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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日益答】债权转让对税务的影响

【每日益答】债权转让对税务的影响 中税网
2017-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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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

A企业是B企业的债权人,A企业将所有与B企业之间经济业务所涉及到的发票全部开完,B企业已经将进项税额抵扣,B企业还有一部分尾款没有结清,现A企业将债权转让给C企业,站在B企业的角度,本企业能否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盖章,盖章之后,以前收到A企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的进项税是否有影响?                              

专家回复

1、如您所述情形,从表面上看的确存在资金流与发票流、货物流不一致的情况,容易引起税务部门重点关注,因此必须取得相关证据,以证明这种不一致的情况不是交易开始时产生的,而是与发票流向一致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后,因为合法原因而发生了债权债务关系的变动所导致的,因此开票方和受票方都要注意留存相关证据。


2、B企业按照回复1取得并留存相关证据以证明三流不一致不是交易开始时产生的,而是与发票流向一致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后,因为合法原因而发生了债权债务关系的变动所导致的前提下,可以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盖章。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以下简称“39号公告”),同时符合以下 三种情形的发票不属于虚开,受票人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一、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

二、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

三、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值得关注的是第二个必要条件中,除“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款项”之外,还包括了“取得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的情形。所谓“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指书 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由此可见增值税法中“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不是特指某种凭证,而是指已到付款日期的书面合同,在未约定日期的情况下为所有权转让的当天。合同已到付款日期,或未约定付款日期时所有权转移,意味着销售方可以此为据向购买方主张到期债权。因此,只要能证明开票方对销售方享有到期债权,就满足39号公告中“取得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这一条件。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5]192号

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项税额的抵扣问题

(三)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

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

  

二、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

  

三、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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