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得知自己是否销售了侵权产品?意外销售了侵权商品如何自证?
来看一个真实案例。
重庆A公司享有“胖子”商标专用权,重庆A公司发现,广州B公司销售的调料产品的内包装袋及外包箱上均使用了竖排的“王胖子”标识,其中“胖子”二字所占篇幅较大并采用加粗处理,“王”字字体较小且两部分背景色明显不同,突出使用了“胖子”二字,足以造成消费者混淆,因此重庆A公司认为广州B公司侵犯其“胖子”商标权,诉至法院,请求:
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胖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并销毁突出使用“胖子”标识的产品;
3.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5000元。
被告广州B公司辩称,其销售的调料产品来源于供应商C公司,广州B公司与C公司签订了相关合同,查看了C公司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材料,本着合理信赖供应商的原则,已经尽到了一般销售者的谨慎审查义务,所以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也不存在侵权行为,具有合法来源,请法院驳回重庆A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
1.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告商标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2.广州B公司提交了《销售合同》证明与C公司存在供销合同关系,《王胖子系列产品销售单》《托运单》载明的发货人、收货人、发货地、发货时间、产品等内容,表明前述《销售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广州B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上已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从C公司采购并由C公司生产。广州B公司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时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且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其合法来源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广州B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广州B公司确实构成商标侵权,重庆A公司为制止广州B公司的侵权行为已支出相应的维权费用,酌定广州B公司承担的合理费用为5000元。
一、被告广州白云某公司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重庆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作料产品;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白云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某公司维权合理费用5000元;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实际购销活动中,许多中小企业销售者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不能有效审查供货方资质,不能准确识别侵权产品,导致自己无意中销售了侵权产品,因此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企业发展、自身经营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1.要求对方提供有效的权利证明文件(商标证、专利证、授权许可书等)
2.与生产者或分销者签订明确的采购合同;
3.留存好购销发票及相关货运单据等证据。只有保留好相关的证据材料,即便今后涉及侵权纠纷,也能够最大限度减少自身损失。
——中合国际诉讼维权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