,督促债务人听取各方意见,制作预重整草案。

预重整草案应当包括《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内容。

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预重整草案经债权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表决通过后形成预重整方案。

第262条 【出资人权益调整的信息披露】预重整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出资人有义务如实披露其出资权益的涉诉涉仲裁涉执行情况,债务人及其出资人有义务如实披露出资权益上设定的质押、被保全等权利负担情况。

第四节 预重整的终止

第263条 【预重整终止申请】预重整期间,债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预重整管理人应当及时向法院提交终止预重整程序的申请,并载明申请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一)已按目标完成重整投资人招募并制作完成预重整方案,预 重整管理人建议受理重整申请的;

(二)债务人不具有重整原因;

(三)债务人不具有重整价值;

(四)债务人不具有重整可能;

(五)因债务人重要财产面临被处置以及处置的价款即将兑现, 导致不受理重整就可能使债务人重整价值严重贬损等紧急情形的;

(六)债务人具有《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以及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其他情形;

(七)债务人拒不履行本业务操作指引提及的有关债务人的义 务,导致预重整目的无法实现;

(八)债务人无法支付预重整必要费用,且无人垫付;

(九)申请人向人民院撤回预重整申请的;

(十)其他应当终止预重整程序的情形。

第264条 【提交报告】预重整工作完成或者预重整期间届满,预重整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

预重整工作报告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务人的基本情况;

(二)债务人出现经营或财务困境的原因;

(三)债务人的资产、负债状况;

(四)债务人的生产经营状况;

(五)债务人重整价值的分析意见;

(六)债务人重整可行性的分析意见;

(七)是否形成预重整方案以及预重整方案的协商情况或是未达

成预重整方案的原因;

(八)进行重整的潜在风险及相关建议;

(九)预重整管理人已完成的主要工作;

(十)是否申请进入重整程序;

(十一)应当报告的其他情形。

第五节 预重整与重整程序的衔接

第265条 【预重整方案与重整计划草案的衔接】受理重整申请前,债务人通过庭外商业谈判制定预重整方案或者达成预重整协议的,应按照本业务操作指引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并征集债权人、出资人、预重整方的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意见。

预重整方案应当包括《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主要内容。重整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在预重整方案的基础上制作并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预重整期间就债权调整、债务清偿、出资人权益调整等内容,债权人、出资人与债务人达成的协议,以及债权人、出资人对预重整方案同意的意思表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在重整申请受理后继续有 效:

(一)重整计划草案的基本内容与有关协议或者债权人、出资人承诺同意的内容一致,或者作出更有利于债权人、出资人利益安排的;

(二)重整计划草案对有关协议或者债权人、出资人承诺同意内 容的修改未实质影响到债权人、出资人利益,且相关债权人、出资人同意不再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的。

第266条 【债权申报衔接】在预重整阶段已向预重整管理人提交债权申报材料的债权人,在正式进入重整程序后视为已申报债权,无需重复申报。

第267条 【建议申请转入重整】预重整管理人可以根据预重整的工作情况,建议向法院申请转入重整程序。债务人、债权人或者预重整管理人申请转入重整程序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转入重整书面申请、预重整方案及债权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对重整方案的意见等材料。

第268条 【管理人衔接】经预重整进入重整程序的案件,债务人、债权人、出资人等各利益相关方以及预重整管理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指定预重整管理人为重整案件的管理人。

预重整过程中预重整管理人已完成的工作,重整程序中管理人经审查可以承继工作成果。

第六节 预重整管理人报酬与预重整费用

第269条 【预重整管理人报酬】预重整管理人报酬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的规定,根据预重整管理人在预重整期间的实际履职情况和效果等因素综合确定。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时重新指定管理人的,预重整期间,预重整管理人对投资人的引入、预重整方案的协商、制作及意见征集等付出合理劳动的,报酬数额可以由预重整管理人和债务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预重整程序终结后,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申请人撤回重整申请的,预重整管理人工作报酬依其与预重整参与人事先或事后的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报请人民法院决定。

第270条 【预重整费用】预重整期间预重整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和报酬、审计评估、专业咨询等预重整费用,由各专业机构与预重整参与人协商确定,按照协议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后,债务人尚未支付的预重整费用,可以按照破产费用处理。

