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解读四:法律责任

Q1
违反本条例规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按照何法律规定执行?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1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2
有关法律规定主要是指《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
3
明确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法律责任,促使用人单位履行主体责任。按照《条例》的规定,对违反规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也就是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向劳动者加付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赔偿金;涉嫌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Q2
用人单位以实物或有价证券等代替货币支付工资、未编制并保存工资支付台账、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工资的社会保障卡、桂建通卡或者银行卡等违法行为,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A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Q3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的,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A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Q4
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的,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A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Q5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等行为的,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A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Q6
金融机构不依法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询相关单位金融账户的,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A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不依法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询相关单位金融账户的,由金融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