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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利润表的”持续经营净利润”和“终止经营净利润”是否需要调整可比会计期间的信息?

【政策解读】利润表的”持续经营净利润”和“终止经营净利润”是否需要调整可比会计期间的信息? 中孚财税咨询
2018-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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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财会〔2017〕30号规定,自2017年年度财务报表起,利润表新增“持续经营净利润”和“终止经营净利润”项目,那么该如何列报?是否需要调整可比会计期间的信息?


    编者按上期我们学习了财政部会计司发布《关于一般企业财务报表格式有关问题的解读》,解读中明确了“资产处置收益”、“其他收益”项目的可比会计期间的信息是否调整,但没有明确“持续经营净利润”和“终止经营净利润”两个项目是否调整,本期将对此详细讨论。

    由于笔者水平有限,若有不当之处,还请多多包涵,并敬请指正,为谢!



财会〔2017〕30号规定,自2017年年度财务报表起,利润表新增“持续经营净利润”和“终止经营净利润”项目,那么该如何列报?是否需要调整可比会计期间的信息?


这些问题在《企业会计准则第42号——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处置组和终止经营》均有回答: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在利润表中分别列示持续经营损益和终止经营损益。不符合终止经营定义的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其减值损失和转回金额及处置损益应当作为持续经营损益列报。终止经营的减值损失和转回金额等经营损益及处置损益应当作为终止经营损益列报。

第二十七条 对于当期列报的终止经营,企业应当在当期财务报表中,将原来作为持续经营损益列报的信息重新作为可比会计期间的终止经营损益列报,并按照本准则第二十五条(六)、(七)、(九)、(十)的规定披露可比会计期间的信息。

第二十八条 拟结束使用而非出售的处置组满足终止经营定义中有关组成部分的条件的,应当自停止使用日起作为终止经营列报。

第二十九条 企业因出售对子公司的投资等原因导致其丧失对子公司控制权,且该子公司符合终止经营定义的,应当在合并利润表中列报相关终止经营损益,并按照本准则第二十五条(六)至(十)的规定进行披露。

第三十一条 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不再继续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或非流动资产从持有待售的处置组中移除的,企业应当在当期利润表中将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的账面价值调整金额作为持续经营损益列报。企业的子公司、共同经营、合营企业、联营企业以及部分对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的投资不再继续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或从持有待售的处置组中移除的,企业应当在当期财务报表中相应调整各个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后可比会计期间的比较数据。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下列信息:

(一)企业改变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出售计划的原因;

(二)可比会计期间财务报表中受影响的项目名称和影响金额。

第三十二条 终止经营不再满足持有待售类别划分条件的,企业应当在当期财务报表中,将原来作为终止经营损益列报的信息重新作为可比会计期间的持续经营损益列报,并在附注中说明这一事实。



学了会计准则以上内容,有没有觉得


——会计真是门技术活!苦了表哥表姐!


以上准则内容总结一句话:均按应当期列报的“持续经营净利润”或“终止经营净利润”口径,调整可比会计期间的信息。一般财务报表重述一期对比数据,如果是IPO三年一期财务报表,应当重述三期对比数据。


CAS 42 第二十六条规定,对于当期首次满足持有待售类别划分条件的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不应当调整可比会计期间资产负债表。


问题来了,利润表重述可比期间的“持续经营净利润”或“终止经营净利润”项目,而资产负债表又不得调整可比会计期间资产负债项目。


这样对吗?资产负债表与利润表匹配吗?欢迎朋友们讨论!



【声明】内容源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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