第六章 和解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271条 【和解程序中管理人履职期间】管理人在和解程序中履行职责的期间,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时起,至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程序时止。

第272条 【管理人职责】人民法院裁定和解的,管理人依照法律规定和本业务操作指引履行管理人职责,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除外。

第二节 和解程序的启动

第273条 【指导债务人申请和解】若债务人有和解意向,管理人应告知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同时提交和解协议草案。

第274条 【和解协议草案制作】管理人可以协助债务人制定或者修改和解协议草案,并向债权人会议提交书面报告,说明草案的合法性和可行性,供债权人会议审议。

和解协议草案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务人的财产状况;

(二)清偿债务的比例、期限及财产来源;

(三)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的种类、数额及支付期限。

债务人可以在和解协议草案中为和解协议的执行设定担保条款;还可以制定监督条款,设置和解协议执行的监督人。

第275条 【通知召开债权人会议】人民法院裁定和解后,管理人可以协助人民法院通知召开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

第276条 【债权人会议表决和解协议】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第277条 【和解协议通过后处理】和解协议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管理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结束后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人民法院裁定后,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报告.

第278条 【和解协议未通过后处理】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 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管理人应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三节 和解程序的执行

第279条 【监督和解协议执行】管理人可以协助和解债权人监督和解协议的执行。

第280条 【担保权人行使担保权】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向管理人主张行使担保权。

第281条 【债务人股东股权转让的限制】裁定和解后,未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不得协助债务人股东办理股权转让手续。

第282 条 【未申报债权】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未申报债权的和解债权人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第283条 【和解协议的执行方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终止和解程序的,管理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按照和解协议的规定将用于清偿债务的资金划入管理人账户统一支付。

第284条 【移交义务和工作报告】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终止和解程序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书面说明管理人接管期间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变化情况,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报告应当列明管理人接受指定后,在工作准备、财产接管、债权债务清理、债权申报登记等方面的职务执行情况。重点报告和解协议 通过情况及财产、营业事务移交情况。

第285条 【和解协议执行完毕终结和解程序】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终止执行职务的报告,并申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第四节 和解程序的终止

第286条 【和解协议无效】管理人发现和解协议属于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报告,请求人民法院裁定和解协议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287条 【和解协议执行不能】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管理人可以征求和解债权人意见,经和解债权人同意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和解债权未受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但该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 配。为和解协议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第288条 【自行和解的处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管理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

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并终结破产程序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书面说明管理人接管期间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变化情况,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第五节 和解不能的处理

第289条 【和解不能的处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人应当及时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按照破产清算程序履行职责:

(一)和解协议草案未获得债权人会议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和解协议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

(三)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

第七章 破产审计

第一节 破产审计的概念及范围

第290条 【破产审计的概念】破产审计是依据《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运用特定的审计方法,对债务人财务收支及资产负债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与评价,并出具专项审计报告,为破产案件审理与管理人工作提供的专项服务

第291条 【破产审计的分类】根据审计目的不同,破产审计分为鉴证业务与咨询业务。鉴证业务需要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并出具相应的专项报告。咨询性业务可由注册会计师以管理人身份完成或者由管理人委托注册会计师完成。

第292条 【破产审计的范围】破产审计的范围一般包括:

(一)债务人财产清查;

(二)破产债权清查与审核;

(三)特定行为审计;

(四)经济测算。

第二节 债务人财产清查

第293条 【债务人财产清查的范围】管理人接管债务人后,应当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清查并提交财产状况清查报告。财产清查的范围为破产申请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

第294条 【债务人财产清查的委托】管理人由会计师事务所担任的,可以由担任管理人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债务人财产清查,并出具财产清查审计报告。

管理人由律师事务所、清算事务所或个人担任的,可以由管理人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债务人财产清查并出具财产清查审计报告。

第295条 【债务人财产清查的目标】债务人财产清查的目标是对债务人各项资产进行全面清理查实,包括对货币资金、应收款项、实物资产、对外投资以及出租出借和对外担保的资产等进行清查,形成财产清查审计报告,为人民法院审理 破产案件和管理人工作提供依据。

