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出租其取得的不动产,若不动产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区),纳税人应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若不动产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在同一县(市、区)的,纳税人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注:住房租赁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向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全部出租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缴纳增值税,或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应按照规定的计税方法,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适用《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注: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按照现行规定应预缴增值税税款的小规模纳税人,凡在预缴地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的,当期无需预缴税款,在预缴地实现的月销售额超过10万元的,使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应在收到预收款时,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的余额预缴增值税。按照现行规定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按照现行规定无需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机构所在地预缴增值税。
(一般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包括三种情形,即一般纳税人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以及一般纳税人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
纳税人(不包括个人)转让不动产,应按照规定的计税方法,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在收到预收款时预缴增值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一般纳税人应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向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小规模纳税人应在取得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或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
(一般纳税人销售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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