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中院终审判决:已实际使用经营资源不享“冷静期”解除权
2026年2月25日,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一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特许人追认他人代为缔约的行为,视为其与被特许人成立事实上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被特许人已实际使用经营资源的,不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冷静期”单方解除权;设备故障经承诺维修,不构成根本违约。法院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背景
董某飞因加盟“德旭交规”未果,以肖某琼、杨某能及重庆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被告,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加盟费、设备费等共计4.9万余元。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请,董某飞遂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1.本案法律关系性质、合同主体及效力;2.董某飞是否有权解除合同。
法院认定
常州中院认为,肖某琼、杨某能与董某飞之间的沟通及履约行为具备特许经营特征;某某公司工作人员“跟他签,跟我们签都可以”的表述,构成对前述行为的追认,故某某公司与董某飞之间成立事实上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虽无书面合同,但该情形仅违反管理性规范,不影响合同效力。
关于解除权:董某飞已派员接受培训、使用品牌标识开展宣传、组建微信群招揽学员并收取费用,属于已实际使用特许人经营资源,不符合“冷静期”解除条件;其以经营不善为由主张解除,不予支持。另,虽某某公司存在信息披露不全问题,但董某飞未能证明该瑕疵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不构成法定解除事由;电脑故障问题亦因肖某琼承诺免费维修,且董某飞未积极主张权利,不构成根本违约。
综上,常州中院认定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判决书原文参考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闫姝羽
校对:张梦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