第296条 【债务人财产清查的证据】债务人财产清查应根据不同的财产形态获取下列证据:

(一)现金、银行存款、其他货币资金等货币资金类,应获取现金监盘表、银行对账单、银行询证函、信用报告及其他证明资料,以及债务人支付宝、微信等第三方支付结算平台与数字货币、理财或保险合同与账户等信息资料等;

(二)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等实物资产类,应获取有存放地点、数量、状态、性质的资产明细清单,盘点表、出入库记录,权属证明、不动产及车辆登记资料,采购及建造的合同、协议、发票、付款单据,工程立项、许可、施工、监理、验收等文件及其他支持性文件等;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还应获取预售网签备案、银行按揭放款、交楼清单、销售台账、应收房屋面积价差明细、以物抵债协议及履行情况、产权争议资料等;

(三)有价证券或金融资产类,应获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调查证券信息及支持性文件资料等;

(四)专利、商标、著作权、特许经营权、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类,应获取权利凭证、取得成本资料及相关合同等;

(五)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其他应收款等债权类,应获取债权类资产清单,支持债权的合同、协议、发运凭证及银行付款单据,债权催收资料,函证回函,涉及诉讼或仲裁的还应获取诉讼或仲裁法律文书等;

(六)对外投资类,应获取股东决议、出资协议、被投资企业章程、出资凭证、出资证明文件,被投资企业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利润分配有关决议等资料;

(七)涉及其他本业务操作指引未列举的资产类项目,可参考《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要求获取相关证据材料。

涉及债务人财产的查封、抵押、质押、留置等权属限制时,应获取产权登记部门登记信息记录或内档资料、债务人有关人员书面说明及相关合同、协议等。

第297条 【债务人财产清查过程中的协商】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债务人财产清查,应当就委托目的、委托方和债务人的责任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责任、工作目标、时间要求、服务费用、报告分发和使用等主要事项与委托人协商,会计师事务所认为必要时,可以向管理人、债权人、债务人及意向投资人了解其详细需求。

会计师事务所应在协商的基础上与委托方签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以外事项的协商,可以形成会议纪要、备忘录或往来函件等书面记录。

第298条 【债务人财产清查工作底稿】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31号——审计工作底稿》的要求,编制和归档破产财产清查工作底稿。

第299条 【债务人财产清查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03号——对单一财务报表和财务报表特定要素审计的特殊考虑》、《中国注册会计师相关服务准则第4101号——对财务信息执行商定程序》等出具相关专项审计报告。

第三节 破产债权清查与审核

第300条 【破产债权清查与审核的委托】破产债权清查与审核属于管理人职责,会计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的,债权清查与审核中的财务部分不再对外委托。

下列事项报请人民法院许可后,管理人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专项审计报告:

(一)涉及较复杂的职工债权清查或职工对管理人调查公示清单 有重大异议;

(二)因破产债权情况复杂,管理人不具备债权审核的专业能力;

(三)非会计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的,在审核债权过程中认为须与债务人账面应付账款核对的。

第301条 【破产债权清查与审核的目标】破产债权清查与审核的目标是依据债权申报资料,在前期形式审查基础上,对债权是否成立、债权性质、债权数额及担保情况等进行实质审查,以确认债权性质及金额,为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与管理人工作提供依据。

第302条 【破产债权清查与审核的证据】破产债权清查与审核应根据不同的债权类别获取下列证据

(一)申报的债权未经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应获取与破产 债权相关的合同或协议、履行合同的证据、付款凭证、银行单证、对账单、收货单、收据或发票、往来函件、权利登记证明文件、追收证明及税费、公积金欠缴清单等;

(二)申报的债权已经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应获取法律文 书及生效通知书、申请执行受理通知或执行裁定、已受偿部分的凭证

等;

(三)申报的债权还有其他债务人的,应获取其他债务人的履行 情况说明;

(四)申报的债权有财产担保的,应获取证明财产担保的证据。

对不必申报的职工债权,应获取职工名册、入职登记表、身份证明、劳动合同、社保登记证明或工资发放表,欠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清单,税务、社保、公积金等部门查询打印的缴费记录等。

