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云妹前几天在朋友圈看到不少朋友转发
关于"先开票后付款属于虚开发票"的文章截图
不仅是朋友圈
各大微信群也看到不少财会小伙伴在频繁传播
文章部分截图如下:

文章的逻辑是这样的:
不付钱开发票=虚开发票
虚开发票达到一定金额的=量刑
但事实上,真的是这样的吗?
我们首先看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对于虚开发票的规定: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因此,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才应被认定为“虚开发票”。而广泛流传的截图中,所引用的则是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的判断,那我们再来看看最高人民法院的官方文件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正确适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有关规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不再参照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第一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二、在新的司法解释颁行前,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第三条的规定执行,即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最高人民法院
2018年8月22日
我们仔细研读后会发现,无论在现行税法层面,还是文章所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均没有规定先开发票后付款属于虚开发票行为。文件只是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没有说新增虚开发票范围,没有说“先开票后付款”属于虚开专票。
另外,从商业角度“先开票后付款”的情形,实务中太多,并不是所谓虚开,最高院不可能出这样的文件。
所以,“先开票后付款将定罪量刑”
是谣言!是谣言!是谣言!
别再误传了!
2018年以来,税收政策的更新速度极快
导致了“谣言年年有,今年特别多”的情况
云妹提醒各位小伙伴
当我们看到此类“危言耸听”的言论时
首先应以专业能力进行判断
而不是“人云亦云”,制造恐慌情绪哦

还是那句话,流言止于智者
财会人员不容易
且行且珍惜啊
内容改编自xiaochenshuiwu、大白学会计、最高人民法院官网,税客问答,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