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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之间资金因周转借贷的现象很普遍,但在对利息收入的税务处理方面,很多纳税人却有不小的误会,小易以一个简单的案例开讲。
2018年6月1日,A企业因资金周转需要向B银行贷款,约定A企业在2018年12月1日一次性归还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20万元(不含税)。期满后因A企业资金短缺,直到2019年1月31日B银行才取得本金息,B银行当日确认利息收入的实现并将利息收入作为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收入。
在企业所得税收入确认方面,B银行针对该笔利息收入的税务处理妥当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
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B银行应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日2018年12月1日确认利息收入的实现,而不应在实际取得日2019年1月31日确认利息收入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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