第303条 【破产债权清查与审核过程中的协商】破产债权清查与审核主要涉及与管理人、债权人、债务人及职工 的协商。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就委托目的、委托人和债务人的责任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责任、工作目标、时间要求、服务费用、报告分发和使用的责任等主要事项与委托人协商。

会计师事务所应在协商的基础上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委托协 议以外事项的协商,可以形成会议纪要、备忘录或往来函件等书面记 录。

第304条 【破产债权清查与审核工作底稿】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参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31号——审计工作底稿》的要求,编制和归档破产债权清查与审核工作底稿。

第305条 【破产债权清查与审核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对破产债权清查与审核,应当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03号——对单一财务报表和财务报表特定要素审计的特殊考虑》、《中国注册会计师相关服务准则第4101号——对财务信息执行商定程序》等出具专项清查或审核报告。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接受管理人委托,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相关服务准则第4111号——代编财务信息》及《企业破产法》的要求代表管理人编制《债权表》。

第四节 特定行为审计

第306条 【特定行为审计的概念】特定行为审计是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涉及债务人财产的可撤销行为、个别清偿行为、无效行为、股东欠缴出资行为及债务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非正常收入和侵占债务人财产的行为进行审计。

第307条 【特定行为审计的委托】管理人由会计师事务所担任的,可由担任管理人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特定行为审计,并出具特定行为专项审计报告。

管理人由律师事务所、清算事务所或个人担任的,由管理人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特定行为审计,并出具特定行为专项审计报告

第308条 【特定行为审计的目标】特定行为审计的目标是对《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特定行为事实的审计认定,为管理人清收债务人财产、挽回经济损失、保护债权人利益提供依据。

第309条 【特定行为审计的证据】特定行为审计应根据审计的不同行为性质获取下列证据:

(一)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可撤销行为,应获取财务核销凭证、资产转让合同、转让定价依据文件、新增财产担保合同、债务清偿凭证等;

(二)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的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应获取债务清偿凭证、债务发生的会计凭证及相关合同协议。同时核查个别清偿有无使债务人财产收益;

(三)隐匿、转移财产及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无效行为,应获取财务核销及结转资产凭证、财务增记及转增负债凭证及相关合同协议、对账单、委托函等;

(四)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履行或完全履行的出资行为,应获取出资协议、公司章程、债务人实收股东出资的会计凭证、债务人实收 股东出资的银行流水或银行收款凭证、各阶段股东出资的验资报告、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批准文件、实物资产出资的相关评估报告、财产权 属证明文件、权属变更登记文件、其他股东对股东实物出资价值的认定等;

(五)债务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非正常收入和侵占债务人财产行为,应获取债务人薪酬管理制度、员工工资表、高管薪酬发放银行记录、债务人与高级管理人员的资金往来记录及会计凭证、债务人与高级管理人员的交易记录及会计凭证等。

第310条 【特定行为审计过程中的协商】特定行为审计主要涉及与委托方、债务人及债务人的股东、管理人员等的协商。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就委托目的、委托方和债务人的责任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责任、工作目标、时间要求、服务费用、报告分发和使用的责任等主要事项与委托人协商。

会计师事务所应在协商的基础上与委托方签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以外事项的协商,可以形成会议纪要、备忘录或往来函件等书面记录。

第311条 【特定行为审计工作底稿】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31号——审计工作底稿》的要求,编制和归档特定行为审计工作底稿。

第312条 【特定行为审计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03号——对单一财务报表和财务报表特定要素审计的特殊考虑》、《中国注册会计师相关服务准则第4101号——对财务信息执行商定程序》等出具相关专项审计报告。

会计师事务所以管理人身份完成的特定行为审计可不提交专项审计报告,以管理人文件的形式记载。

第五节 经济测算

第313条 【经济测算的事项】管理人在执行破产事务过程中遇到下列事项,应当进行经济测算:

(一)解除或继续履行合同;

(二)继续或停止债务人营业;

(三)重整与清算的债务清偿率比较;

(四)重整计划草案的可行性分析;

(五)和解协议草案的可行性分析;

