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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一男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获刑1年10个月+处罚金3万元

北海一男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获刑1年10个月+处罚金3万元 北海阿叔
2023-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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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后男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获刑一年十个月

      近日,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通过线上庭审对一起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案进行公开宣判,被告人李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2020年8月,被告人李某利用手机下载网络直播APP,以网络平台管理员即家族长的身份与平台分配的女主播杨某(已判决)等人共同开设直播间、在直播间里通过淫秽表演的方式吸引网友打赏,并按照事先商定的比例分配直播收益。经核实,2020年12月16日至2021年1月5日间,李某经微信共支付杨某直播收益90322元。被告人李某获利6947.85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遂作出如上判决。

法官提醒

      网络空间不是法外之地。淫秽物品不仅会败坏社会风气,损害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而且往往会诱发其他犯罪。广大网民朋友及直播从业者,应当正确、健康地使用网络,谨言慎行;对于淫秽色情信息要做到不点击、不下载、不传播,同时坚决抵制、积极举报,共同维护网络良好传播秩序,共同营造风清气正的网络空间。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六十三条  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 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

       第一条  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二十个以上的

       (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一百个以上的;

       (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二百件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一万次以上的;

       (五)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二百人以上的;

       (六)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七)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八)造成严重后果的。

       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  实施第一条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  对于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 END -


➤内容来源: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 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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