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专项资金购买的设备改变用途的税前扣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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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项资金购买的专项设备暂时闲置,可否对外出租?对外出租取得的收入还能否作为不征税收入?产生的折旧费用是否就不属于不征税收入对应的费用?
专项资金购买专项设备,专项资金如果同时符合不征税收入的三个条件,已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其购买专项设备所计提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专项资金购买专项设备用于对外出租的,设备用途不再符合规定的不征税收入条件的,如专项设备要求专门用于技改项目,改变用途用于对外出租的,专项资金不能再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应作为征税收入处理,其对应的折旧、摊销可以正常在税前扣除。
《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
一、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二、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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