(六)其他在破产程序中的经济决策事项。

第314条 【经济测算的委托】经济测算是管理人的职责,管理人由会计师事务所或由注册会计师个人担任时,不再委托专业机构。管理人非由会计师事务所或由注册会计师个人担任的,管理人不具备专业测算能力时,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或其他专业机构进行专门的经济测算。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确认具有胜任委托事项专业能力的情况下,以会计师事务所名义签署委托协议。

第315条 【经济测算的目标】经济测算的目标是通过数量化计算或一定的财务分析得出经济效益结论,为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或管理人决策提供依据。

第316条 【经济测算的证据】经济测算应根据不同的经济事项获取下列证据:

(一)债务人经营资料,包括产品或服务的品牌、市场地位、所属行业环境与发展阶段、经营恶化的原因、经营数据、上下游关系等;

(二)债务人财务资料,包括会计报表、台账、账簿、凭证、审计报告、评估报告、咨询报告等;

(三)财产估值及变现预测,包括资产评估报告、网络询价报告、有关专家意见、市场公开的相关交易案例等;

(四)人社部门相应政策,职工薪酬及安置费标准;

(五)债务人有关需测算经济事项的合同协议、债权债务凭证、有关诉讼资料等。

第317条 【经济测算的协商】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提供经济测算服务时,应当就委托目的、委托方和债务人的责任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责任、工作目标、时间要求、服务费用、报告分发和使用的责任等主要事项与委托人协商。会计师事务所认为必要时,可了解管理人、债权人、债务人及意向投资人的详细需求。

会计师事务所应在协商的基础上与委托方签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以外事项的协商,可以形成会议纪要、备忘录或往来函件等书面记录。

第318条 【经济测算的工作底稿】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经济测算服务属于商定程序,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相关服务准则第4101号——对财务信息执行商定程序》的要求,应当记录支持商定程序业务报告的重大事项,并记录按照本准则的规定和委托协议的要求执行商定程序的证据。在编制工作底稿时可以参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31号——审计工作底稿》的规定执行。

第319条 【经济测算报告】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进行经济测算,应就形成的工作成果向委托人提交专项报告,报告的形式为咨询报告,报告的内容参照《中国注册会计师相关服务准则第4101号——对财务信息执行商定程序》执行。

会计师事务所以管理人身份完成的经济测算业务可不提交专项报告,以管理人文件的形式记载。

第八章 破产税务

第320条 【管理人税务工作】债务人税务工作主要包括通知税务机关申报债权,按规定申领开具发票或申请代开并妥善管理,纳税申报,清算申报,解除非正常状态,税收优惠政策适用,纳税信用修复申请,税务注销等。

第321条 【税务事务的委托】管理人可以在必要时委托专业的税务人员或机构,处理破产债务人的税务相关事务。

第322条 【税务资料的交接】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税务资料时,应注意交接税控设备、业务登录账号和密码、Ukey、未使用的增值税发票、税务专管员联系方式等。

第323条 【纳税申报】管理人进行纳税申报,一般包括:

(一)日常税务申报:个人所得税、增值税、房产税、土地使用 税、企业所得税等;

(二)财产处置税务申报: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等;

(三)清算期结束的税务申报:企业所得税等;

(四)破产重整期间的税务申报:税收优惠政策申请与适用等;

(五)破产和解期间的税务申报:税收优惠政策申请与适用等。

第324条 【税务注销】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时,管理人应制定实施债务人清税注销等破产清算的法定程序及各项工作的计划。

管理人应在实施税务注销各项工作前,制定税务注销工作的时间计划与安排,以确保税务注销工作有序进行并按时完成。

管理人申请办理税务注销登记前,如存在未办结的涉税事项的,管理人需先办结后再申请办理税务注销登记手续。

第九章 附则

第325条 【文书材料】管理人执行职务时出具的文书,应当按照人民法院发布的文书样式制作。

第326条 【管理人工作平台】管理人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破产管理人工作平台使用办法(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案件信息公开的规定(试行)的要求,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贵州省人民法院破产案件信息公开网等管理人工作平台,公开案件信息。

第327条 【解释】本业务操作指引由黔东南州破产管理人协会负责解释。

第328条 【实施时间】本业务操作指引(试行)于2023年6月1日正式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黔东南州破产管理人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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