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根据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金融监管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提升加工贸易发展水平的意见》(商贸发〔2023〕308号)规定,加工贸易限制类商品暂停担保管理措施已于2025年年底到期。部分企业对政策了解不全面,误以为“对加工贸易限制类商品采取担保管理措施”是一项新政策,实则不然。为了确保该政策正确执行,本文从政策发展历程、政策适用范围、担保管理措施相关内容等进行介绍。
政策发展历程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35号)规定,加工贸易按商品分为禁止类、限制类和允许类,其中对限制类商品的加工贸易实行银行保证金台账“实转”。2018年,经国务院同意,海关总署取消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将保证金台账“实转”管理事项转为海关事务担保事项(详见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8号)。目前,企业缴纳保证金的情形、金额等仍按照商务部、海关总署2015年第63号公告(关于加工贸易限制类商品目录的公告)执行。
为提升加工贸易水平,支持产业向中西部、东北地区梯度转移,促进加工贸易持续健康发展,加快建设贸易强国,经国务院同意,商务部等10部门于2023年联合印发《关于提升加工贸易发展水平的意见》,提出“暂停对加工贸易限制类商品采取担保管理措施至2025年”,据此该暂停措施的有效期限到2025年12月31日结束。从2026年1月1日起,对开展限制类商品加工贸易业务的企业恢复采取担保管理措施。
业务常见问题
1 适用范围
商品范围:加工贸易限制类商品目录共计451项商品编码。其中,限制出口95项商品编码,限制进口356项商品编码。涉及管理方式为“实转”(须办理担保业务)的商品编码共81个(均为限制进口)。
2 担保金额的缴纳标准
企业按照海关信用管理分类,办理限制类商品加工贸易业务的担保事项。具体如下:高级认证企业开展限制类商品加工贸易,无需办理担保;东部地区除高级认证企业和失信企业外的其他企业,担保金额按实转商品项下保税进口料件应缴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之和的50%。(东部地区包括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辽宁省、河北省、山东省、江苏省、浙江省、福建省、广东省);经营企业及其加工企业同时属于中西部地区的,除失信企业外的其他企业不需要办理担保(中西部地区是指除东部地区以外的其他地区);失信企业开展限制类商品加工贸易业务均须办理担保,担保金额为实转商品项下保税进口料件应缴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之和。
3 担保方式和要求
企业在办理加工贸易手(账)册设立手续时,涉及限制类商品加工贸易业务的,需同步办理担保事项。若涉及变更手(账)册内容导致担保金额增加,需补缴相应担保额。
企业办理担保业务可采用保证金或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保函等形式。对于同一笔业务应采用同一种形式提供担保。
以保函形式办理担保业务时,企业应向海关提交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保函正本,海关向企业制发收据。保函担保期限应为手(账)册有效期满后80天。
以保证金形式办理担保业务时,企业应按海关开具的《海关交(付)款通知书》,以人民币缴纳保证金,将应征保证金款项交至海关指定的代保管款账户。资金到账后,海关向企业开具《海关保证金专用收据》。
4 担保退还手续
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加工成品出口,并办理手(账)册核销结案手续后,企业可向海关办理担保退还手续。
担保形式为保函的,企业应凭保函收据到海关办理保函退还手续。
担保形式为保证金的,企业应凭《海关交(付)款通知书》编号、《海关保证金专用收据》(退款联),以及加盖企业财务专用章的合法收据,到海关财务部门办理保证金退还手续。海关将退还保证金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5 不适用范围
出口加工区、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及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以深加工结转方式在国内转入限制进口类商品和转出限制出口类商品的加工贸易业务不适用《关于加工贸易限制类商品目录的公告》(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63号)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